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30/201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修正後的面積為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其上曾建有3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96頁背頁第12 598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把一幅面積9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在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而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41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59.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6/201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百達投資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百達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13至639號,時代商業中心8樓F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249(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3512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為49.38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面積修正為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其上曾建有3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96頁背頁第12 598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工程計劃草案。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七年八月一日作出的批示,該草案被視為可獲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於二零一七年九月十四日,承批公司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八年三月七日遞交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5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二日發出的第7220/201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41平方米及9平方米。

六、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9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屬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四月十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公司。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八年五月十六日遞交由何添成,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13至639號,時代商業中心8樓F座,以百達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Luís Filipe Oliveira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49.38(肆拾玖點叁捌)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0(伍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3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二日發出的第7220/201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96頁背頁第12598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26冊第88頁背頁第23512號的土地批給;

2)根據新規劃條件的規定,將1(壹)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9(玖)平方米,價值為$9,000.00(澳門幣玖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面積為41(肆拾壹)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五年九月三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1)住宅: 38建築面積304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37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6.00(澳門幣陸元整),總金額為$246.00(澳門幣貳佰肆拾陸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以下列方式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50(澳門幣肆元伍角);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書。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二日發出的第7220/201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壹)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2,268,454.00(澳門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46.00(澳門幣貳佰肆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承批人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31/201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代主任Luís Manuel Silva Madeira de Carvalho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許可晉級開考;

(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三)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四)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五)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六)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七)批准建設發展辦公室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八)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九)簽署計算及結算建設發展辦公室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一)批准建設發展辦公室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二)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三)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建設發展辦公室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建設發展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建設發展辦公室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十九)在建設發展辦公室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建設發展辦公室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壹佰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三)批准將被視為對建設發展辦公室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四)針對在(二十)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二十五)核准工程圖則及工程之各階段以及批准支付相關款項;

(二十六)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七)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八)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九)許可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的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由建設發展辦公室執行的項目的開支結算申請;

(三十)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一)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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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