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5/2017號行政長官公告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第九十三屆會議上,透過第MSC.367(93)號決議通過了《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該修正案於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在國際法律秩序上生效,包括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包含上指修正案的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第MSC.367(93)號決議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FSS規則公佈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六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二副刊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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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第MSC.367(93)號決議

(2014年5月22日通過)

《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關於本委員會職能的第28(b)條,

注意到以第MSC.98(73)決議通過的《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以下稱“FSS規則”),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稱“公約”)第II-2章已成為強制性文件,

還注意到公約第VIII(b)條和第II-2/3.22條關於FSS規則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93屆會議上審議了按公約第VIII(b)(i)條提出和分發的FSS規則修正案,

1 按公約第VIII(b)(iv)條規定,通過FSS規則的修正案,其文本載於本決議附件;

2 按公約第VIII(b)(vi)(2)(bb)條規定,決定該修正案於2015年7月1日須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公約締約國政府或擁有商船合計噸位數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數50%的締約國政府通報其反對該修正案;

3 提請各締約國政府注意,按公約第VIII(b)(vii)(2)條規定,該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後,將於2016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書長按公約第VIII(b)(v)條規定,將本決議及其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核准無誤副本分發給所有公約締約國政府;

5 還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發給非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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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FSS規則)修正案

第15章

惰性氣體系統

現有第15章由下文替代:

“1 適用範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惰性氣體系統的技術要求。

2 技術要求

2.1 定義

就本章而言:

2.1.1 液貨艙係指載運閃點不超過60ºC的液貨或液貨殘餘物的液貨艙,包括污油水艙。

2.1.2 惰性氣體系統包括使用煙道氣體的惰性氣體系統、惰性氣體發生器和氮氣發生器,係指惰性氣體裝置和惰性氣體分配以及防止貨物氣體回流至機器處所的裝置、固定和手提式測量儀器及控制裝置。

2.1.3 氣體安全處所係指氣體進入會產生易燃性或毒性危險的處所。

2.1.4 除氣係指液艙中碳氫化合物或其他可燃蒸氣的含量低於燃燒下限(LFL)的1%,含氧量至少為21%,並且無毒性氣體存在的情況。

2.2 對所有系統的要求

2.2.1 一般要求

2.2.1.1 對公約第II-2章所提到的惰性氣體系統,其設計、構造和試驗均應使主管機關滿意。其設計應能使並保持相關液貨艙內的空氣不能燃燒。

2.2.1.2 該系統應能:

.1 使空液貨艙惰化並在港內停泊和海上航行時保持艙內任一部分空氣的含氧量(按體積計)不超過8%,並保持正壓,但當艙內必須除氣時除外;

.2 使在正常作業時不需空氣進入艙內,但當艙內必須除氣時除外;

.3 驅除空液貨艙內的碳氫化合物或其他可燃蒸氣,使隨後除氣作業不會在艙內產生可燃空氣;

.4 至少以船舶最大卸貨速率的125%(按體積計)向液貨艙輸送惰性氣體。對於化學品船和化學品/成品油船,主管機關可接受輸送能力較低的惰性氣體系統,但受該系統保護的液貨艙的最大卸貨速率應限制在不超過惰性氣體輸送量的80%;和

.5 以所需的任一流速向液貨艙輸送惰性氣體時,含氧量不超過5%(按體積計)。

2.2.1.3 惰性氣體系統中使用的材料應適合其預定用途。特別是可能受到氣體和/或液體腐蝕的部件,應由耐腐蝕材料製成或者襯有橡膠、玻璃纖維環氧樹脂或其他等效塗層材料。

2.2.1.4 惰性氣體的來源可以是:

.1 來自主鍋爐或輔鍋爐的經處理的煙道氣體;或

.2 來自燃油或燃氣的氣體發生器的氣體;或

.3 來自氮氣發生器的氣體。

主管機關可以接受系統使用來自一個或多個各自獨立的氣體發生器或其他來源或其任何組合的惰性氣體,但應達到等效的安全水準。此類系統應儘量符合本章的要求。不得允許系統使用儲備的二氧化碳,除非主管機關確信因系統本身所產生的靜電而着火的危險已降至最小程度。

