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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四條第二款、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續期使用根據第76/2016號保安司司長批示批准使用設於出入境事務廳外港邊境站警司處錄像監視攝影機的15支鏡頭(編號PE10-01至PE10-13及PE6-3至PE6-4),以及設於海島警務廳氹仔警司處錄像監視攝影機的3支鏡頭(編號A15、C1及C2);有關攝影機的特徵、確實安裝位置及目的,已按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載於卷宗並送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預先聽取其發表意見。
二、為適用第2/2012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治安警察局為負責管理有關攝影機的實體。
三、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可續期。為此,須提出維持作出許可的具理由說明的依據。
四、本批示於公布翌日生效,兩年的期間自前一許可期間屆滿日起計算。
五、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零一八年三月五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二零一八年三月八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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