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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1)項(1)分項、第六十四條及續後數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和豁免公開競投方式無償批出一幅面積為1,104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永誠街的土地,以興建一所實施正規教育並納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的私立學校。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零年五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澳門培道學校教育協進會為行政公益法人,登記於澳門身份證明局第109號,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263號。該會是“澳門培道學校”的持牌實體,亦是一所已納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提供幼兒、小學及中學教育的非牟利私立教育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
二、申請人於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以租賃制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無償批出一幅面積約1,100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永誠街的土地,以興建一所提供幼兒、小學教育的培道氹仔分校。
三、隨後,申請人於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工程計劃草案和修改工程計劃草案,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九年十月十日及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作的批示,該等草案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合同標的土地,總面積為1,10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267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A3”定界及標示。“A1”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2冊第132頁第21628號樓宇的組成部分,而“A2”及“A3”地塊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
五、根據上述草案,土地用作興建一幢高度為50米,共16層的校舍,其中兩層為地庫。
六、因此,經考慮有權限實體就該申請所發出的意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具備條件批准該申請,因為有關批給用作興建一所實施正規教育並納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的私立學校。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批給合同擬本,根據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明確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二零年一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九、行政長官於二零二零年二月十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二零年一月二十一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該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批給的申請。
十、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七日遞交由馬有恆及李寶田,職業住所分別位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7號皇子商業中心15字樓及羅理基博士大馬路263號,以理事長及副理事長身分代表澳門培道學校教育協進會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制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無償批給乙方一幅總面積1,104(壹仟壹佰零肆)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永誠街,價值為$1,104,000.00(澳門元壹佰壹拾萬零肆仟圓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267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A3”定界及標示的土地,其中“A1”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2冊第132頁第21628號的組成部分,而“A2”及“A3”地塊則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該等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3. 乙方須於批給期或其後的續期屆滿前九個月至六個月的期間提出續期申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所納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並實施正規教育的私立學校。該學校樓高16(拾陸)層,其中2(貳)層為地庫。
2. 校舍須按照經甲方核准的圖則興建,並須遵守教育暨青年局制定的基本規劃。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4. 不得將土地的批給用途作任何更改。
5. 無償批給不可轉換為有償批給。
第四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48(肆拾捌)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267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乙方編制及由甲方核准的計劃,乙方負責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共194(壹佰玖拾肆)平方米的地塊設計及建造有關工程,包括公共道路、公共行人道以及排水網的基礎設施工程;
2. 對上款所述的建築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
3. 甲方保留透過預先通知的權利,可選擇取代乙方作為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組成第2)項所述的特別負擔的工程,而相關費用的支付繼續由乙方負擔;
4. 當乙方搬遷至第三條款的學校時,須按照教育暨青年局的要求,終止於氹仔兩個裙樓校舍辦學,並須將現位於氹仔濠景花園第二期(濠庭都會)第6座及第8座的社會設施交還予甲方。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處以每逾期一日$5,000.00(澳門元伍仟圓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還將被科處以下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元$20,000.00至$50,000.00圓;
2)第二次違反:澳門元$50,001.00至$100,000.00圓;
3)第三次違反:澳門元$100,001.00至$200,000.00圓;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移轉
乙方不得對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負擔尤其是進行抵押,也不得將之移轉。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以及履行第五條款第1款至第3款訂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1.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2. 在土地的利用完成後,乙方須完全遵守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及相關的補充法例,以及按其所屬教學及行政自主等級適用的其他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尤其是有關監察效力方面。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3)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定的任一期間,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倘有罰款。
第十二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如乙方的法律狀況改變而不再具正當性獲無償批給,且已改變的法律狀況持續超過一年;
2)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利用;
3)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八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設定負擔尤其是進行抵押或將之移轉;
6)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7)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8)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二零年五月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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