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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修正後的面積為32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得勝馬路28B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9冊第177頁第19226號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廣福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廣福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67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59401(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55851G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登記面積為312.2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面積修正為32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得勝馬路,其上曾建有樓宇28B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9冊第177頁第19226號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二零一九年二月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代廳長於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批示,該等計劃被視為可獲核准。
三、於二零一九年七月一日,承批公司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八日遞交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修正為32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二日發出的第7545/2018號地籍圖定界和標示。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八、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公司。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二零年一月二十日遞交由李廣志,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67號地下,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廣福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九、承批公司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及第十一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及因土地批給期限的續期所產生的特別稅捐。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312.2(叁佰壹拾貳點貳)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23(叁佰貳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得勝馬路28B號的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二日發出的第7545/2018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9冊第177頁第19226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55851G號的土地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期間續期十年由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六日之日起計至二零三一年十二月五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1,730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273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2,584.00(澳門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以下列方式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書。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二日發出的第7545/2018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15,056,111.00(澳門幣壹仟伍佰零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584.00(澳門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的支付方面。
5. 在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特別稅捐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9冊第177頁第19226號的土地批給由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六日起續期10(壹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25,840.00(澳門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整)。
第十二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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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接外港填海區(鄰近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大樓)與澳門半島白頭馬路的行人通道工程包括建造一條地下通道,而根據相關施工計劃,該通道會穿過兩幅其上建有白頭馬路3號樓宇及東望洋斜巷2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40頁第8654號的地塊的下層土壤。
因此,推動上述工程的實體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對被地下通道佔用的上述地塊設定地役權。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二十一條及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透過設定公共地下行人通道的行政地役權,對兩幅總面積為82平方米,作為位於澳門半島,白頭馬路3號及東望洋斜巷24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40頁第8654號的都市房地產組成部分的地塊設定永久負擔。該房地產的利用權以澳門金融管理局的名義登錄於G61K冊第277頁第19420號,其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2冊第192頁第1458號。
二、該行政地役權是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25/1989號附件地籍圖中以字母“D”及“E”標示的兩塊面積為69平方米及13平方米的地塊,分別於地表以下36米及39米興建一地下行人通道,並包括下列負擔:
1)永久佔用該基礎建設所在範圍內的下層土壤;
2)永久性的行人通行權;
3)公共行政當局的有權限部門及自治機構對地下通道進行管理及一切維修保養工程,以及為確保該等工程的安全而佔用所需空間的權利。
三、倘需進行維修保養工程,上款3)項所述的部門應提前以書面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車輛及訪客仍可進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654號房地產。
五、該房地產現時及嗣後的承批人或承租人須遵守及承認已設定的負擔,並不應作出任何損害該基建或對其造成損壞的行為。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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