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9/2018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8/2018

刊登日期:

2018.7.11

版數:

13412-13427

  • 命令公佈二零一八年六月一日在澳門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
相關法規 :
  • 第72/2018號行政命令 - 將若干權力授予行政法務司司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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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法律及司法合作類 - 國際法 - 其他 - 法院 - 懲教管理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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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9/2018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五條(二)項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八年六月一日在澳門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的中文和英文正式文本,以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一八年七月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八年七月五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盧麗卿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區”)與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下稱“雙方”或“一方”,

    希望促進雙方就移交被判刑人的有效合作,以有利於被判刑人更生和重返社會,

    相信可通過締結一項雙邊協定來實現這一目的,確定因刑事定罪而被剝奪自由的人可在其國家或地區服刑,

    重申被判刑人在普遍尊重人權的基礎上享有其固有的尊嚴權利,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定義

    就本協定而言,

    (一)“移交方”指可能或已經從其司法管轄區移交被判刑人的一方;

    (二)“接收方”指可能或已經向其司法管轄區移交被判刑人的一方;

    (三)“刑罰”指具權限的司法管轄區法院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轄權的過程中判處的任何有限期或確定限期的剝奪自由的處罰或措施;

    (四)“被判刑人”指須被扣押在移交方司法管轄區內的監獄、醫院或其他機構服刑的人;

    (五)“判決”指主管法院對刑罰不再受理上訴的終局決定或命令;

    (六)“合法代理人”指根據雙方法律獲正式授權代表被判刑人的人;

    (七)“永久性居民”指根據澳門特區法律所確立的身份。

    第二條

    一般原則

    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可將在移交方司法管轄區的被判刑人移交至接收方司法管轄區,以執行對被判刑人的刑罰。

    第三條

    中心當局

    一、雙方的中心當局須按照本協定的規定,處理移交請求。

    二、澳門特區的中心當局是澳門特區行政法務司。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的中心當局是聯邦總檢察長和司法部長辦公室。任何一方可更改其中心當局。在此情況下,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三、澳門特區的中心當局可為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直接或必要時通過外交途徑聯絡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的中心當局。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的中心當局可為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直接聯絡澳門特區的中心當局。

    第四條

    移交條件

    被判刑人只可在下列條件下被移交:

    (一)引致判處刑罰的行為如發生在接收方法院的司法管轄區內,根據接收方的法律亦構成犯罪;

    (二)如澳門特區為接收方,被判刑人是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

    (三)如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為接收方,被判刑人是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國民;

    (四)判決屬終局判決,並且在移交方司法管轄區內就該犯罪或被判刑人所作出的任何其他犯罪並無進一步刑事訴訟程序正在待決;

    (五)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的刑期是有限期的,且請求移交時尚須服刑最少一年,但在例外情況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須服刑的時間少於一年,雙方仍可協商移交;

    (六)移交方、接收方及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但如鑑於被判刑人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而任何一方認為有需要時,則被判刑人可由其合法代理人代表其表示同意移交。

    第五條

    被判刑人的權利

    一、被判刑人可向移交方或接收方表明欲根據本協定被移交的意願。

    二、根據本協定要求被移交的被判刑人:

    (一)應獲移交方通知本協定的內容;

    (二)應獲以其理解的語言作成的移交條款書面解釋;

    (三)應以書面形式向移交方表示同意移交。

    三、在不妨礙本協定第七條的規定下,被判刑人一經移交至接收方,應具有接收方司法管轄區內因類似犯罪而被判刑的其他人所具有的相同權利和法律後果。

    四、根據本協定被判刑人不得受到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五、被移交至接收方的被判刑人,不得因其在移交方已被判刑的相同犯罪而再次被起訴。

    第六條

    移交程序

    一、雙方均須盡力告知被判刑人可根據本協定申請移交。被判刑人可向任何一方表明欲被移交的意願。

    二、移交請求可由移交方或接收方向另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在決定是否提出或接受移交請求前,移交方或接收方須根據本協定第四條所列的條件考慮被判刑人的意願。

    三、提出移交請求後,移交方須向接收方提供以下資料:

    (一)被判刑人的身份資料,包括:

    (1)姓名及性別;

    (2)父母姓名;

    (3)國籍、出生日期及地點;

    (4)旅遊證件;

    (5)在接收方的居所地址,如有;

    (二)經認證的判決書副本或定罪及判刑證明書的文本;

    (三)刑滿日期(如適用)、被判刑人已服刑的時間,以及被判刑人因勞動、行為良好、審訊前囚禁或其他原因而獲得的減刑;

    (四)據以定罪及判刑的事實陳述,以及訂定有關犯罪的法律的陳述;

    (五)被判刑人同意移交的書面聲明書,或如被判刑人因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不能自由表達意願時,其合法代理人同意移交的書面聲明書;

    (六)在適當情況下,被判刑人的任何醫療報告,以及在監禁期間接受治療的資料;

    (七)指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國民或永久性居民的證明文件或聲明。

    四、任何一方均須在提出移交請求前,或決定是否同意移交前,因應另一方的要求而盡可能向其提供任何有關的資料、文件或陳述。

    五、如接受移交請求,接收方須以書面形式提供以下資料:

    (一)為執行本協定的規定,證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國民或永久性居民的陳述;

    (二)在移交方引致判處刑罰的作為或不作為,根據接收方法律亦構成犯罪、或如發生在接收方司法管轄區內,根據接收方的法律亦構成犯罪的法律規定副本;

    (三)關於被判刑人在移交後,在接收方被拘留的任何法律或法規的陳述,包括刑罰的性質、刑期和執行的資料;

    (四)關於被判刑人的任何未決的指控、定罪或刑事調查的陳述。

    六、如接收方希望在移交前透過領事官員或接收方指派的任何其他官員,核實被判刑人根據本協定第四條(六)項所作出的同意移交是否自願地作出並完全知道移交的後果,則移交方須給予接收方這樣的機會。

    七、雙方同意移交時,移交方應安排移交被判刑人。移交方當局須在雙方商定的日期以及位於移交方司法管轄區的地點,將被判刑人移交予接收方當局。

    八、如任何一方決定不同意移交,則應將其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七條

    管轄權的保留

    移交方保留對為判決的再審而提起的任何上訴作出裁判或是覆核其法院所定犯罪及所判刑罰的司法管轄權。

    第八條

    執行刑罰的程序

    一、對被判刑人移交後繼續執行刑罰,須適用接收方的法律及程序,包括規管有關監禁、囚禁或其他剝奪自由方式的服刑條件的法律及程序,以及包括訂定以假釋、有條件釋放、減刑或以其他方式將監禁、囚禁或其他剝奪自由方式的刑期縮短的法律及程序。

    二、接收方執行刑罰時,除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外,須受移交方所定刑罰的刑期或刑滿日期所約束。

    三、如刑罰在性質或刑期方面與接收方的法律有抵觸,則接收方可根據本身法律對類似犯罪所規定的刑罰作出相應的調整。為此,接收方的中心當局應在決定是否同意移交前,將擬調整有關刑罰告知移交方。

    四、在調整刑罰時,接收方的有關當局須以移交方法院判決中指出的事實為依據。調整後的刑罰在性質或刑期上,均不得較移交方所判處的刑罰更為嚴厲,亦不得將剝奪自由刑轉換為財產刑或其他任何非剝奪自由刑的處罰。

    五、如根據接收方的法律,被移交的被判刑人是未成年人,則不論被判刑人根據移交方的法律屬何種地位,接收方都可將該被判刑人當作未成年人看待。

    六、當獲悉移交方按照本協定第七條作出赦免被判刑人的決定,或作出任何導致有關刑罰被撤銷或縮短的決定或措施後,接收方須立即修改或終止執行有關刑罰。

    七、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接收方須通知移交方:

    (一)被判刑人獲得釋放;

    (二)被判刑人獲有條件釋放;

    (三)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前逃離監禁;或

    (四)被判刑人因任何原因無法服完刑期。

    八、如移交方提出要求,則接收方須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刑罰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被判刑人過境

    如任何一方擬將被判刑人移交至第三方司法管轄區,或從第三方司法管轄區移交被判刑人,則另一方在不抵觸其法律的情況下,須予合作,為該被判刑人的過境提供方便。擬進行該種移交的一方須事先將上述過境事宜通知另一方。

    第十條

    被判刑人財產和資產

    一、雙方應為移交被判刑人的不屬於被依法沒收的財產、資產和權益工具提供便利。

    二、雙方應確保被判刑人得知其財產權,並保證其獲得法律諮詢和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語言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移交請求以及所有應提供的其他有關文件及資料,應附有接收方的正式語文或英文譯本。

    第十二條

    費用

    關於被判刑人的移交和交通的所有費用,須由移交方負擔,直至被判刑人移交到接收方司法管轄區內為止。

    第十三條

    其他國際義務

    本協定不影響雙方履行適用於雙方的任何國際協議、公約、條約或議定書。

    第十四條

    修改

    一、本協定可經雙方同意並在雙方完成各自內部程序後予以修改。有關修改應通過中心當局通知澳門特區以及通過外交途徑或中心當局通知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二、雙方商定的任何修改構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十五條

    解決爭議

    因解釋、適用或執行本協定而發生的任何爭議,應通過雙方中心當局協商解決。如中心當局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則須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六條

    未完成和存在的義務

    本協定的終止不影響協定生效時開展的,但在終止之日尚未完成的程序和項目的實施。除非雙方另有協定,否則任何此類程序或項目均應進行至完成為止。

    第十七條

    生效及終止

    一、本協定應於雙方為通知對方已履行各自為使本協定生效的法定程序規定而發出的書面換文之日三十日後生效。

    二、本協定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前或生效後被判刑的被判刑人的移交。

    三、任何一方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於另一方接獲通知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後失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本協定一式兩份,以英文及中文寫成,兩個文本均同等真確。

    於二零一八年六月一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陳海帆
    行政法務司司長

    Abubakar Malami
    聯邦總檢察長及司法部部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協定》的英文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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