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47/2018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經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簽訂的《〈稅收徵管互助公約〉修訂議定書》修訂的《多邊稅收徵管互助公約》(下稱“《公約》”)的締約方,並於二零一五年九月八日交存批准書;

根據《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透過照會,就《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作為保存機關的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秘書長作出聲明;

在同一照會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就《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通知、聲明和保留;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於二零一八年五月十八日確認收到上述有關《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聲明。根據《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公約》於二零一八年九月一日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五條(一)項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上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照會有用部分的中文文本及相應的英文和葡文譯本;
——上指經二零一零年議定書修訂的《多邊稅收徵管互助公約》的英文文本、經核證無誤的中文譯本及葡文譯本。

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中華人民共和國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的照會

“……

奉政府指示,我謹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於2015年9月8日交存批准書的經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多邊稅收徵管互助公約〉修訂議定書》修訂的《多邊稅收徵管互助公約》(以下稱《公約》),並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陳述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聲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公約》所作三項保留,即根據《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作保留,均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公約》所作一項保留,即根據《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所作保留,以及三項聲明,即根據《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四條第三款所作聲明,均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根據《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第2目、第3目(1)、第3目(3)、第3目(6)和第4目所列其他締約方的稅種,澳門特別行政區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

四、根據《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公約》適用於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徵收,並由其稅務機關管理的以下稅種: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目列入所得補充稅、職業稅、市區房屋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2)列入印花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4)列入旅遊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5)列入機動車輛稅;

《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7)列入營業稅。

五、根據《公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主管當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或其授權代表”。

六、根據《公約》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在依照《公約》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提供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情報予另一方前,澳門特別行政區可通知該居民。

七、根據《公約》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不接受《公約》第九條第一款所述的境外稅務檢查請求。

如蒙將本照會正式記錄在案並周知《公約》各締約方,將不勝感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的照會有用部分的英文譯本


《多邊稅收徵管互助公約》的英文文本


多邊稅收徵管互助公約

(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

經《〈稅收徵管互助公約〉修訂議定書》(2011年6月1日生效)修訂後的文本

序言

歐洲委員會成員國、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成員國及本公約締約方,

考慮到人員、資本、貨物和服務跨國流動的發展,本身雖益處頗多,但也增加了避稅與逃稅的可能性,因此稅務機關之間需加強合作;

對近年來在雙邊或多邊等國際層面為打擊避稅和逃稅所作的各種努力表示歡迎;

考慮到為促進各類涉稅問題中各種形式的徵管協助,同時確保納稅人的權利得到充分保障,各國有必要協同努力;

認為在合理確定納稅義務,幫助納稅人保障其權利方面,國際合作可以發揮重要促進作用;

認為個人權利和義務由適當法律程序確定的基本原則,在各國稅收工作中同樣適用;並認為各國應努力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包括合理防止出現歧視或雙重徵稅;

因此確信,各國在對情報進行必要保密,並參考保護個人隱私及個人信息傳遞的相關國際公約的情況下,應採取相關措施或提供情報;

認為一個新的國際合作環境業已形成,各國希望制定一個多邊法律文書,使儘可能多的國家從這種合作的新環境中受益,與此同時在稅收領域開展符合國際最高標準的合作;

願締結一項在稅收事務方面進行徵管互助的公約;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公約範圍

第一條

公約適用對象及人的範圍

一、各締約方應按照第四章規定,在涉稅事宜中為彼此提供徵管協助。在適當情況下,此協助可涉及由司法機關採取的措施。

二、此類徵管協助應包括:

(一)情報交換,包括同期稅務檢查及參與境外稅務檢查;

(二)追索協助,包括保全措施,以及

(三)文書送達。

三、無論涉及人是公約某締約方還是任何其他國家的居民或國民,公約締約方均應提供徵管協助。

第二條

稅種範圍

一、本公約適用於

(一)以締約方名義徵收的以下稅種:

1. 對所得或利潤徵收的各稅種,

2. 除對所得或利潤所徵稅種之外,對資本利得單獨徵收的各稅種,

3. 對財產淨值徵收的各稅種,以及

(二)以下稅種:

