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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將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1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白朗古將軍大馬路,其上建有盲人重建中心的1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044號的土地的無償批給轉換為有償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仁慈堂。
鑒於:
一、澳門仁慈堂,總址設於澳門仁慈堂右巷7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484號,為行政公益法人,根據以其名義在F7冊第145頁背頁第6726號作出的登錄,為一幅登記面積為848.34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81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白朗古將軍大馬路,其上建有盲人重建中心的1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2冊第189頁第20044號的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有關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名義登錄於F7冊第145頁背頁第6725號。
三、該土地經一九六一年二月十八日第6707號訓令以無償方式批出,而有關批給是以一九六一年五月十日的執照作為憑證。
四、根據上述訓令及批給執照的規定,建於該土地上的樓宇用作盲人重建中心。
五、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三日,請求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批准將土地的批給由無償轉換為有償。對於過去作出的無償批給,根據該規定,承批人可於有關法律生效後一年內行使將無償批給轉換為有償批給的權利,而該轉換不可修改原批給的用途,但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規劃生效,又或曾被廢止的城市規劃恢復生效而需要修改者除外。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將無償批給轉換為有償批給的合同擬本。
七、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經修正後為81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七年十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664/1998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將土地的批給由無償轉換為有償的申請。
十、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八年一月十日遞交由António José de Freitas,以主席身份代表澳門仁慈堂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作出有關行為的身份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Luís Reigadas核實。
十一、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將一幅由根據刊登於一九六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6707號訓令訂立的一九六一年五月十日第6/1961號批給執照作為批給憑證,以長期租借制度及無償方式批出予乙方,登記面積為848.34(捌佰肆拾捌點叁肆)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811(捌佰壹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白朗古將軍大馬路14號,其上建有用作盲人康復中心的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7年10月13日發出的第5664/1998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42冊第189頁第20044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6726號的土地轉為以有償方式批出。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2(貳)層,作盲人康復中心的樓宇。
2. 不可修改上述之土地用途,但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規劃生效,又或曾被廢止的城市規劃恢復生效而需要修改者除外。
3. 如基於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規劃生效的原因而更改批給用途,則溢價金應按第16/2004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四款(一)項的規定計算。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為$56,960.00(澳門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142.00(澳門幣壹佰肆拾貳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利用;
2)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3)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4)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一款3)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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