二零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官 梁采怡
茲公佈,黃潔欣申請其母親郭燕玲之死亡津貼、喪葬津貼及其他金錢補償。她曾為本署環境衛生及執照廳環境衛生處第七職階勤雜人員,如有人士認為具權利領取該項補償,應由本告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之日起計三十天內,向市政署申請應有之權益。如於上述期限內未接獲任何異議,則現申請人之要求將被接納。
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市政署
市政管理委員會委員 杜淑儀
按照七月六日第63/85/M號法令《規定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之程序》第十三條規定,並根據經濟財政司司長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的批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為取得“兩台集裝箱正面吊運車”(全新)進行公開招標。
1. 判給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
2. 招標實體: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3. 查閱及取得“招標方案”及“承投規則”副本
地點:澳門羅保博士街一至三號二樓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對外貿易處
時間:自招標公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當日起至開標的日期及時間止的辦公時間內
費用:購買“招標方案”及“承投規則”副本的費用為澳門元貳佰元正($200.00)
有意投標人亦可於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網頁(www.dsedt.gov.mo)免費下載。
投標人有責任自本公告公佈之日起至公開招標截標時間止,前往本局對外貿易處或於本局網頁內查閱倘有的附加說明文件。
4. 遞交投標書
地點:澳門羅保博士街一至三號二樓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對外貿易處
截止日期及時間:二零二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五(5)時
5. 開標地點、日期及時間
地點:澳門羅保博士街一至三號七樓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會議室
日期及時間:二零二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10)時
根據七月六日第63/85/M號法令的規定,投標人或其法定代表應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參見“招標方案”第10.3款)出席開標會議,以便解釋投標文件內可能出現之疑問或在需要時提出聲明異議。
6. 臨時擔保
金額:澳門元貳拾萬元正($200,000.00)
方式:須以現金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提供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7. 延期
倘因颱風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停止辦公,則原定截標期限及開標會議的日期及時間將順延至緊接的首個工作日的相同時間。
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於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局長 戴建業
二零二二年六月十四日於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戴建業
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1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經第10/202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及第56/202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136/202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獲授予及轉授予的權限,並根據第34/2018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四款、第15/2009號法律第十條、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及第136/202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及轉授予治安警察局副局長黃偉鴻副警務總監(編號163881)作出下列行為之權限:
(一)關於治安警察局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
(1)簽署任用書;
(2)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3)批准特別假期或在放棄特別假期時發給有關補償、短期無薪假,以及就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4)簽署計算及結算治安警察局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並將有關文件送交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二)關於在治安警察局提供服務的所有人員:
(1)批准治安警察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2)批准治安警察局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3)批准在治安警察局內擔任職務的所有人員的年假累積,並將有關事宜告知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三)在治安警察局範疇內:
(1)批准提供與治安警察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2)按照內部運作資金限制,批准取得資產及勞務。
(四)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提供查閱被列為機密之證明文書或資料;
(五)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十條所指,安全措施及其他決定的重新評估申請作出決定;
(六)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免除以英文書寫且在解釋上不存在困難的文件的譯本;
(七)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要求由外地公共當局簽發的文件的認證;
(八)就一切有關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過境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之申請作出決定;
(九)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豁免作出聲明的義務;
(十)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三款所指,豁免確保返回或進入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條件限制;
(十一)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回境許可證明申請作出決定;
(十二)依據第1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七款規定,不收取同一批示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費用;
(十三)分別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拒絕尚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入境或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四)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拒絕非居民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五)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指,給予或拒絕延長逗留作出決定;
(十六)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之廢止預先入境許可作出決定;
(十七)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廢止逗留許可作出決定;
(十八)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免除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拘留於拘留中心;
(十九)就提起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驅逐出境的程序作出決定;
(二十)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三)項,以及第九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禁止入境措施;
(二十一)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八條實施禁止入境的措施;
(二十二)就有關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居民的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決定;
(二十三)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簽發居留證明文件;
(二十四)就有關居留許可之續期或延期作出決定;
(二十五)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發出延期許可;
(二十六)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所指之廢止居留許可作出決定;
(二十七)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科處該法律所定的罰款;
(二十八)作出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有關承擔開支的決定;
(二十九)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所指的訂定用於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作出決定;
(三十)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八條(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扣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之相關證件,以及著令其須向治安警察局定期報到作出決定;
(三十一)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所指的對實施保障遣返之適當措施作出決定。
二、對行使授予和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獲授權及轉授權人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二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四、廢止第33/CPSP/2021P號批示。
五、在不妨礙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二年六月九日於治安警察局
局長 吳錦華警務總監
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1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經第10/202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及第56/202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136/202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獲授予及轉授予的權限,並根據第34/2018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四款、第15/2009號法律第十條、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及第136/202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及轉授予治安警察局副局長梁慶康副警務總監(編號101961)作出下列行為之權限:
(一)關於治安警察局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
(1)簽署任用書;