1. 以締約方國家層面以下的政治機構或地方機構名義徵收的有關所得、利潤、資本利得或財產淨值的各稅種;

2. 應支付給中央政府或依照公共法律設立的社會保險機構的強制性社會保險費用;

3. 除關稅外,以締約方名義徵收的其他各類稅種,即:

(1)遺產稅、繼承稅或贈與稅;

(2)對不動產徵收的各稅種;

(3)一般消費稅,如增值稅、銷售稅;

(4)對貨物或勞務徵收的特別稅種,如消費稅;

(5)對使用或擁有機動車輛而徵收的各稅種;

(6)對使用或擁有除機動車輛以外其他動產所徵收的各稅種;

(7)任何其他稅收。

4. 以締約一方徵管部門或地方當局名義徵收的,屬上述第3目規定類別的各稅種。

二、本公約適用的現行稅種,應按照本條第一款所提類別,分類列於本公約附件一中。

三、對本條第二款所提列表進行修改而導致附件一任何變動的,締約各方應通知歐洲委員會秘書長或經合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為“公約保存人”)。此變動從公約保存人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四、自公約對締約方生效之日起,締約方新開徵的,對附件一所列稅種進行補充或替代的稅種,如與附件一所列稅種等同或本質類似應同樣適用。遇有此情況,有關締約方應將有關稅種徵收情況通知任一公約保存人。

第二章

一般定義

第三條

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本公約中:

(一)本公約中“請求國”與“被請求國”分別指申請稅收徵管協助的任一締約方和被請求提供此類協助的任一締約方;

(二)“稅收”一詞指依照第二條規定,本公約應適用的任何稅種或社會保險費;

(三)“稅收主張”一詞指應繳且尚未支付的任何稅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相關的徵管罰款和為追償稅款而發生的費用;

(四)“主管當局”一詞指本公約附件二中所列的人員及機關;

(五)對締約方而言,“國民”一詞指:

1. 任何擁有該締約方國籍的個人,及

2. 任何依該締約方現行法律取得相應資格的法人、合夥制企業、協會和其他實體;

對於已就上述術語定義做出聲明的締約方,上述用語應依照附件三中的定義理解。

二、對締約方應用公約時,任何公約中未定義的術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將具有該締約方法律中所規定的涉及公約涵蓋稅種的涵義。

三、締約各方對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做出的任何變動均應通知任一公約保存人。此類變動應自有關公約保存人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章

協助的形式

第一節

情報交換

第四條

一般規定

一、在公約涵蓋的稅種範圍內,凡是與締約方運用或實施相關國內法有可預見相關性的情報,各締約方均應進行交換。

二、(刪除)

三、任何締約方均可通過向公約保存人提出聲明的方式,表明在依照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提供有關其居民或國民的情報前,依據國內法,其主管當局可通知該居民或國民。

第五條

專項情報交換

一、應請求國請求,被請求國應向請求國提供符合第四條規定的、涉及任何具體人員或交易的情報。

二、如被請求國現有稅收情況資料中的情報不夠充分,從而不能滿足情報交換請求,該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提供請求國要求提供的情報。

第六條

自動情報交換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應根據相互協商所確定的程序自動交換涉及不同類別案件且符合第四條規定的情報。

第七條

自發情報交換

一、儘管沒有收到事先請求,在下列情況下,締約一方如知曉相關情報,應向締約另一方提供:

(一)締約一方有根據認為締約另一方可能遭受稅收損失的;

(二)某納稅義務人在締約一方取得了減稅或免稅,因此可能會增加其在締約另一方稅收或納稅義務的;

(三)締約一方的納稅義務人與締約另一方的納稅義務人在一個或多個國家進行商業交易,交易方式可能導致締約一方或另一方稅收減少或雙方的稅收均減少的;

(四)締約一方有理由懷疑因在企業集團內部人為轉移利潤而可能造成少繳稅款的;

(五)締約一方提供給締約另一方的情報,可能使締約另一方獲得與評估納稅義務有關的情報。

二、各締約方應採行必要的措施和程序,確保獲得本條第一款所述情報,向締約另一方傳送。

第八條

同期稅務檢查

一、應締約一方請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應共同協商、確定同期稅務檢查的案件和程序。相關各方應決定其是否希望參與某項具體的同期稅務檢查。

