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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香港和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澳門簽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消除雙重徵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安排》及其議定書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關葡文譯本。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四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許麗芳
澳門特別行政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為進一步發展雙方的經濟關係,加強雙方稅收事務合作,有意達成安排,以消除對所得的雙重徵稅,同時防止通過逃避稅行為造成不徵稅或少徵稅(包括通過擇協避稅安排,取得本安排規定的稅收優惠而使第三方司法管轄區居民間接獲益的情況),協議如下:
一、本安排適用於為一方居民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二、在本安排中,根據任何一方的稅法被視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非稅務法人或某程度屬非稅務法人)1的實體或安排取得的所得,或通過該實體或安排取得的所得,應視為一方居民的所得,但僅以該所得就該一方的徵稅而言被視為該一方居民的所得的範圍為限。
三、本安排不影響一方對其居民的徵稅,但關乎根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所給予的優惠除外。
一、本安排適用於由一方對所得徵收的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對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安排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1. 利得稅;
2. 薪俸稅;及
3. 物業稅;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
(二)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
1. 所得補充稅;
2. 職業稅;及
3. 市區房屋稅;
(以下稱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收”)。
四、本安排也適用於本安排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新增加的或代替現行稅種的任何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收。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任何重大變動通知對方。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公司”一語是指任何法人團體或在稅收上視為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
(三)“主管當局”一語:
1.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是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的代表;
2. 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是指行政長官或其獲授權的代表;
(四)“一方企業”和“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
(六)一方“認可退休基金”一語是指在該一方設立的實體或安排,其根據該一方的稅法,視為一個獨立分開的人,且:
1. 其設立和營運目的,專門或幾乎專門是管理提供予個人的退休利益及附屬或附帶利益,或向個人提供上述利益,並按此而受該一方規管;或
2. 其設立和營運目的,專門或幾乎專門是為第1分項所述實體或安排的利益,而將資金作投資;
(七)“海運、空運和陸運”一語是指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進行的任何運輸,但該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僅在一方各地之間營運,且營運該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的企業不是該一方的企業的情況除外;
(八)“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收。
二、一方在任何時候實施本安排時,對於未經本安排明確定義的任何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或根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雙方主管當局同意該用語具有別的含義外,該用語應當具有當其時根據該一方適用於本安排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而在根據該一方適用的稅法給予該用語的含義與根據該一方其他法律給予該用語的含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語:
(一)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是指,
1.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2.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二)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是指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由於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任何其他類似的標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但是,該用語不包括僅因來源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所得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三)就任何一方而言,是指該一方政府,以及該一方認可退休基金。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分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無法確定,或在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雙方都有,或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僅是其擁有居留權所在一方的居民;
(四)如果其擁有雙方居留權,或沒有擁有任何一方居留權,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雙方主管當局應在考慮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其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地方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的基礎上,盡力通過相互協商確定該人在適用本安排時應認為是哪一方的居民。如雙方主管當局未能就其居民身分達成一致意見,該人不能享受本安排規定的任何稅收優惠或豁免,但雙方主管當局就其可享受本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的除外。
一、在本安排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及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建築工地或建築或安裝工程須持續六個月以上方構成常設機構。
四、僅為確定是否已超過第三款所述六個月的期間,
(一)凡一方企業在另一方於某場所(該場所構成建築工地或建築或安裝工程)進行活動,且該等活動在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內進行,為期連續或累計超過30天但不超過六個月,及
(二)與首述企業緊密關聯的一個或多於一個企業,在不同期間於同一建築工地或建築或安裝工程進行相關聯的活動,每段期間為期均超過30天,
則該等不同期間應計入首述企業於該建築工地或建築或安裝工程進行活動的期間內。
五、雖有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凡一方企業在另一方提供服務:
(一)如該等服務是通過某個人提供的,而該個人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該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或
(二)如該等服務在任何十二個月中,為期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且該等服務是通過一名或多於一名在該另一方停留並提供該等服務的個人為同一個項目或多個相關聯的項目所提供的,
則在提供該等服務時在該另一方進行的活動,應認為是通過該企業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的,除非該等服務限於第七款所述活動,按照該款規定該等服務如果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適用第八款規定的固定營業場所除外)提供,不會導致該固定營業場所構成常設機構。在本款中,任何個人代表某企業提供的服務,不應認為是由另一企業通過該個人所提供的,但該另一企業監督、指使或控制該個人提供該等服務的方式的情況除外。
六、在第五款中,凡一方企業在另一方提供服務,並在某段期間內與另一企業緊密關聯,而該另一企業亦在該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多個相關聯的項目提供實質上類似的服務,以及該另一企業的該等服務是通過一名或多於一名在該段期間內在該另一方停留並提供該等服務的個人所提供的,則首述企業應認為在該段期間內在該另一方通過該等個人為上述同一個項目或多個相關聯的項目提供服務。
七、雖有本條上述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交付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任何其他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任何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前提是該活動,或就第(六)項而言,該固定營業場所的整體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八、在以下情況下,第七款不適用於某企業使用或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該同一企業或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於同一場所或於在同一方的另一場所進行營業活動,而且:
(一)根據本條的規定,該場所或另一場所構成該企業或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的常設機構,或