2.2.2 安全措施

2.2.2.1 惰性氣體系統的設計應使其作用在任一液貨艙的最大壓力不超過該液貨艙的試驗壓力。

2.2.2.2 惰性氣體系統及其部件的自動關閉應根據所達到的預定極限值進行調整,並考慮到2.2.4、2.3.2和2.4.2的規定。

2.2.2.3 每一發生器設備的排放出口應裝有合適的盲斷裝置。

2.2.2.4 系統的設計應能確保當含氧量超過5%(按體積計)時,應自動將惰性氣體排向空氣。

2.2.2.5 應裝設能使惰性氣體裝置的運轉在開始卸貨以前達到穩定的裝置。如果使用鼓風機除氣,其空氣進口應裝有盲斷裝置。

2.2.2.6 如果安裝了一個雙聯阻斷和泄放閥,系統應確保在失電時,阻斷閥自動關閉,泄放閥自動開啟。

2.2.3 系統部件

2.2.3.1 止回裝置

2.2.3.1.1 應至少裝設兩個止回裝置,以防止蒸氣和液體回流至惰性氣體裝置,或回流至任何氣體安全處所。

2.2.3.1.2 第一個止回裝置應為濕、半濕或乾型的甲板水封或雙聯截止和泄放閥。可以接受中間設有一個透氣閥的兩個串聯截止閥,但:

.1 該透氣閥的操作應自動執行。應直接在操作過程中獲得開啟/關閉信號,例如惰性氣體流動或壓差;和

.2 應設有閥門操作故障報警,例如在操作狀態為“鼓風機停轉”和“供氣閥開啟”時報警。

2.2.3.1.3 第二個止回裝置應為止回閥或能防止蒸氣和液體回流的等效裝置,安裝在甲板水封(或等效裝置)與惰性氣體總管通向液貨艙的第一個接頭之間。其應設有可靠的關閉裝置。作為此類可靠的關閉裝置的替代,可以在止回閥和通向液貨艙的第一個接頭之間另外設置一個具有此類關閉功能的閥門,以將甲板水封或等效裝置與通向液貨艙的惰性氣體總管隔離。

2.2.3.1.4 如果設有水封,應能由兩台獨立的泵供水,每台均應能始終保持足夠的供水量。水封低水位聽覺和視覺報警器應始終保持運行。

2.2.3.1.5 水封(或等效裝置)及其相關附件的佈置應能防止蒸氣和液體回流,並確保水封在操作工況下正常運行。

2.2.3.1.6 應有確保防止水封凍結的措施,所採取的措施不能由於過熱而損壞水封的完整性。

2.2.3.1.7 每一相關的供水和泄水管以及每一通向氣體安全處所的透氣或壓力傳感管,也應裝設環流水管或其他經認可的裝置。應有防止此類環流水管被真空抽空的措施。

2.2.3.1.8 任何水封或等效裝置以及環流水管裝置均應能防止蒸氣和液體在壓力等於液貨艙試驗壓力時回流至惰性氣體裝置。

2.2.3.1.9 止回裝置應位於甲板上的貨物區域。

2.2.3.2 惰性氣體管系

2.2.3.2.1 在2.2.3.1條所要求的止回裝置的前方,惰性氣體總管可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支管。

2.2.3.2.2 惰性氣體總管應裝有支管通向液貨艙。惰性氣體支管應裝有截止閥或等效控制裝置來隔離每一液貨艙。如安裝截止閥,其應設有鎖緊裝置。控制系統應至少向2.2.4所要求的控制板提供有關此類閥操作狀態的明確信息。

2.2.3.2.3 未經惰化的每一液貨艙應能通過下列方式與惰性氣體總管隔開:

.1 卸去短管、閥或其他管段,並將管端封閉;或

.2 設置兩個串聯的雙環法蘭,並設有探測這兩個雙環法蘭間管內有無滲漏的裝置;或

.3 至少提供同等保護且使主管機關滿意的等效佈置。

2.2.3.2.4 當液貨艙與惰性氣體總管隔離時,應有保護液貨艙免受因溫度變化和/或貨物作業而引起的超壓或真空影響的措施。

2.2.3.2.5 管系的設計應能在所有正常工況下防止貨物或水在管路內積聚。

2.2.3.2.6 應設有使惰性氣體總管能與惰性氣體外部供給相連接的裝置。該裝置應由一個容納名義管徑250mm的螺栓法蘭構成,通過一閥與惰性氣體總管隔離,且位於止回閥的前方。法蘭的設計應符合為設計船舶貨物管系的其他外部接頭而採用的標準中的適當級別。