二、在本公約中,同期稅務檢查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安排,同時在各自境內,對某人或存在某種共同或關聯利益的多人進行的納稅事項檢查,以交換各自由此所獲的相關情報為目的。

第九條

境外稅務檢查

一、應請求國主管當局請求,被請求國主管當局可在其境內某項稅務檢查活動中的某一適當環節,允許請求國主管當局代表在場。

二、如接受上述請求,被請求國主管當局應儘快通知請求國主管當局該項稅務檢查的時間和地點、指定進行該稅務檢查的機關或官員,及被請求國對進行該檢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條件。有關進行該稅務檢查活動的所有決定均應由被請求國做出。

三、締約一方可通知任一公約保存人其一般不接受本條第一款所述請求的意向。上述聲明可在任何時間做出或撤銷。

第十條

內容矛盾的情報

如締約一方從締約另一方獲取的有關某人的稅收情報與其掌握的情報內容相矛盾,應將該情況通知提供情報的締約另一方。

第二節

稅收追索協助

第十一條

稅收主張的追索

一、應請求國的請求,在遵守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下,被請求國應以對待自身稅收主張一樣,採取必要措施追索請求國的稅收主張。

二、第一款規定僅適用於請求國某法律文書允許執行的稅收主張,且除非有關締約方間另有協議,該稅收主張須不存在爭議。然而,如該稅收主張針對的並非某請求國居民,則除非有關締約方間另有協議,本條第一款僅適用於對該稅收主張不再有爭議的情況。

三、涉及已死亡人員或其財產的,根據從財產還是從受益人處追索稅收主張,協助義務分別限於財產的價值或每位財產受益人獲得的財產價值。

第十二條

保全措施

應請求國請求,即使有關稅收主張存在爭議或尚未構成某文書允許執行的內容,被請求國仍應為追償一定稅額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條

請求附隨文件

一、根據本節規定提出的徵管協助請求應隨附:

(一)一份聲明,聲明該稅收主張涉及公約涵蓋稅種,在涉及追索的情況下,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聲明此稅收主張不存在爭議或不會產生爭議;

(二)允許在請求國執行主張的文書官方副本;以及

(三)追索或採取保全措施所需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收到協助請求後,應儘快按照被請求國的現行規定,視具體情況,用被請求國允許主張執行的文書接受、認可、補充或替代在請求國允許主張執行的文書。

第十四條

時效

一、稅收主張可執行期限的問題應由請求國法律決定。協助請求函中應提供上述期限的具體規定。

二、被請求國根據協助請求採取的追索措施,如按照本國法律,造成對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暫停或中斷的,那麼此類措施也應在請求國產生同樣法律效力。被請求國應將此類措施通知請求國。

三、在任何情況下,對於距原始文書允許執行日相隔15年後提出的協助請求,被請求國沒有義務履行。

第十五條

優先權

即使使用了被請求國追索自身稅收主張所用的程序,追索協助涉及的稅收主張也不得享有該國自身稅收主張所特別享有的優先權。

第十六條

延期繳納

如果在類似情況下,被請求國的法律或徵管慣例允許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被請求國可允許延期支付或分期繳納,但應首先通知請求國。

第三節

文書送達

第十七條

文書送達

一、應請求國請求,被請求國應向收件人送達請求國發出的涉及公約涵蓋稅種的相關文書,包括與司法判決有關的文書。

二、被請求國應採用下述方式完成送達:

(一)按照其國內法規定的,採用送達實質類似的文書所採用的方式;

(二)在可能的情況下,採用請求國要求的特定方式,或採用被請求國法律中與請求國要求方式最接近的方式。

三、締約一方可直接通過郵寄方式向位於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某人送達文書。

四、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應理解為使某締約方依據其法律進行的文書送達無效。

五、據本條規定進行文書送達時,無需隨附文書譯本。但如果收件人不懂該文書語言,被請求國應安排將文書翻譯為該國官方語言或官方語言中的一種,或附上用上述語言起草的文書內容概要。被請求國也可要求請求國將文書翻譯為被請求國、歐洲委員會或經合組織的官方語言之一,或附上用上述語言起草的文書內容概要。

