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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1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殷豐素王前地9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053號的土地批給,用作興建一幢樓高八層,其中兩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胡致祥及其配偶廖瑞心與黃建忠及其配偶蔡麗玲。
鑒於:
一、胡致祥及其配偶廖瑞心,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雙方均為中國籍,居住於澳門宋玉生廣場258號建興龍廣場16樓E,黃建忠及其配偶蔡麗玲,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雙方均為中國籍,居住於澳門宋玉生廣場258號建興龍廣場16樓E,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52289G號登錄,持有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登記面積189.12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殷豐素王前地9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2冊第199頁第20053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以興建一幢八層高,其中兩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用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有關建築計劃草案和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和二十六日所作的批示,有關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人於二零一九年九月四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四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9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八月十四日發出的第11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20平方米、35平方米及35平方米。
在上述地籍圖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總面積70平方米的地塊,其地面層須退縮3米形成拱廊下的公共行人道,在該地面範圍受行政地役權約束,用作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及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在所述地塊的地面至1.5米深的下層土壤設為公共地役,以便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行使第184/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所作的二零二零年三月十二日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八、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二零年四月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第1)項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189.12(壹佰捌拾玖點壹貳)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90(壹佰玖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殷豐素王前地9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八月十四日發出的第11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42冊第199頁第20053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52289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8(捌)層,其中2(貳)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1,478(壹仟肆佰柒拾捌)平方米的商業用途樓宇。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八月十四日發出的第11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總面積70(柒拾)平方米的地塊,其地面層須退縮3米形成柱廊,柱廊下的地面設為公共地役作為公共行人道,用作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及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
3. 在上款所述的柱廊範圍內的行人路由地面至1.5米深處設定為公共地役,以便在該處安裝公用服務的基礎設施,而乙方必須永遠保持其完全不受阻礙。
4.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取得樓宇獨立單位的承租人或擁有人,必須遵守及承認按照第2及第3款設定的責任,將相關範圍留空。
5.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取得樓宇獨立單位的承租人或擁有人,必須同意由市政署及其他公共服務基礎設施的營運實體管理第2款及第3款所指的範圍,並執行必要的維修及保養工作。
6. 第1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7.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5.00(澳門元拾伍圓整),總金額為$2,850.00(澳門元貳仟捌佰伍拾圓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按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澳門元柒元伍角)。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八月十四日發出的第11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38,360,900.00(澳門元叁仟捌佰叁拾陸萬零玖佰圓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13,000,000.00(澳門元壹仟叁佰萬圓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25,360,900.00(澳門元貳仟伍佰叁拾陸萬零玖佰圓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6,741,381.00(澳門元陸佰柒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圓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850.00(澳門元貳仟捌佰伍拾圓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時,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的支付方面。
4. 在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六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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