2.2.3.2.7 如果在惰性氣體總管與貨物管系之間裝有連接管,考慮到在兩個系統之間可能存在較大的壓差,則應設有保證有效隔離的裝置。該裝置應由兩個截止閥組成,並在兩閥之間裝有能使該處所安全透氣的設備,或者用帶盲板的短管組成的設備。

2.2.3.2.8 將惰性氣體總管和貨物總管隔開且位於貨物總管一側的閥,應為帶有可靠關閉裝置的止回閥。

2.2.3.2.9 惰性氣體管系不應穿過起居、服務和控制站處所。

2.2.3.2.10 對於兼裝船,用於把裝有油或殘油的污油水艙與其他液艙隔離的裝置應由盲板法蘭組成,當載運油類以外的貨物時,此類法蘭應一直保持在原位,但本組織制定的指南中有關部分另有規定者除外。

2.2.4 指示器和報警器

2.2.4.1 惰性氣體系統的運行狀態應在控制板上顯示。

2.2.4.2 當供送惰性氣體時,應有儀錶連續顯示和固定地記錄:

.1 止回裝置前方惰性氣體總管的壓力;和

.2 惰性氣體的含氧量。

2.2.4.3 如設有貨物控制室,顯示和記錄裝置應放置在貨物控制室內。如未設貨物控制室,這些裝置應放置在負責貨物作業的高級船員容易到達的位置。

2.2.4.4 此外,還應裝設儀錶:

.1 於駕駛室內,始終顯示2.2.4.2.1所述的壓力以及兼裝船污油水艙內的壓力(當這些污油水艙與惰性氣體總管隔離時);和

.2 於機器控制室或機器處所內,顯示2.2.4.2.2所述的含氧量。

2.2.4.5 聽覺和視覺報警器

2.2.4.5.1 應基於所設計的系統裝設聽覺和視覺報警器,以顯示:

.1 含氧量超過5%(按體積計);

.2 2.2.4.2所述的顯示裝置的電源故障;

.3 氣體壓力低於水位計上的100mm。報警裝置應能確保兼裝船污油水艙內的壓力始終得到監測;

.4 氣體壓力高;和

.5 自動控制系統的電源故障。

2.2.4.5.2 2.2.4.5.1.1、2.2.4.5.1.3和2.2.4.5.1.5所要求的報警器應安裝在機器處所和貨物控制室內(如設此室),但在每種情況下,報警器均應安裝在負責船員能立即收到警報的位置。

2.2.4.5.3 應裝設1個獨立於2.2.4.5.1.3所要求的報警系統的聽覺報警系統或液貨泵應自動關閉,均在惰性氣體總管內達到預定的低壓限值時動作。

2.2.4.5.4 應在設有惰性氣體系統的(各)處所的適當位置安裝2個氧氣傳感器。如果氧氣水平降至低於19%,這些感測器應觸發報警,警報應在處所內外都能看見和聽見,並應安裝在負責船員能立即收到的位置。

2.2.5 使用說明書

船上應備有詳細的使用說明書,其內容包括操作、安全和維修要求以及與惰性氣體系統及其應用到液貨艙系統相關的職業健康的危害。該說明書應包括對惰性氣體系統發生故障或失效時所應遵循的程序進行指導。

2.3 對煙道氣體和惰性氣體發生器系統的要求

除2.2的規定外,對於使用煙道氣體或惰性氣體發生器的惰性氣體系統還應適用本節規定。

2.3.1 系統要求

2.3.1.1 惰性氣體發生器

2.3.1.1.1 惰性氣體發生器應裝有2台燃油泵。應備有足量的供惰性氣體發生器使用的合適燃料。

2.3.1.1.2 惰性氣體發生器應位於液貨艙區域以外。裝有惰性氣體發生器的處所應不能直接通向起居、服務或控制站處所,但可以位於機器處所內。如其不是位於機器處所內,則其所在艙室應通過氣密的鋼質艙壁和/或甲板與起居、服務和控制站處所隔開。該艙室應有足夠的正壓型機械通風。

2.3.1.2 氣體調節閥

2.3.1.2.1 在惰性氣體總管上應裝設1個氣體調節閥。該閥應能按2.2.2.2的要求自動進行關閉。該閥還應能自動調節通向液貨艙的惰性氣體的流量,除非設有自動控制惰性氣體流速的裝置。

2.3.1.2.2 氣體調節閥應裝在惰性氣體總管通過的最前面的氣體安全處所的前艙壁處。

2.3.1.3 冷卻和洗滌裝置

2.3.1.3.1 應設有裝置來有效冷卻2.2.1.2所規定的氣體量並清除其中固體顆粒和硫的燃燒產物。冷卻水裝置應做到始終足量供水,不會妨礙船上任何重要用途的供水。此外應設有替代的冷卻水供水裝置。

