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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2018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五條(三)項及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五日在澳門簽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的安排》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一八年一月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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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八年一月十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盧麗卿


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的安排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通過協商,現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

二、為避免疑問,民商事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民事勞工案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內的申索。

第二條

本安排中的司法文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但不限於:起訴狀複本、答辯狀複本、反訴狀複本、上訴狀複本、陳述書、申辯書、聲明異議書、反駁書、申請書、撤訴書、認諾書、和解書、財產目錄、財產分割表、和解建議書、債權人安排書、傳喚書、通知書、法官批示、命令狀、法庭許可令狀、判決書、合議庭裁判書、送達證明書以及其他司法文書和所附相關文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但不限於:起訴狀副本、上訴狀副本、傳票、狀詞、誓章、判案書、判決書、裁決書、通知書、法庭命令、送達證明以及其他司法文書和所附相關文件。

第三條

雙方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均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進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負責執行委托送達司法文書的請求。

第四條

一、委托方請求送達司法文書,須出具蓋有其印章的委托書,並須在委托書中說明委托機關的名稱、受送達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詳細地址及案件性質。

二、如委托方請求按特定方式送達或者有特別注意的事項的,應在委托書中注明。

第五條

一、委托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並且須列明所附司法文書的類別。

二、所附司法文書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三、以上文件一式兩份。受送達人為兩人以上的,每人一式兩份。

第六條

接受及送達司法文書,應當依照受委托方轄區的法律進行。

第七條

委托方請求按照特定方式送達的,如果受委托方認為不違反其轄區的法律,可以按照其特定方式執行。

第八條

如受委托方認為委托書不符合本安排規定,應當及時通知委托方,並說明對委托書的異議。必要時可以要求委托方補充材料。

第九條

不論委托方司法文書中確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過,受委托方法院均應送達。

第十條

一、委托方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委托請求,以保證受委托方收到委托書後,可及時完成受托事項。

二、受委托方法院應盡力在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受托事項。

第十一條

受委托方法院在完成司法文書送達事項後,應當出具送達證明書。出具的送達證明書,應當注明送達的方法、地點和日期,及司法文書接收人的身份,并加蓋法院印章。

第十二條

受委托方無法送達的,應當在送達證明書上注明妨礙送達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並及時退回委托書及所附全部文書。

第十三條

受委托方對被委托送達的司法文書的內容和後果不負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委托方無須支付受委托方在送達司法文書時發生的費用。但受委托方有權要求委托方支付因採用委托方根據第四條在委托書中請求以特定方式送達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五條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應當通過協商解決。

第十六條

本安排將於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遵從各自為使本安排生效的規定之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本安排於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五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務司司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務司司長
陳海帆 張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