(2)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3)批准特別假期或在放棄特別假期時發給有關補償、短期無薪假,以及就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4)簽署計算及結算治安警察局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並將有關文件送交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二)關於在治安警察局提供服務的所有人員:
(1)批准治安警察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2)批准治安警察局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3)批准在治安警察局內擔任職務的所有人員的年假累積,並將有關事宜告知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三)在治安警察局範疇內:
(1)批准提供與治安警察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2)按照內部運作資金限制,批准取得資產及勞務。
(四)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提供查閱被列為機密之證明文書或資料;
(五)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十條所指,安全措施及其他決定的重新評估申請作出決定;
(六)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免除以英文書寫且在解釋上不存在困難的文件的譯本;
(七)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要求由外地公共當局簽發的文件的認證;
(八)就一切有關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過境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之申請作出決定;
(九)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豁免作出聲明的義務;
(十)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三款所指,豁免確保返回或進入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條件限制;
(十一)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回境許可證明申請作出決定;
(十二)依據第1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七款規定,不收取同一批示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費用;
(十三)分別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拒絕尚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入境或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四)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拒絕非居民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五)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指,給予或拒絕延長逗留作出決定;
(十六)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之廢止預先入境許可作出決定;
(十七)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廢止逗留許可作出決定;
(十八)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免除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拘留於拘留中心;
(十九)就提起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驅逐出境的程序作出決定;
(二十)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三)項,以及第九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禁止入境措施;
(二十一)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八條實施禁止入境的措施;
(二十二)就有關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居民的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決定;
(二十三)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簽發居留證明文件;
(二十四)就有關居留許可之續期或延期作出決定;
(二十五)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發出延期許可;
(二十六)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所指之廢止居留許可作出決定;
(二十七)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科處該法律所定的罰款;
(二十八)作出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有關承擔開支的決定;
(二十九)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所指的訂定用於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作出決定;
(三十)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八條(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扣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之相關證件,以及著令其須向治安警察局定期報到作出決定;
(三十一)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所指的對實施保障遣返之適當措施作出決定。
二、對行使授予和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獲授權及轉授權人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二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四、廢止第34/CPSP/2021P號批示。
五、在不妨礙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二年六月九日於治安警察局
局長 吳錦華警務總監
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1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經第10/202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及第56/202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136/202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獲授予及轉授予的權限,並根據第34/2018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四款、第15/2009號法律第十條、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及第136/202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及轉授予治安警察局副局長伍素萍副警務總監(編號109960)作出下列行為之權限:
(一)關於治安警察局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
(1)簽署任用書;
(2)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3)批准特別假期或在放棄特別假期時發給有關補償、短期無薪假,以及就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4)簽署計算及結算治安警察局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並將有關文件送交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二)關於在治安警察局提供服務的所有人員:
(1)批准治安警察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2)批准治安警察局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3)批准在治安警察局內擔任職務的所有人員的年假累積,並將有關事宜告知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三)在治安警察局範疇內:
(1)批准提供與治安警察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2)按照內部運作資金限制,批准取得資產及勞務。
(四)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提供查閱被列為機密之證明文書或資料;
(五)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十條所指,安全措施及其他決定的重新評估申請作出決定;
(六)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免除以英文書寫且在解釋上不存在困難的文件的譯本;
(七)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要求由外地公共當局簽發的文件的認證;
(八)就一切有關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過境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之申請作出決定;
(九)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豁免作出聲明的義務;
(十)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三款所指,豁免確保返回或進入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條件限制;
(十一)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回境許可證明申請作出決定;
(十二)依據第1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七款規定,不收取同一批示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費用;
(十三)分別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拒絕尚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入境或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四)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拒絕非居民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五)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指,給予或拒絕延長逗留作出決定;
(十六)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之廢止預先入境許可作出決定;
(十七)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廢止逗留許可作出決定;
(十八)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免除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拘留於拘留中心;
(十九)就提起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驅逐出境的程序作出決定;
(二十)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三)項,以及第九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禁止入境措施;
(二十一)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八條實施禁止入境的措施;
(二十二)就有關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居民的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決定;
(二十三)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簽發居留證明文件;
(二十四)就有關居留許可之續期或延期作出決定;
(二十五)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發出延期許可;
(二十六)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所指之廢止居留許可作出決定;
(二十七)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科處該法律所定的罰款;