第四章

關於各種協助形式的規定

第十八條

請求國應提供的信息

一、根據具體情況,協助請求函中應指出:

(一)發出請求的主管當局機關或機構;

(二)請求涉及人的姓名、地址和任何其他有助於認定其身份的細節;

(三)對要求提供情報的,為滿足需要,請求國所希望的情報提供形式。

(四)對請求稅款追索或保全措施協助的,稅收主張的性質、構成內容及可從中實現追索主張的資產;

(五)對請求文書送達協助的,送達文書的性質及內容;

(六)是否符合請求國的法律和徵管慣例。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七)項的規定,該請求是否合理;

二、一旦了解有關請求協助的任何其他情報,請求國應將其儘快發送給被請求國。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對協助請求的答覆

一、如果接受了一項協助請求,被請求國應儘快通知請求國其採取的行動及協助結果。

二、如果拒絕了一項協助請求,被請求國應儘快通知請求國該決定及決定的理由。

三、如果對於情報請求,請求國已明確希望提供的情報形式,且被請求國也能做到,則被請求國應按照請求國要求的形式提供該情報。

第二十一條

對人的保護和提供協助義務的限制

一、本公約的任何規定都不影響被請求方法律或行政慣例賦予人的權利及保護措施。

二、除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不能將本公約規定理解為對被請求國施加以下義務:

(一)採取有違本國或請求國法律或行政慣例的措施;

(二)採取有違公共秩序(公法)的措施;

(三)提供那些依照本國或請求國法律或行政慣例無法獲得的情報;

(四)提供可能泄露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交易過程的情報,或一旦泄露可能違反公共秩序(公法)的情報;

(五)在認為請求方的徵稅行為已經違反普遍認可的稅收原則,或違反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的規定,或任何被請求國與請求國之間其他協定的規定的情況下,提供徵管協助;

(六)為行使或實施請求方稅法中對被請求方居民構成歧視的相關規定或相關要求,提供徵管協助。

(七)在請求國尚未採取所有按照本國法律和行政慣例可採取的合理措施(採取此類措施會帶來太多困難除外)的情況下,提供徵管協助。

(八)在被請求國實施稅收追索的執行成本明顯超過請求國可能獲得的收益的情況下,提供協助。

三、如果請求國依據本公約要求提供情報,即使從被請求國自身稅收目的出發並不需要該情報,被請求國也應使用其情報收集手段取得被請求的情報。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本公約中相應限制約束,但是無論何種情況下,這些限制,尤其是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限制,均不應理解為允許被請求國可僅因該情報對其無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情報。

四、任何情況下,本公約的規定,尤其是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均不應理解為允許被請求國僅因情報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持有,或涉及某人的所有者權益而拒絕提供情報。

第二十二條

保密

一、締約一方根據本公約所獲得的任何情報,均應視同通過其國內法獲得的情報予以保密,並採取同樣的保密措施,同時要執行有關保障措施,確保對個人信息的必要保護。具體措施可由情報提供國根據其國內法提出。

二、在任何情況下,此類情報均只能告知給那些涉及相關方稅收義務確定、徵收、追索、執行、起訴、起訴裁決及對上述活動進行監督的有關人員或機構(包括法院和行政、監督部門)。僅上述人員或機構可使用此類情報,且僅限於上述目的使用此類情報。雖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這些人員或機構仍可在公開法庭的訴訟或有關此類稅收的司法判決中披露有關情報。

三、如果締約一方對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內容做出保留,從該國獲得情報的任何其他締約方均不得將此類情報用於屬於保留範圍內的稅種。同樣地,做出該保留的締約方也不能將根據本公約獲得的情報用於屬於保留範圍內的稅種。

四、雖有本條上述第一、二和三款規定,在情報提供方的法律規定允許,同時情報提供方主管當局也授權的情況下,取得情報的締約方可將所獲情報用於其他目的。經情報提供方主管當局事先授權,情報獲得方可將獲得的情報傳送給第三方。

