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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4頁及續後數頁,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第203/GM/89號批示訂立的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證書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將位於南灣及外港新填海區的多幅「南灣湖計劃」A、B、C及D區的地段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0冊第166頁第4144(SO)號的南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然而,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1/SATOP/94號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4,169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3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新口岸宋玉生廣場322-362號誠豐商業中心16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7629(SO)號的曉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K冊第78頁第22292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曉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20K冊第85頁第4298號,且無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以前述第91/SATOP/94號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並經六月二十二日第134/92/M號訓令作出修改的關於A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辦公室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57/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4,1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3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K冊第78頁第22292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曉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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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4頁及續後數頁,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第203/GM/89號批示訂立的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證書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將位於南灣及外港新填海區的多幅「南灣湖計劃」A、B、C及D區的地段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0冊第166頁第4144(SO)號的南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3/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501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5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澳門財富中心15樓A-K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17頁第8973(SO)號的富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68頁第22516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26669F號,此權利設有以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的第143458C號意定抵押和第33436F號收益用途的指定。
根據以前述第83/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關於C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63/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50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5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68頁第22516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富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和抵押權人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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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4頁及續後數頁,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第203/GM/89號批示訂立的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證書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將位於南灣及外港新填海區的多幅「南灣湖計劃」A、B、C及D區的地段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0冊第166頁第4144(SO)號的南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9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9,650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7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12頁第8963(SO)號的源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5頁第22523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源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26676F號,且無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以前述第9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關於C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酒店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70/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9,6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7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5頁第22523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源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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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91/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8,523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D區2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16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11頁背頁第8962(SO)號的「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Va Keng Van, S.A.」。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6頁第22524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Va Keng Van, S.A.」的名義登錄於第26678F號,且無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以前述第91/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關於D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酒店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71/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8,52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D區2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6頁第22524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Va Keng Van, S.A.」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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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9/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3,690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2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佛山街51號新建業商業中心19樓A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12頁背頁第8964(SO)號的「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Tim Keng Van, S.A.」。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4頁第22522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Tim Keng Van, S.A.」的名義登錄於第26675F號,且無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以前述第89/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關於C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69/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3,6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2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4頁第22522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Tim Keng Van, S.A.」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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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8/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3,212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1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順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13頁第8965(SO)號。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3頁第22521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順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26674F號,並沒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由第88/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根據該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須根據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C”區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68/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3,21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1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3頁第22521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順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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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4頁及續後數頁,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第203/GM/89號批示訂立的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證書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將位於南灣及外港新填海區的多幅「南灣湖計劃」A、B、C及D區的地段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0冊第166頁第4144(SO)號的南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1,233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16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19頁第8977(SO)號的澄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有關土地標示於B49K冊第165頁第22513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澄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登錄於C23冊第19頁第8977(SO)號,且無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以前述第8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並經六月二十二日第134/92/M號訓令作出修改的關於A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60/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1,23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65頁第22513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澄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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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4頁及續後數頁,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第203/GM/89號批示訂立的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證書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將位於南灣及外港新填海區的多幅「南灣湖計劃」A、B、C及D區的地段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0冊第166頁第4144(SO)號的南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1/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1,027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3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18頁第8975(SO)號的翠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66頁第22514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26667F號,且無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以前述第81/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關於C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61/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1,02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3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66頁第22514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翠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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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4頁及續後數頁,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第203/GM/89號批示訂立的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證書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將位於南灣及外港新填海區的多幅「南灣湖計劃」A、B、C及D區的地段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0冊第166頁第4144(SO)號的南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然而,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7/SATOP/94號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3,449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9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9冊第132頁第7625(SO)號的畔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K冊第84頁第22298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畔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20K冊第91頁第4304號,且無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以前述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7/SATOP/94號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並經七月二十二日第134/92/M號訓令作出修改的關於A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辦公室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58/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3,44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9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K冊第84頁第22298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畔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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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4頁及續後數頁,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第203/GM/89號批示訂立的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證書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將位於南灣及外港新填海區的多幅「南灣湖計劃」A、B、C及D區的地段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0冊第166頁第4144(SO)號的南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隨後,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2/SATOP/94號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4,563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4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風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宋玉生廣場336至342號誠豐商業中心10樓N,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9冊第131頁第7623(SO)號。
根據由上述第92/SATOP/94號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上述4地段應按照經六月二十二日第134/92/M號訓令修訂的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所核准的有關A區的詳細計劃及有關規章,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辦公室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然而,其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52/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批准更改上述A區4地段的用途並修改其批給合同,將土地改為用作興建一幢28層高,包括三層地庫及一層避火層的五星級酒店。
上指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K冊第79頁第22293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風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20K冊第86頁第4299號,土地設有意定抵押及收益用途之指定,並以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分別登錄於第188527C號及第35196F號。
根據由第52/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59/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4,56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4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K冊第79頁第22293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風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及抵押權人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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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2/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738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4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23頁背頁第8986(SO)號的福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67頁第22515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26668F號,且無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以前述第82/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關於C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62/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73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4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67頁第22515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福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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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4頁及續後數頁,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第203/GM/89號批示訂立的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證書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將位於南灣及外港新填海區的多幅「南灣湖計劃」A、B、C及D區的地段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0冊第166頁第4144(SO)號的南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4,422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8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25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8969(SO)號的「雅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0頁第22518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雅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26671F號。
根據以前述第8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關於「C」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65/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4,42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8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0頁第22518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雅景灣置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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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4頁及續後數頁,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第203/GM/89號批示訂立的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證書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將位於南灣及外港新填海區的多幅「南灣湖計劃」A、B、C及D區的地段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0冊第166頁第4144(SO)號的南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4/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3,131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6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澳門財富中心15樓A-K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16頁第8971(SO)號的文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69頁第22517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26670F號,該土地設有以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的第143459C號意定抵押和第33437F號收益用途的指定。
根據以前述第84/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關於C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64/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3,13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6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69頁第22517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文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和抵押權人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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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4頁及續後數頁,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第203/GM/89號批示訂立的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證書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將位於南灣及外港新填海區的多幅「南灣湖計劃」A、B、C及D區的地段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0冊第166頁第4144(SO)號的南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7/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3,490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0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寶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13頁背頁第8966(SO)號。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2頁第22520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寶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26673F號,並沒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透過上述第87/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根據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該土地是用作按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有關“C”區的詳細計劃及相關規章,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67/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3,4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10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2頁第22520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寶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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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92/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3,307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D區5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16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11頁第8961(SO)號的「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Wui Keng Van, S.A.R.L.」。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7頁第22525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Wui Keng Van, S.A.R.L.」的名義登錄於第26679F號,且無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以前述第91/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關於D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72/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3,30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D區5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7頁第22525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Wui Keng Van, S.A.R.L」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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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4頁及續後數頁,根據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3/SATOP/92號批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7/SATOP/93號批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6/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第203/GM/89號批示訂立的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證書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將位於南灣及外港新填海區的多幅「南灣湖計劃」A、B、C及D區的地段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財富中心21樓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0冊第166頁第4144(SO)號的南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隨後,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86/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將一幅面積2,981平方米,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9地段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澳門財富中心15樓A-K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3冊第14頁第8967(SO)號的柏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1頁第22519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26672F號,且無設定任何抵押負擔。
根據以前述第86/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移轉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按照同一移轉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依照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的關於C區的細則及相關章程,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66/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2,98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南灣湖計劃」C區9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K冊第171頁第22519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柏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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