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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根據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訂於海牙的《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下列締約國之間生效:
和馬爾他共和國及摩洛哥王國之間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和巴西聯邦共和國之間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生效;及
和亞美尼亞共和國、哥倫比亞共和國、匈牙利、冰島、印度共和國、列支敦士登親王國、黑山以及塞舌爾共和國之間於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上述公約的法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一組。公約的中文譯本公佈於二零零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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