(二十八)作出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有關承擔開支的決定;
(二十九)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所指的訂定用於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作出決定;
(三十)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八條(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扣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之相關證件,以及著令其須向治安警察局定期報到作出決定;
(三十一)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所指的對實施保障遣返之適當措施作出決定。
二、對行使授予和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獲授權及轉授權人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二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四、廢止第35/CPSP/2021P號批示。
五、在不妨礙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二年六月九日於治安警察局
局長 吳錦華警務總監
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1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經第10/202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及第56/202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136/202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獲授予及轉授予的權限,並根據第34/2018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四款、第15/2009號法律第十條、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及第136/202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及轉授予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黃超文副警務總長(編號100031)作出下列行為之權限:
(一)在治安警察局範疇內,批准提供與治安警察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十條所指,安全措施及其他決定的重新評估申請作出決定;
(三)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免除以英文書寫且在解釋上不存在困難的文件的譯本;
(四)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要求由外地公共當局簽發的文件的認證;
(五)就一切有關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過境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之申請作出決定;
(六)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回境許可證明申請作出決定;
(七)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指,給予或拒絕延長逗留作出決定;
(八)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之廢止預先入境許可作出決定;
(九)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廢止逗留許可作出決定;
(十)就有關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居民的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簽發居留證明文件;
(十二)就有關居留許可之續期或延期作出決定;
(十三)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發出延期許可;
(十四)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九十條科處該法律所定的罰款;
(十五)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所指的訂定用於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作出決定。
二、對行使授予和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獲授權及轉授權人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一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依據第一款(一)項至(十四)項所作的行為,均予以追認。
四、獲授權及轉授權人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二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依據第一款(十五)項所作的行為,均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六、廢止第1/CPSP/2022P號批示。
二零二二年六月九日於治安警察局
局長 吳錦華警務總監
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1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經第10/202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及第56/202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136/202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獲授予及轉授予的權限,並根據第34/2018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四款、第15/2009號法律第十條、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及第136/2021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及轉授予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代廳長黃劍虹副警務總長(編號102031)作出下列行為之權限:
(一)在治安警察局範疇內,批准提供與治安警察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十條所指,安全措施及其他決定的重新評估申請作出決定;
(三)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免除以英文書寫且在解釋上不存在困難的文件的譯本;
(四)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要求由外地公共當局簽發的文件的認證;
(五)就一切有關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過境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之申請作出決定;
(六)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豁免作出聲明的義務;
(七)依據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三款所指,豁免確保返回或進入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條件限制;
(八)依據第1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七款規定,不收取同一批示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費用;
(九)分別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拒絕尚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入境或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拒絕非居民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一)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之廢止預先入境許可作出決定;
(十二)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廢止逗留許可作出決定;
(十三)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免除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拘留於拘留中心;
(十四)就提起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驅逐出境的程序作出決定;
(十五)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三)項,以及第九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禁止入境措施;
(十六)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八條實施禁止入境的措施;
(十七)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科處該法律所定的罰款;
(十八)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所指的訂定用於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作出決定;
(十九)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八條(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扣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之相關證件,以及著令其須向治安警察局定期報到作出決定。
二、對行使授予和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獲授權及轉授權人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一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依據第一款(一)項至(十七)項所作的行為,均予以追認。
四、獲授權及轉授權人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二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依據第一款(十八)項至(十九)項所作的行為,均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六、廢止第2/CPSP/2022P號批示。
二零二二年六月九日於治安警察局
局長 吳錦華警務總監
按照社會文化司司長二零二二年六月十五日批示,有關刊登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進行統一管理制度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對外開考,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填補本局高級技術員職程第一職階二等高級技術員音樂(中樂)範疇一個職缺,以及填補開考有效期屆滿前本局出現的職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因所擬達至的目的不能,宣告消滅有關程序。
二零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於文化局
局長 梁惠敏
有關公佈於二零二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的第002/IAM/2022號——《2022年聖誕巿集》——提供兒童遊戲設施、場地裝飾設計製作及管理服務之公開招標,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最新情況及配合特區政府防控工作,故截標及開標日期有所更改。
有關公開招標截標日期,原定於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正,現更改為二零二二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正。公開開標日期原定於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正於南灣大馬路中華廣場六字樓本署培訓中心舉行,現更改為於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正在同一地點舉行。
更改公開招標截標及開標日期的資訊,可登入本署網頁(http://www.iam.gov.mo)免費下載,如有意投標者從本署網頁下載上述文件,有責任在提交投標書的期間,從本署網頁查閱倘有的更新或修正等資料。
二零二二年七月四日於市政署
市政管理委員會委員 關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