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將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94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22號A碼頭,其上建有94至9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29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因死亡而移轉予龔浩賢、龔仲賢、龔詠楓、龔詠姿、龔嘉駿及龔嘉泉。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由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35/SATOP/97號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94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22號A碼頭,其上建有94至99號樓宇的水域公有產權的土地的專用准照以租賃方式轉為批予龔樹權。
二、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2829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龔樹權的名義登錄於第226F號。
三、根據以上述批示作憑證的專用批給的合同第三條款及第七條款規定,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已建有的建築物,包括一幢樓高四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服務活動的樓宇。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尤其是六月十二日第171/95/M號訓令,以及基於該合同的特殊性和按照當時生效的七月二十六日第6/86/M號法律第十六條的規定,移轉批給所衍生的狀況須先獲得批給實體的許可。
四、二零一九年三月十五日,龔浩賢、龔仲賢、龔詠楓、龔詠姿、龔嘉駿及龔嘉泉,以下簡稱為該等申請人,均為龔樹權的子女及合法繼承人,請求將有關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移轉至其名下,並保留規定於以上述批示作憑證的合同中的用途及利用。
五、經分析該申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沒跡象顯示此申請具有投機性,而合同規定的溢價金亦已全數繳付。
六、此外,在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域管理的一般原則和制度框架的第7/2018號法律生效後,第18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劃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岸線,根據該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屬澳門地區水域公有權的沿岸、鄰近水域的土地改為納入國有土地範圍內,而其管理及使用制度則由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所規範。
七、因涉及的土地為私產土地,故土地工務運輸局按照《土地法》所規定的制度修改以第135/SATOP/97號批示作憑證的合同的條款。
八、有關案卷已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舉行會議,並對有關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九、有關土地面積為94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六日發出的第4691/1994號地籍圖中定界。
十、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該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死因移轉批給所衍生權利的申請。
十一、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該等申請人,該等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二零年一月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甲方批准按照由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35/SATOP/97號批示作為憑證的土地批給合同中規定的條件,將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六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份的第4691/1994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位於澳門半島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94至99號,22號A碼頭,面積945(玖佰肆拾伍)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2829號,價值為$27,610,000.00(澳門元貳仟柒佰陸拾壹萬元整)的國有私產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因死亡而移轉予乙方,並獲其接受。
2. 鑒於是次移轉,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現有的利用,包括用於商業及服務活動的22號A碼頭及一幢已建建築物。
2. 任何土地的重新利用申請須符合經六月十二日第171/95/M號訓令及二月二十五日第5/2002號行政命令修改,十月三十日第218/90/M號訓令核准的《內港重整計劃》所規定內港21號碼頭及31號A碼頭之間區域的用途,且乙方受本修改合同的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13,230.00(澳門元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整),相等於土地以每平方米$14.00(澳門元壹拾肆元整)計算。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利用;
2)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3)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二零年三月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