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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載於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前財政總局簽訂的公證書作為憑證的批給合同,以租賃方式及免除公開競投,將一幅面積30.35平方米,位於當時一條計劃開闢但尚未命名,連貫鏡湖馬路及青草街的新街道的土地批給予Chie Cheong。該批出土地北至昔日的叉巷、東至一幅荒廢土地、南至上述計劃開闢的街道及西至一幅屬於Chie Cheong的土地。
批給合同標的土地已併入一幅屬Chie Cheong所有,面積29.66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128頁背頁第10185號的土地,後者之後已脫離該標示。
根據上述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租賃期為50年,由簽訂公證書之日起計,即至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
根據該合同第四條款和第六條款的規定,土地作都市建設,且承批人必須遵守由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第651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土地批給規章中適用於以租賃方式批給的所有規定。
然而在上述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築物,且在土地委員會第46C號案卷內也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該土地已被利用,而土地工務運輸局總檔案組亦沒有向該土地發出工程准照的案卷。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而該批給於到期當日是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規範。
由於未能證明承批人已按照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於批給期屆滿前對該幅土地進行利用,因此根據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題述土地的批給仍然是臨時性。
鑑於批給為臨時性,且該合同訂定的租賃期已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因此不論是按照上述法律所衍生的制度,還是隨後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的規定,其批給均不可續期。
因此,有關批給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七年四月十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5/2017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30.3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叉巷,鄰近昔日其上建有1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128頁背頁第10185號地塊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利害關係人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六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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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經修正後為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興華街12號及1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70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六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鄭桂妮及其配偶張鵲橋。
鑒於:
一、鄭桂妮及其配偶張鵲橋,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730-804號,中華廣場八字樓M,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93346G號登錄,為一幅面積47.32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興華街12號及1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冊第298頁背頁第2070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L1冊第54頁背頁第158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草案。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草案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於二零一六年十月七日,承批人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七年二月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經修正後為4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7178/2013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七年三月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七年三月六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承批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47.32(肆拾柒點叁貳)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43(肆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興華街12至14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7178/201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冊第298頁背頁第2070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93346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 建築面積232平方米; |
2)商業: | 建築面積23平方米。 |
2. 上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5,330.00(澳門幣伍仟叁佰叁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調整後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完成工程的期間為工程准照所載者。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7178/201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1,496,687.00(澳門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3)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4)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5)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4)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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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三幅以租賃方式批出,總面積3,87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高美士街,新口岸填海區第六街區,稱為“c"、“d"及“e"地段的土地批給,以合併並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21層,其中3層為地庫,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為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把四幅總面積491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的地段,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六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48/SATOP/94號批示、第149/SATOP/94號批示及第150/SATOP/94號批示作為憑證,及根據以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作出的第4517號、第4518號及第4519號登錄,以租賃方式批予該公司三幅面積均為1,29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高美士街,新口岸填海區第六街區,稱為“c”、“d”及“e”地段,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64K冊第50頁第22618號、第51頁第22619號及第52頁第22620號的土地。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葡京路2至4號,葡京酒店9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54(SO)號。
二、承批公司擬合併上述三幅地段,以一併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21層,其中3層為地庫,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故透過其受權人“中國星創新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廈門街59號5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8796(SO)號,分別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二零一六年十月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工程計劃草案及修改建築計劃草案。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批示,該草案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公司的受權人於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請求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的受權人於二零一七年四月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3,87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五日發出的第75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a”、“B1b”、“B2”、“B3”、“C1”、“C2”、“D1”、“D2”、“D3”、“D4”、“E1”及“E2”定界及標示。
