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5/2020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關於深化在知識產權領域交流合作的安排》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關葡文譯本。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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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許麗芳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關於深化在知識產權領域交流合作的安排

序言

鑒於知識產權在激勵創新、促進經濟發展和文化繁榮方面的重要作用,為體現國家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知識產權領域交流合作的支持,營造更加有利於創新和可持續發展的環境,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就深化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知識產權領域的交流合作,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關於深化在知識產權領域交流合作的安排》(以下簡稱“合作安排”)是以2003年簽署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關於在知識產權領域合作的協議》文本為基礎,根據最新發展,經協調一致後確定。

第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希望通過本合作安排,提供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以及協調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

第三條

本合作安排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中提及的“發明專利”和“實用專利”和“設計及新型”,分別對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的“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

第四條

應澳門特別行政區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在批准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遞交的發明專利和實用專利申請時提供技術性幫助——製作審查報告書(附有評價意見的檢索報告)。

第五條

應澳門特別行政區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提供專利爭議及糾紛處理的技術支持和幫助。

第六條

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的申請人以及已獲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發明專利的權利人,為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的規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辦理相關手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負責接收本條所指權利保護的文件,並為有關權利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獲得切實保護而負責所需的工作。

第七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交流在知識產權領域方面的法律信息,國家知識產權局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修改及調整知識產權的法律制度。

第八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加強在知識產權信息管理、利用和服務方面的經驗交流,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專利和商標信息自動化方面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技術支持和幫助,包括:開展專利審查文本和審查過程文件等的雙向傳輸,分享專利(含外觀設計)、商標等領域自動化建設經驗。

第九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提供人員培訓、培養,並幫助提高知識產權保護領域人員的專業技能。

第十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交換知識產權交流合作方面的文件或官方刊物。

第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互寄各自出版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報章及刊物。

第十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支持或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共同舉辦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展覽會、研討會,以及有關技術交流、知識產權保護的會議。

第十三條

應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知識產權領域的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提供協助或商定其他交流合作方式。

第十四條

本合作安排自2020年6月16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本合作安排有效期5年。除另有協商或約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可在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履行各自程序,以便本合作安排在該有效期屆滿後能夠順延。

第十六條

本合作安排可在協調一致的情況下進行修改,並對作出的修改發出書面通知,且明確其生效日期。

第十七條

本合作安排以換文形式簽署,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簡體和繁體書就。

國家知識產權局
代表

副局長 甘紹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
代表

局長 戴建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