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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將兩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320平方米及8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馬場海邊馬路,無門牌號碼,其上建有盲人重建中心學員宿舍的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820號的土地的無償批給轉換為有償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根據一九七零年六月六日第9344號訓令及一九七零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27/1970號批給憑證,以長期租借方式無償向總址設於澳門仁慈堂右巷7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484號的行政公益法人澳門仁慈堂慈善會或澳門仁慈堂,批出一幅面積321.3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馬場海邊馬路,無門牌號碼,用作興建盲人重建中心學員宿舍的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6冊第6頁第20820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G32冊第82頁第38539號的土地。
二、上述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土地標示於B46冊第6頁第20820號,而利用權及田底權則分別以上述承批人的名義登錄於G32冊第82頁第38539號及以國家名義登錄於F8冊第134頁第7633號。
三、透過以摘錄方式刊登在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的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澳門總督批示,將一幅面積103.40平方米的地塊以長期租借方式無償批予澳門仁慈堂,以便與上述土地合併,擴大附屬於盲人重建中心學員宿舍的空地。但此地塊的批給並沒有登記於物業登記局。
四、其後透過刊登在一九八七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SAES/87號批示,澳門仁慈堂宣告放棄上述土地的部分批給,而該部分土地則納入本地區私產。
五、宣告放棄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820號的土地面積改為320平方米,而上述沒有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的地塊的面積則改為86平方米。
六、有關土地正按其批給憑證所規定的用途利用。
七、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三日請求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關於過去作出的無償批給的規定,將土地的無償批給轉換為有償批給。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利用權價金及地租,並制定無償批給轉換為有償批給的合同擬本。
九、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50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320平方米及86平方米。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九年九月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將土地的批給由無償轉換為有償的申請。
十二、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遞交,由飛安達,住所位於氹仔島七潭公路1441-A號海洋花園慧苑5樓A,以主席身份代表澳門仁慈堂慈善會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Luís Reigadas核實。
十三、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將一幅由根據公佈於一九七零年六月六日第二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9344號訓令訂立的一九七零年七月二十五日第27/1970號批給憑證作為憑證,以及由公佈於一九八七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SAES/87號批示作出修改,以長期租借制度及無償方式批出予乙方,登記面積為321.30(叁佰貳拾壹點叁)平方米,經更新及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20(叁佰貳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馬場海邊馬路,無門牌編號,其上建有供盲人康復中心學員居住之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50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6冊第6頁第20820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32冊第82頁第38539號的土地轉為以有償方式批出;
2)將一幅載於公佈於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的批示及由公佈於一九八七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SAES/87號批示作出修改,以長期租借制度及無償方式批出予乙方,面積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86(捌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馬場海邊馬路,用作擴建上述樓宇的庭院,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未有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土地轉為以有償方式批出。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供盲人康復中心的學員居住之樓宇及其庭院。
2. 不可修改上述之土地用途,但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規劃生效,又或曾被廢止的城市規劃恢復生效而需要修改者除外。
3. 如基於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規劃生效的原因而更改批給用途,則溢價金應按第16/2004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四款(一)項的規定計算。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為$35,680.00(澳門元叁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整)。
2. 當乙方交回接受按照行政長官核准的擬本制定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01.00(澳門元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利用;
2)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
3)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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