第二十三條

訴訟

一、由於被請求國採取本公約所規定的措施引起的訴訟,僅應向被請求國的相應機關提出。

二、由於請求國採取本公約所規定的措施引起的訴訟,尤其是在稅收追索方面,當涉及稅收主張是否存在或主張金額的多少,或授權追索執行的具體文書時,僅應向請求國的相應機關提出。如此類訴訟被提出,請求國應通知被請求國,被請求國將暫停有關程序,等候相應機關的裁決。

但是,如請求國要求,被請求國仍應採取保全措施,確保稅款的追索。被請求國也可從任何利益相關方得知此類訴訟事宜。一旦收到此類信息,如有必要,被請求國應就此事與請求國進行協商。

三、一旦訴訟的最終裁決已做出,視具體情況,由被請求國或請求國將此裁決及其對協助請求造成的影響通知對方國。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約的實施

一、締約各方應通過各自的主管當局進行相互溝通聯絡,實施本公約。為此目的,主管當局可直接溝通,並授權下級機構代表其採取行動。締約雙方或多方主管當局可就公約實施方式在彼此間達成共識。

二、被請求國如認為本公約對某一具體案件的適用可能產生嚴重的不良後果,則被請求國與請求國的主管當局應相互磋商並努力通過達成協議解決問題。

三、在經合組織的協助下,由締約各方主管當局代表組成的協調機構應負責監督本公約的實施和改進。為此目的,該協調機構應提出促進本公約基本宗旨得以實施的建議。特別是該協調機構應作為一個論壇,研究增進稅收領域國際合作的新方法和新程序,在適當的情況下,還可建議對公約進行修改或修訂。已簽署但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的國家有資格作為觀察員出席該協調機構的會議。

四、締約方可要求該協調機構就本公約條款的解釋提出意見。

五、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之間就有關本公約的實施或解釋遇到困難或產生疑義,相關締約方主管當局應努力通過相互協商解決問題。達成的協議應通報給協調機構。

六、經合組織秘書長應將協調機構根據本條第四款提出的意見,以及根據上述第五款規定達成的協議通知各締約方及已經簽署但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的簽字國。

第二十五條

語言

提出請求和對請求的答覆應使用經合組織和歐洲委員會官方語言之一起草,或使用有關締約方之間雙邊協議規定的任何其他語言起草。

第二十六條

費用

除非有關締約方之間另有雙邊協議,

(一)提供協助發生的常規費用由被請求國負擔;

(二)提供協助發生的非常規費用由請求國承擔。

第六章

最終條款

第二十七條

其他國際協定或安排

一、本公約規定的各種可能提供的協助並不限制,也不受限於,有關締約方之間現有或未來的國際協議、其他安排或與稅收合作有關的其他文書。

二、雖有本條第一款規定,只要本公約規定的協助能比歐盟相應規定提供的協助促成更廣泛的合作,歐盟成員國各締約方彼此之間即可適用本公約規定的協助。

第二十八條

公約的簽署和生效

一、本公約應向歐洲委員會成員國和經合組織成員國開放簽字,並需進行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由任一公約保存人保存。

二、自五個國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表示同意接受公約的約束之日起,經三個月後的次月第一天作為公約開始生效日。

三、對此後表示同意接受公約約束的任何歐洲委員會成員國或經合組織成員國,本公約應於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四、修訂本公約的議定書(以下稱2010年議定書)於2010年5月27日開放簽字。對於在該議定書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任何歐洲委員會或經合組織成員國,除非以書面溝通方式向公約保存人之一表示不同意見,將自動成為經議定書修訂後公約的締約方。

五、在2010年議定書生效後,任何非歐洲委員會成員國或非經合組織成員國,可申請應邀簽署和批准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此類申請均應向公約保存人之一提出,由公約保存人將申請轉交給各締約方。該公約保存人也應通知歐洲委員會的部長委員會和經合組織理事會。對提出公約締約申請的國家發出邀請的決定應由本公約全體締約方通過協調機構一致同意後做出。對任何依照本款規定批准本公約(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的國家,本公約均自該批准書交存於任一公約保存人之日起三個月後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六、本公約(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對締約方生效當年後的次年1月1日當日開始的納稅期限或該日後開始的納稅期限為本公約(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條款規定的徵管協助適用的納稅期限。如沒有納稅期限,徵管協助則適用於本公約(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對締約一方生效當年後的次年1月1日當日或該日後產生的徵稅行為。兩個或多個締約方可相互協商將本公約(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徵管協助適用於更早的納稅期限或徵稅行為。

