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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1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23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大馬路480號及496號,青洲東街11號、63號及69號及蓮花巷30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8M冊第136頁第22528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保留在該土地上建有6層高,已納入公共學校網的免費教育學校,及擴建校舍,即增建一幢17層高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140.05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0/201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中華總商會

鑒於:

一、澳門中華總商會,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405號,總址設於澳門上海街175號,澳門中華總商會大廈5樓,根據以其名義在第8432號作出的登錄,該商會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3,23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大馬路480號及496號,青洲東街11號、63號及69號和蓮花巷30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8M冊第136頁第22528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持有人。

二、上述土地用作興建一所納入公共學校網的免費教育學校。

三、承批人擬擴建學校設施,增建一幢17層高,其中兩層為地庫,作學校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七年五月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修改擴建工程計劃草案。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七年八月九日作出的批示,該草案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承批人於二零一八年七月二日請求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批准按照上述草案,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3,23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74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3018平方米,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用作保留現有的6層高的校舍及增建一幢17層高的樓宇;而面積220平方米,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則視為非建築範圍,並設有作為排雨水系統的行政地役。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八年八月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八年九月六日遞交,由馬有禮,男性,已婚,居住於澳門西望洋馬路8-10號,以澳門中華總商會代表的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許輝年核實。

十、承批人已支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九條款所訂定的特別稅捐。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238(叁仟貳佰叁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大馬路480號及496號,青洲東街11、63和69號,及蓮花巷30號,由載於前財政司245冊第112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五年五月二日的公證契約作為憑證,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69/GM/93號批示及公佈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50/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8M冊第136頁第22528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47M冊第843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74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期間續期十年至二零三零年五月一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74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面積3,018(叁仟零壹拾捌)平方米的地塊重利用作學校設施,以保留及擴建一所納入公共學校網的免費教育學校。

2. 根據二零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核准的第2000A024號規劃條件圖的規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220(貳佰貳拾)平方米的地塊為“非建築”區域,用作設置公共排水管理系統之行政地役。

3. 校舍須按照經甲方核准的圖則興建,並須遵守教育暨青年局制定的基本規劃。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每年租金為$3,238.00(澳門幣叁仟貳佰叁拾捌元正),相等於批給土地以每平方米$1.00(澳門幣壹元正)計算。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修改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54(伍拾肆)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期間。

4.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重新利用期間,每逾期一日,科處$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正)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移轉

1. 基於批給的特殊性,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時,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

4. 在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八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九條款——特別稅捐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B118M冊第136頁第22528號的土地的批給由二零二零年五月二日起續期10(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32,380.00(澳門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元整)。

第十條款——監督

1.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2. 在土地的重新利用完成後,乙方須完全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的規定,尤其是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及相關的補充法例,以及按其所屬教學及行政自主等級適用的其他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尤其是有關監察效力方面。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二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違反第七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3)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4)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5)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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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1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代局長鄧耀民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許可晉級開考;

(五)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許可或不批准退休申請;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八)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九)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批准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十二)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三)簽署計算及結算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四)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五)批准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六)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七)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八)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九)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地球物理暨氣象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十)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二十一)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二十二)批准提供與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四)在地球物理暨氣象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五)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伍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六)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七)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八)批准將被視為對地球物理暨氣象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九)針對在(二十五)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三十)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三十一)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二)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三)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四)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本批示自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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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八年九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Carlos Rangel Fernand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