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13/202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5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通商新街45號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冊第57頁背頁第1597號,以其名義登錄於第248514G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846.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8/201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大永發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大永發投資有限公司,總址位於澳門連勝馬路21A號添勝大厦地下A,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44475(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48514G號登錄,為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5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通商新街4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冊第57頁背頁第1597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該幅面積為57平方米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540/1991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為此,承批人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於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案卷已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七、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該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遞交由馬耀良及梁嘉鴻,均為男性及已婚,住所位於連勝馬路21-A號添勝大厦地下A,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大永發投資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八、承批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和第七條款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為57(伍拾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通商新街45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540/1991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冊第57頁背頁第1597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48514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299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5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2,800.00(澳門元貳萬貳仟捌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元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書。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540/1991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2,444,159.00(澳門元貳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的支付方面。

5. 在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承批人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6)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4/202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鄰近羅馬街和冼星海大馬路,稱為23《A1/E》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940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保留其上設有中學、小學和幼稚園並納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的學校,該學校現時擴建。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415.06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6/201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教業中學教育協進會。

鑒於:

一、根據以上述協進會名義作出的第32543F號登錄,透過公佈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並經公佈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55/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批給合同,以租賃方式向教業中學教育協進會批出一幅面積6,48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名為外港新填海區(NAPE),鄰近羅馬街和冼星海大馬路,稱為23《A1/E》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36頁第21940號的土地。

二、承批人擬透過在運動場上興建一幢9層高的新校舍,以擴建土地上現有的學校設施,因此於二零一八年七月四日及十一月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擴建工程計劃和一份更改擴建工程計劃。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於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六日所作的批示,該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因此承批人按照上述計劃於二零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請求批准更改土地的利用,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修改批給合同。

四、第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前言第10點指,鑒於申請人所實行的宗旨,以及不容對該計劃所帶來的公共利益置疑,因此豁免繳付批給的溢價金,而是次修改亦一樣。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將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十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6,48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八月七日發出的第4653/1994號地籍圖中定界和標示。

七、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八、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遞交由何敬麟,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光輝商業中心9字樓J及K室,以教業中學教育協進會受權人身份代表該會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Nuno Simões核實。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由於更改土地的利用,表現在建築物的擴建,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陸仟肆佰捌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名為外港新填海區(NAPE),鄰近羅馬街及冼星海大馬路,稱為23(A1/E)地段,由公佈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及由公佈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55/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定界及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九年八月七日發出的第4653/1994號地籍圖中,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36頁第21940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2543F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鑒於上款所述,上述合同第三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具社會目的,用作保留及擴建一所提供中學、小學及幼兒教育,並納入公共學校網絡的學校。

2. 校舍須按照經甲方核准的圖則擴建,並須遵守教育暨青年局制定的基本規劃及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規劃條件圖。

3. ......”

第二條——利用期間

1. 土地利用的更改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三條——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二條所訂的任一期間,處以每逾期一日$5,000.00(澳門元伍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四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三條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更改利用的工程(擴建工程),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更改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五條——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第四次違反由第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

3)違反由第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九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六條——準用

所有在本次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者,經公佈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55/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由公佈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款繼續生效。

第七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八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