六、根據為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數幅總面積491平方米,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a”及“B1b”標示並將脫離“c”地段的地塊、字母“B2”標示並將脫離“d”地段的地塊以及字母“B3”標示並將脫離“e”地段的地塊歸還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同時,並以租賃制方式批出數幅總面積491平方米,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D1”、“D2”、“D3”及“D4”定界及標示,但沒有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的地塊。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的受權人,該受權人透過於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遞交,由陳明英,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1023號,南方大廈1樓Q,以“中國星創新發展有限公司"(承批公司的受權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為合併三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高美士街,新口岸填海區第6街區,稱為“c”、“d”及“e”地段,由第148/SATOP/94號、第149/SATOP/94號及第150/SATOP/94號批示作為批給憑證的土地及更改利用,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292(壹仟貳佰玖拾貳)平方米,位於新口岸填海區第6街區,稱為“c”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64K冊第50頁第22618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21K冊第4517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2017年2月15日發出的第75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a”及“B1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770(柒佰柒拾)平方米、261(貳佰陸拾壹)平方米、115(壹佰壹拾伍)平方米及146(壹佰肆拾陸)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歸還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a”及“B1b”定界及標示,價值分別為$115,000.00(澳門幣拾壹萬伍仟元整)及$146,000.00(澳門幣拾肆萬陸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述的土地的地塊,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292(壹仟貳佰玖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新口岸填海區第6街區,稱為“d”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64K冊第51頁第22619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21K冊第4518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7年2月15日發出的第75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2”、“C1”及“C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15(壹佰壹拾伍)平方米、924(玖佰貳拾肆)平方米及253(貳佰伍拾叁)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
4)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歸還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2”定界及標示,價值為$115,000.00(澳門幣拾壹萬伍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述的土地的地塊,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5)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292(壹仟貳佰玖拾貳)平方米,位於新口岸填海區第6街區,稱為“e”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64K冊第52頁第22620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21K冊第4519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7年2月15日發出的第75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3”、“E1”及“E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115(壹佰壹拾伍)平方米、806(捌佰零陸)平方米及371(叁佰柒拾壹)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
6)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歸還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3”定界及標示,價值為$115,000.00(澳門幣拾壹萬伍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述的土地的地塊,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7)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4(肆)幅面積分別為245(貳佰肆拾伍)平方米、204(貳佰零肆)平方米、24(貳拾肆)平方米及18(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高美士街,在上述的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D1”、“D2”、“D3”及“D4”標示,推定為未有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的地塊批予乙方;
8)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7年2月15日發出的第75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C1”、“C2”、“D1”、“D2”、“D3”、“D4”、“E1”及“E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組成一幅總面積3,876(叁仟捌佰柒拾陸)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21(貳拾壹)層,由兩座塔樓座落於一幢5(伍)層高,其中3(叁)層為地庫的裙樓上所組成的樓宇,其用途以及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1)住宅: | 建築面積31,458平方米; |
2)商業: | 建築面積4,527平方米; |
3)停車場: | 建築面積11,406平方米; |
4)共用綠化帶: | 面積1,889平方米。 |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7年2月15日發出的第75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C2”、“D1”、“D3”、“D4”及“E2”標示,面積分別為261(貳佰陸拾壹)平方米、253(貳佰伍拾叁)平方米、245(貳佰肆拾伍)平方米、24(貳拾肆)平方米、18(拾捌)平方米及371(叁佰柒拾壹)平方米的地塊設置公共地役,地面層供行人及貨物自由通行,而地面以下至1.5米深的範圍用作設置供水、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佔用。
3.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取得樓宇獨立單位的承租人或擁有人,必須遵守及承認按照上款設定的責任,將相關空間留空。
4. 第1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5.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116,280.00(澳門幣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
(3)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期間直至2019年12月20日。
2.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所有的專業計劃;
2)由通知所有的專業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完成工程的期間為工程准照所載者。
3.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4.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5.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7年02月15日發出的第75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a”、“B1b”、“B2”、“B3”、“C1”、“C2”、“D1”、“D2”、“D3”、“D4”、“E1”、“E2”及“F”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乙方編制及由甲方核准的計劃,乙方負責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b”及“F”定界及標示的地塊設計及建造有關工程,包括公共道路的基礎設施,公共行人道以及排水網;
3)對上款所述的建築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
4)甲方保留透過預先通知的權力,可選擇取代乙方作為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組成第2項所述的特別負擔的工程,而相關費用的支付繼續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款——罰款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分別透過第148/SATOP/94號、第149/SATOP/94號及第150/SATOP/94號批示對新口岸填海區第6街區“c”、“d”及“e”地段訂定之價值總和$136,169,526.00(澳門幣壹億叁仟陸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整)的0.1%(百分之零點壹)的罰款,並以180(壹佰捌拾)日為限,如超出該期限,但最多不超過90(玖拾)日,以該費用的兩倍計算。
第八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從土地上移走任何來自挖掘地庫、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僅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分,且不妨礙其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元至$50,000.00元;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元至$100,000.00元;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元至$200,000.00元;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16,280.00(澳門幣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透過第148/SATOP/94號、第149/SATOP/94號及第150/SATOP/94號批示分別對新口岸填海區“c”、“d”及“e”地段訂定之價值總和$136,169,526.00(澳門幣壹億叁仟陸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整)的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當繳清倘有的罰款後以及已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80(壹佰捌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以任何方式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七年六月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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