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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就印度共和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簽訂了協定(下稱“協定”)。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協定的中文、印地文和英文正式文本,以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根據協定的第三款規定,協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五月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七年五月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本着發展兩國之間友好關係和加強兩國之間領事關係的共同願望,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印度共和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印度共和國駐香港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注意到印度共和國駐香港總領事館同時在澳門執行領事職務的情況,並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繼續此種安排。
四、印度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的運作,包括特權與豁免,應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
五、雙方將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處理兩國間的領事事務。
六、本協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雙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協定生效必須的所有國內法律及憲法程序,並通知另一方。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 印度共和國政府代表 |
(簽署) | (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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