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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為47平方米及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其上建有558號至56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5冊第189頁背頁第13341號及B35冊第190頁第13342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6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非凡醫藥集團有限公司。
鑒於:
一、非凡醫藥集團有限公司,總辦事處位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181至183號5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0579(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51665G號登錄,其為兩幅面積為47平方米及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其上建有558號至56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5冊第189頁背頁第13341號及B35冊第190頁第13342號的批給土地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該兩幅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2冊第175頁第1376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組土地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於二零一六年六月十日,承批公司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7236/201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34平方米、30平方米、13平方米及13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確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在物業登記局第13341及1334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標示,總面積分別為26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屬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七年六月十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七年六月一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而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七日遞交由曾𡯙明,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181至183號5樓,以非凡醫藥集團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
十二、由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341號及第13342號的土地在物業登記局第157453C號、第172387C號及第197160C號有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名義登錄的抵押負擔,故該實體已根據法律的規定,聲明批准將在第7236/201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標示,總面積26平方米,將納入公產的地塊的抵押註銷。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
1)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總面積為90(玖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其上建有558號至566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7236/201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34平方米、30平方米、13平方米及13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5冊第189頁背頁第13341號及B35冊第190頁第13342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51665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規劃條件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價值為$26,000.00(澳門幣貳萬陸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公產,作公共街道。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合併以組成一幅面積64(陸拾肆)平方米的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其中一(壹)層為地庫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 建築面積359平方米; |
2)商業: | 建築面積109平方米。 |
2. 第一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作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52,250.00(澳門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調整後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31.00(澳門幣壹佰叁拾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及發出有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書。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七日發出的第7236/201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但位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之樓宇立面除外,因為根據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2014A012號規劃條件圖的規定,該立面應予以保留。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7,652,601.00(澳門幣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零壹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百分之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給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6)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Carlos Rangel Fernand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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