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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經修正後為248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稱為25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38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保留其上建有的1087號至1091號兩層高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九年七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謝榮傑。
鑒於:
一、謝榮傑,男性,未婚,成年,中國籍,通訊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1字樓“A”及“C”,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05253G號登錄,上述人士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經修正後為248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稱為25地段,其上建有1087號至1091號兩層高獨立式別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46頁第22438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根據由公佈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6/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該土地用作重新利用,以興建一幢三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並設有停車場及專用花園的獨立式別墅。
三、由於各種原因,承批人擬維持該土地上建有兩層高的獨立式別墅,故分別於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七日及二零一八年九月十日遞交申請書,請求修改批給,以保留現時的土地利用而不作更改。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基於現時作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維持不變,故該擬本規定無須繳交附加溢價金。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24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425/2005號地籍圖中定界。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九年五月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八、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該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遞交由陳寶玉,女性,未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1字樓“A”,以謝榮傑受權人身份代表其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Hugo Ribeiro Couto核實。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鑑於乙方表示有意保留經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三月八日第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6/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並分別經二零零零年八月二日第三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55/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及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4/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更正,由公佈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七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55/SATOP/92號批示所訂定,關於一幅面積248(貳佰肆拾捌)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其上建有鄉村馬路1087至1091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425/2005號地籍圖中標示及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46頁第22438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05253G號的土地的利用,批准修改由公佈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6/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批給憑證的租賃批給合同。
2. 基於上款所述,上述合同第三條款和第四條款作以下修改: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現存一幢樓高兩層,住宅用途建築面積136平方米的獨立式別墅。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金額為$2,040.00(澳門幣貳仟零肆拾元整)的租金,相當於獨立式別墅的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二條――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
4)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
第三條――準用
所有沒有違反是次合同修改、其方向和目的者,以二零一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26/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款繼續生效。
第四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五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九年七月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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