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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載於第6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的《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規章》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下列人士為樓宇管理仲裁中心仲裁委員會的成員,為期兩年:
(一)房屋局代表山禮度,並由其擔任主席,候補代表任利凌、聶華英及蕭裕林;
(二)法律專家唐曉晴,候補法律專家邱庭彪及蘇建峰;
(三)澳門街坊會聯合總會代表秦昶,候補代表馮耀權、黃桂清及趙俊源;
(四)澳門工會聯合總會代表李展濤,候補代表馮耀忠、鄭啟樂及盧惠芬;
(五)民眾建澳聯盟代表袁漢均,候補代表李潔芳、廖國宏及梁惠芬;
(六)澳門物業管理業商會代表崔銘文,候補代表方玉妹、官劍雄及薛婉娜;
(七)澳門物業管理專業人員協會代表周建平,候補代表周嘉進、鍾秀華及李光華。
二、候補的順序按上款各項所列的次序訂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六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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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福隆里3號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5K冊第440頁第22772號的土地的批給,用作興建一幢樓高三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九年六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Future Sun Resources Limited公司。
鑒於:
一、Future Sun Resources Limited公司,通訊處為澳門工業園北街檀香山中心地下及1字樓至3字樓,於英屬處女島依法設立及登記,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01321G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福隆里3號都市樓宇,面積99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5K冊第440頁第22772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以興建一幢三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有關修改建築計劃草案。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准照處處長於二零一八年八月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草案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一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草案,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七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9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九月三日發出的第4464/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九年二月十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九年二月十一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八、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九年三月十八日遞交由吳子鋒,男性,已婚,通訊處為澳門工業園北街檀香山中心地下及1字樓至3字樓,以Future Sun Resources Limited代表的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由私人公證員Luís Reigadas核實。
九、承批公司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9(玖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福隆里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5K冊第440頁第2277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九月三日發出的第4464/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以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01321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為310(叁佰壹拾)平方米的二星級公寓。
2. 第1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62,000.00(澳門幣陸萬貳仟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55.00(澳門幣壹佰伍拾伍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書。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九月三日發出的第4464/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1,333,000.00(澳門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的支付方面。
5. 在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承批人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6)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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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二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統一其法律制度,以有償方式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55平方米的地塊的利用權以及一幅面積為5平方米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讓與國家,該等地塊形成一幅總面積為6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渡船街60C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5冊第3頁第12989號的土地。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總面積為60平方米的土地,以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九年六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美寶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美寶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雅廉訪大馬路67A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42482(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298278G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5平方米的地塊的利用權及另一幅面積5平方米的地塊的所有權持有人。該等地塊形成一幅總面積為6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渡船街60C號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5冊第3頁第12989號的土地。
二、上述地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八日發出的第7326/201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
三、“A1”地塊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4冊第100頁背頁第2508號。
四、申請人擬重新利用該等地塊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七年五月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以字母“A1”標示,面積55平方米的地塊相當於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而以字母“A2”標示,面積5平方米的地塊相當於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
六、由於有關土地的法律制度不同,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須以租賃批給制度統一其法律制度。
七、基於此,申請人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表示願意以有償方式將一幅面積為55平方米的地塊的利用權以及一幅總面積為5平方米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讓與國家,同時要求以租賃制度批給該等地塊以共同重新利用。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三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九年二月十一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統一上述土地法律制度的申請。
十一、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九年三月八日遞交由丁夏善,男性,成年人,未婚和彭玉娟,女性,已婚,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雅廉訪大馬路67A號地下,以美寶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二、申請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所規定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兩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渡船街60C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八日發出的第7326/201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55(伍拾伍)平方米,價值為$2,704,271.00(澳門幣貳佰柒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5冊第3頁第12989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98278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家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5(伍)平方米,價值為$491,686.00(澳門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5冊第3頁第12989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98278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家私產;
3)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及2)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60(陸拾)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 建築面積358平方米; |
2)商業: | 建築面積45平方米。 |
2. 上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6.00(澳門幣陸元整),總金額為$360.00(澳門幣叁佰陸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50(澳門幣肆元伍角)。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八日發出的第7326/201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3,195,957.00(澳門幣叁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491,686.00(澳門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2)項所述的“A2”地塊,以實物繳付;
2)$2,704,271.00(澳門幣貳佰柒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360.00(澳門幣叁佰陸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九年六月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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