(二)由該兩個企業於同一場所進行的活動結合而產生的整體活動,或由該同一企業或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於上述兩個場所進行的活動結合而產生的整體活動,並不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前提是由該兩個企業於同一場所進行的營業活動,或由該同一企業或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於上述兩個場所進行的營業活動,構成相輔相成功能,而該等功能屬一項整體營業運作的組成部分。
九、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除適用第十款的規定外,當一人在一方代表企業進行活動時,經常性地訂立合同,或經常性地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發揮主要作用(而相關合同在不經該企業做實質性修改的情況下訂立,屬於常態),且相關合同:
(一)以該企業的名義訂立,或
(二)涉及該企業擁有或有權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轉讓或使用權授予,或
(三)涉及由該企業提供服務,
該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該人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七款所述活動,按照該款規定這些活動如果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適用第八款規定的固定營業場所除外)進行,不會導致該固定營業場所構成常設機構。
十、如果一人作為獨立代理人在一方進行營業,在該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且代理行為是其常規經營的一部分,則第九款應不適用。然而,如果一人專門或幾乎專門代表一個或多於一個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進行活動,則不應認為該人是這些企業中任何一個的本款意義上的獨立代理人。
十一、一方居民的公司,控制或受控制於另一方居民的公司或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僅憑此項事實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十二、在本條中,基於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如果某人或企業和另一企業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雙方受相同的人或企業控制,則應認定該人或企業與該另一企業緊密關聯。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另一方超過50%的受益權益(如是公司的情況下,超過50%的表決權和公司股份價值,或超過50%的公司受益股權權益),或第三方(人或企業)直接或間接擁有該人或企業和該另一企業超過50%的受益權益(如是公司的情況下,超過50%的表決權和公司股份價值,或超過50%的公司受益股權權益),則應認定該人或企業與該另一企業緊密關聯。
一、一方居民從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一方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一方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該企業如前述般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外,一方企業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視同該常設機構與其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地進行交易。在上述情況下,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為該常設機構的目的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一方或其他地方。
四、如果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一方按此習慣的分配方法確定其將徵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歸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他各條另有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一、一方企業營運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從事海運、空運和陸運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二、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聯營、聯合經營或國際營運機構取得的利潤。
一、當:
(一)一方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企業和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兩個企業之間在商業或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會訂立的條件的,並且由於這些條件的存在,導致其中一個企業沒有取得其本應取得的利潤,則可以將這部分利潤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內,並據以徵稅。
二、當一方將另一方已就該另一方企業徵稅的利潤包括在該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據以徵稅,而在假如這兩個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獨立企業之間會訂立的條件一樣的情況下,該等被包括在內的利潤是本應由該一方企業取得的,則該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作出適當的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安排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如有必要,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也可以在該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等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5%。
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稅率的方式。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潤徵稅。
三、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一方產生的股息如屬支付予下列機構者,則可以在該一方獲豁免徵稅:
(一)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 香港金融管理局;
3. 外匯基金;
(二)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
1.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2. 澳門金融管理局;
3. 退休基金會;
4. 社會保障基金;
(三)就任何一方而言,任何經雙方主管當局不時同意的、由該一方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該一方政府擁有的機構。
四、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其他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該等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等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一方居民公司從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稅,也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徵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產生於該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該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除外。
一、產生於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在一方產生的利息,也可以在該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等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等利息總額的5%。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一方產生的利息如屬支付予下列機構者,則可以在該一方獲豁免徵稅:
(一)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 香港金融管理局;
3. 外匯基金;
(二)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
1.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2. 澳門金融管理局;
3. 退休基金會;
4. 社會保障基金;
(三)就任何一方而言,任何經雙方主管當局不時同意的、由該一方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該一方政府擁有的機構。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該公債、債券或信用債券所附的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而產生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該等利息產生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等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等利息產生在該一方。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據以支付該等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關連,並由其負擔該等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產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一方。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安排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一、產生於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在一方產生的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該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等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3%。