七、雖有第六款規定,對於根據請求國刑事法律應被起訴的,涉及故意行為的涉稅事項,本公約(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規定也將適用於本公約對締約方生效之日前更早的納稅期限或徵稅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約適用的領土範圍

一、各國可在簽署公約時,或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時,明確本公約適用的領土範圍。

二、此後的任何時間,任何國家均可通過向公約保存人之一作出聲明的方式,將本公約適用範圍擴大至聲明規定的任何其他領土範圍。對這些領土範圍,本公約將自公約保存人收到上述聲明之日起三個月後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三、根據上述兩款作出的,任何涉及具體領土範圍的聲明,均可通過向公約保存人之一發出通知的方式撤銷。該撤銷將自該公約保存人收到上述撤銷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條

保留內容

一、任何國家在簽署本公約,或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時,或此後任何時間,均可聲明保留以下權利:

(一)如在本公約附件一某類稅種中未列入本國相應稅種,則對在第二條第一款(二)項所列其他締約方該類稅種的相關稅收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

(二)對第二條第一款所列所有稅種、一類或多類稅種,不提供稅收主張追索與徵管罰款追索的協助;

(三)對於在本公約對某國生效之日已存在的任何稅收主張,或對於某些稅種,在涉及這些稅種的有關保留(根據上述第(一)項或第(二)項做出)被撤銷之日前,對涉及這些稅種的稅收主張,均不提供協助;

(四)對第二條第一款所列的所有稅種、一類或多類稅種,不提供文書送達方面的協助;

(五)按照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允許通過郵寄方式送達文書。

(六)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僅適用於涉及特定納稅期限的徵管協助,這些特定納稅期限為本公約(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對某締約方生效當年起(不含當年)往前數的第三個年份的1月1日當天開始或該日後開始的納稅期限。對於沒有納稅期限的情形,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僅適用於涉及特定期限徵稅行為的徵管協助,這些特定期限徵稅行為指本公約(經2010年議定書修訂)對某締約方生效當年起(不含當年)往前數的第三個年份的1月1日當天產生或此日後產生的徵稅行為。

二、締約方不得對其他內容作出保留。

三、本公約對某締約方生效後,對於在批准、接受或核准公約時未作出保留的,第一款所列某項或多項保留內容,該締約方仍可提出保留。該保留將自該公約保存人收到所提保留之日起三個月後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四、任何已根據第一款和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締約方,均可通過向任一公約保存人發出通知的方式,部分或全部撤銷該保留。撤銷將自有關公約保存人收到撤銷通知之日起生效。

五、已就本公約某條款作出保留的締約方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締約方適用該條款規定。但如該締約方僅作出部分保留,可要求相關條款按照其所接受的程度對等適用於對方。

第三十一條

退出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通過向任一公約保存人發出通知的方式,在任何時間退出本公約。

二、自公約保存人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的次月第一天起,退出開始生效。

三、退出公約的締約方如仍持有通過本公約獲得的文書或情報,則仍受第二十二條規定約束。

第三十二條

公約保存人及其職能

一、在參與完成下列行為、通知或往來溝通之後,公約保存人應通知歐洲委員會成員國,經合組織成員國及本公約締約方:

(一)任何締約行為;

(二)任何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的交存;

(三)依照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四)依照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或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作出的任何聲明及這些聲明的撤銷;

(五)依照第三十條規定作出的任何保留和依照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的對任何已提保留的撤銷;

(六)依照第二條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七)與本公約有關的任何行為、通知或往來溝通。

二、公約保存人之一依照上述第一款規定收到信函或發出通知後應立即通知另一公約保存人相關事宜。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

本公約於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斯特拉斯堡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一份文本在歐洲委員會存檔,另一份在經合組織存檔。歐洲委員會秘書長及經合組織秘書長應將經核證後的副本送達歐洲委員會各成員國及經合組織各成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