2.3.1.3.2 應裝設過濾器或等效裝置,以儘量減少被帶到惰性氣體鼓風機裡去的水量。

2.3.1.4 鼓風機

2.3.1.4.1 應至少裝設2台鼓風機,其應能向液貨艙至少輸送2.2.1.2所要求的惰性氣體量。如果帶有惰性氣體發生器的系統能向液貨艙輸送2.2.1.2所要求的氣體總量,則主管機關可允許只設1台鼓風機,但船上應備有鼓風機及其原動機的足夠備件,以便船員在鼓風機及其原動機發生故障時進行檢修。

2.3.1.4.2 當惰性氣體發生器配有正排量鼓風機時,應設有壓力釋放裝置以防止在鼓風機排出端產生超壓。

2.3.1.4.3 當設置兩台鼓風機時,惰性氣體系統所需總風量應由兩台鼓風機平均分擔,且在任何情況下一台鼓風機的風量不得小於所需總風量的1/3。

2.3.1.5 惰性氣體隔離閥

對於使用煙道氣體的系統,在鍋爐煙道與煙道氣體洗滌器之間的惰性氣體總管上應裝設煙道氣體隔離閥。這些閥應設有表明閥開閉狀態的指示器,並應採取措施使它們保持氣密和使閥座避免煙灰污染。應設有裝置來保證相應的煙道氣體隔離閥開啟時,鍋爐吹灰器不能工作。

2.3.1.6 防止煙道氣體泄漏

2.3.1.6.1 洗滌器和鼓風機連同有關管系和附件的設計和安裝位置應予以特別考慮,以防止煙道氣體泄漏到圍閉處所內。

2.3.1.6.2 為能安全進行維護保養,在煙道氣體隔離閥與洗滌器之間,或在洗滌器的煙氣入口處,應另設1個水封或防止煙氣泄漏的其他有效設備。

2.3.2 指示器和報警器

2.3.2.1 除滿足2.2.4.2的要求外,還應設有裝置在系統工作的任何時候連續指示系統排氣端惰性氣體的溫度。

2.3.2.2 除滿足2.2.4.5的要求外,還應裝設聽覺和視覺報警器以指示:

.1 燃燒油的惰性氣體發生器的燃油供給不足;

.2 發生器的電源故障;

.3 冷卻和洗滌裝置的水壓低或水的流速低;

.4 冷卻和洗滌裝置內的水位高;

.5 氣體溫度高;

.6 惰性氣體鼓風機故障;和

.7 水封內的水位低。

2.4 對氮氣發生系統的要求

除2.2的規定外,對於使用氮氣發生器的系統還應適用本節規定。

2.4.1 系統要求

2.4.1.1 系統應設有一個或多個壓縮機來產生足夠的正壓,以能輸送2.2.1.2所要求的氣體總量。

2.4.1.2 應裝有供氣處理系統,以除去壓縮空氣中的水分、顆粒和油跡。

2.4.1.3 空氣壓縮機和氮氣發生器可安裝在機艙或一個單獨艙室內。就消防而言,該單獨艙室及所安裝的任何設備的處所應視作“其他機器處所”。如為氮氣發生器提供一個單獨艙室,該艙室應設有獨立的機械抽吸通風系統,每小時換氣6次。該艙室應不能直接通向起居處所、服務處所和控制站。

2.4.1.4 如安裝了氮氣接收器或緩衝櫃,其可安裝在一個專用艙室內、裝有空氣壓縮機和發生器的單獨艙室內、機器處所內或貨物區域內。如果氮氣接收器或緩衝櫃安裝在圍蔽處所內,應佈置成只能從開敞甲板出入,且出入門應向外開啟。應為該艙室應提供充足且獨立的抽吸式機械通風。

2.4.2 指示器和報警器

2.4.2.1 除滿足2.2.4.2的要求外,還應設有儀錶連續指示氮氣發生器抽吸端空氣的溫度和壓力。

2.4.2.2 除滿足2.2.4.5的要求外,還應裝設聽覺和視覺報警器以指示:

.1 電加熱器故障(如設有);

.2 壓縮機的低供氣壓力或低流量;

.3 空氣溫度高;和

.4 水氣分離器自動泄水管的冷凝水位高。”


RESOLUTION MSC.36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