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為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的任何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為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信息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產生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產生在該一方。然而,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支付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關連,並由其負擔該等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產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一方。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安排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一、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的並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一方企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一方居民在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或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三、如一方企業營運從事海運、空運和陸運的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其轉讓上述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取得的收益,或轉讓關於上述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的營運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四、一方居民轉讓股份或相當於股份的權益(如在合夥或信託中的權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轉讓前365天內的任一時間,該等股份或相當於股份的權益超過50%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第六條所定義的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五、轉讓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財產以外的任何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徵稅。
一、一方居民由於專業勞務或其他獨立性質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一方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也可以在另一方徵稅:
(一)該一方居民在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可供其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另一方可以僅對歸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或
(二)該一方居民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另一方從事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外,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另一方從事受僱活動外,應僅在該一方徵稅。在另一方從事受僱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從事受僱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首述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及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及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的規定,一方居民在進行海運、空運和陸運而營運的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上,作為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的常規編制成員從事受僱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一方徵稅。然而,如果該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是由另一方企業營運,該項報酬也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一方居民作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一方居民作為演藝人員,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人、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另一方以上述身分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以其演藝人員或運動員身分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如果並非歸屬於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則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該所得可以在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一方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雙方的文化安排從事第一款所述活動取得的所得,如果對一方的訪問完全或主要是由任何一方的公帑或政府基金所贊助,並是為了非牟利的目的,該所得在從事上述活動的一方應獲豁免徵稅。
在一方產生的、因過往的受僱工作或過往的自僱工作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款項),可以在首述一方徵稅。
一、(一)一方政府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為該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 擁有該另一方居留權;或
2. 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另一方的居民,
則該等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一方政府經營的業務提供服務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
一、任何受僱於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政府認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的個人是、或在緊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該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政府認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另一方,對其由於從事上述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中由其該一方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的部分,該另一方應在三年內免予徵稅,條件是該報酬應在該一方徵稅。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年”應自該個人因上述原因第一次到達該另一方之日,或本安排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開始具有效力之日中較後的一日,開始計算。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學生或業務學徒是、或在緊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首述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於該一方以外的款項,該一方應免予徵稅。
一、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麽地方產生,凡本安排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是一方居民,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一方居民取得的在另一方產生的各項所得,如在本安排上述各條中未有規定,則也可以在該另一方按照該另一方的法律徵稅。
一、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應按照以下方式消除雙重徵稅:
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允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繳納的稅收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的規定(該等規定不得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如已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和按照本安排的規定(在該等規定僅因該所得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取得的所得而允許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的範圍內除外),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來源取得的所得繳納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收,則不論是直接繳納或以扣除的方式繳納,所繳納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收應允許用作抵免就該所得而應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但如此獲允許抵免的數額,不應超過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法就該所得計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數額。
二、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應按照以下方式消除雙重徵稅: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的規定可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的,除適用第(二)項的規定外,該所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獲豁免徵稅。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的,就該所得繳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數額,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徵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澳門特別行政區就該所得計算的應納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收數額。
一、任何人如擁有一方居留權或在該一方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則該人在另一方負擔的任何稅收或任何有關條件,在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在居民身分方面),不應與擁有該另一方居留權或在該另一方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一方或雙方居民的人。
二、一方企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的徵稅待遇,不應遜於該另一方給予進行相同活動的該另一方企業的徵稅待遇。本規定不應理解為一方由於民事地位或家庭責任而給予一方居民的任何個人免稅額、稅收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外,一方企業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像支付給首述一方居民一樣,按相同條件予以扣除。
四、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另一方一個或多於一個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首述一方負擔的任何稅收或任何有關條件,不應與首述一方其他類似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一、如任何人認為,一方或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作出不符合本安排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自內部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予任何一方的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安排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有關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反對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另一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安排的徵稅。任何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自內部法律時限的限制。
三、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安排時所發生的任何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安排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上述各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繫,包括通過由雙方主管當局或其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
一、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安排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行雙方徵收本安排所涉及的稅種的各自內部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安排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
二、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一方的內部法律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述稅種的評估、徵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或與監察上述事宜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他們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裁定中披露有關信息。雖有前述的規定,一方所取得的信息可用於其他目的(當雙方的法律均允許該信息使用於該其他目的及提供信息的一方主管當局授權該運用)。如未經原本提供信息的一方同意,不應為任何目的將收到的信息向任何第三方司法管轄區披露。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根據該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如泄露便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去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該另一方可能並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僅因該信息與該一方稅收事宜無關而拒絕提供。
五、第三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某人的所有權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一、凡一方企業從另一方取得所得,且首述一方將該所得視為歸屬於位於第三方司法管轄區的常設機構的利潤,則本安排的優惠不適用於該所得。
二、雖有本安排其他條款的規定,如果在考慮所有相關事實與情況後,可以合理地認定任何直接或間接產生本安排優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獲得該優惠,則不得就相關所得給予該優惠,除非能夠確認在此等情況下給予該優惠符合本安排相關規定的宗旨和目的。
三、本安排不損害各方施行其關於逃避稅(不論其稱謂是否如此)的內部法律及措施的權利。
一、任何一方均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安排生效的程序。本安排自較後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
二、本安排一旦生效,其規定即: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在始於本安排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年度取得的所得徵收的稅收具有效力;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1.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收而言,對在本安排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取得的應納稅數額具有效力;
2. 就其他稅收而言,對在本安排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取得的所得具有效力。
本安排應維持有效,直到被任何一方終止為止。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公曆年結束前至少六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安排。在這種情況下,本安排: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不再對在始於該終止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年度取得的所得徵收的稅收具有效力;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1.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收而言,不再對在該終止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取得的應納稅數額具有效力;
2. 就其他稅收而言,不再對在該終止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取得的所得具有效力。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安排上簽字為證。
本安排於2019年11月22日在香港和於2019年11月25日在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澳門特別行政區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經濟財政司司長梁維特 |
財政司司長陳茂波 |
在簽訂《澳門特別行政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消除雙重徵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安排》(以下稱為《安排》)時,雙方同意以下規定,作為《安排》的組成部分。
關於第七條(營業利潤)
按雙方理解:
(一)雙方可以依循以下文件所解釋的方法實施第七條:
1. 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以下稱為“經合組織”)在2010年7月22日核准的《常設機構利潤歸屬報告》(以下稱為《報告》);
2. 由經合組織在2017年11月21日核准的《收入及資本稅收協定範本》第七條的評註(以下稱為“評註”);及
3. 由經合組織不時核准的任何其他版本的《報告》或評註、或任何其他文件(包括就《報告》或評註作出的任何更新、指引或補編);
(二)如一方對歸屬於其中一方企業的常設機構的利潤作出調整,並據此對該企業已在另一方徵稅的利潤徵稅,則該另一方應在為消除雙重徵稅而有需要的範圍內,適當地調整其對該等利潤徵收的稅額。在確定上述調整時,如有必要,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三)如果一方企業的權益並非由該一方居民受益擁有,則就逃避稅的情況而言,第七條規定的優惠不適用於該企業的利潤。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2019年11月22日在香港和於2019年11月25日在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澳門特別行政區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經濟財政司司長梁維特 |
財政司司長陳茂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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