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19/2017號行政長官公告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第九十二屆會議上,透過第MSC.350(92)號決議通過了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該修正案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在國際法律秩序上生效,包括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包含上指修正案的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第MSC.350(92)號決議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一組副刊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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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第MSC.350(92)號決議

(2013年6月21日通過)

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關於本委員會職能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還憶及《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安全公約》)(以下稱“該公約”)關於該公約附則除第I章外的適用修正程序的第VIII(b)條,

在其第九十二屆會議上,審議了按照該公約第VIII(b)(i)條提出和分發的該公約修正案,

1. 按照該公約第VIII(b)(iv)條,通過該公約的修正案,其文本載於本決議之附件;

2. 按照該公約第VIII(b)(vi)(2)(bb)條,決定所述修正案將於2014年7月1日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該公約締約國政府或其合計商船隊佔世界商船總噸位不少於50%的締約國政府表示反對該修正案;

3. 《安全公約》締約國政府注意,按照該公約第VIII(b)(vii)(2)條,該修正案在按照上述第2段被接受後,將於2015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書長遵照該公約第VIII(b)(v)條,將本決議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證無誤副本分發給該公約的所有締約國政府;

5. 還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分發給非該公約締約國政府的本組織會員。

附件

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修正案

III

救生設備和裝置

B部分

對船舶和救生設備的要求

第19條 — 應急培訓和演練

1 現有2.2和2.3由如下文本替代:

“2.2 若乘客按行程將在船上停留24小時以上,從事此種航行的船舶須在開航前或開航後立即集合新上船的乘客,並向乘客介紹救生衣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緊急情況下須採取的行動。

2.3 每當新乘客上船時,須在即將啟航前,或在啟航後立即向乘客作安全介紹。該介紹須包括第8.2和8.4條所要求的須知,並須以一種或多種易被乘客聽懂的語言進行宣講。宣講須使用船上的公共廣播系統進行,或者使用至少讓在航行中尚未聽到該宣講的乘客能夠聽到的其他等效方式進行。該介紹可包括在上述第2.2款要求的集合之內。可以使用信息卡片或宣傳畫,或者在船上的視頻顯示屏幕上播出的視頻節目來輔助介紹,但不可用它們來代替宣講。”

2 在現有3.2後新增3.3如下:

“3.3 具有進入圍蔽處所或救助職責的船員須參加船上至少每兩個月舉行一次的進入圍蔽處所和救助的演練。”

3 現有3.3和.3.4分別重新編為3.4和3.5。在重新編號的3.4.2中,引述的條文號“3.3.1.5”由“3.4.1.5”替代;在重新編號的3.4.3中,引述的條文號“3.3.4和3.3.5”由“3.4.4和3.4.5”替代。

4 在重新編號的3.5後新增3.6如下:

“3.6 進入圍蔽處所和救助的演練

3.6.1 進入圍蔽處所和救助的演練須以安全的方式計劃和執行,並視具體情況考慮到本組織制定的建議案中提供的指導。

3.6.2 每次進入圍蔽處所和救助的演練均須包括:

.1 檢查並使用進入所需的個人保護設備;

.2 檢查並使用通信設備和程序;

.3 檢查並使用測量圍蔽處所內空氣的儀器;

.4 檢查並使用救助設備和程序;和

.5 急救和復甦技術的指導。”

5 在4.2.3末尾,刪除“以及”;在4.2.4末尾,句號“。”由文字“;和”替代;在4.2.4後新增.5如下:

“.5 圍蔽處所的相關風險和安全進入此類處所的船上程序,應視具體情況考慮到本組織制定的建議案中提供的指導。”

6 在5中,在“消防演練”後加上“、進入圍蔽處所和救助的演練”。

V

航行安全

第19條 — 船載航行系統和設備的配備要求

7 在1.2.1中,文字“1.2.2和1.2.3”由“1.2.2、1.2.3和1.2.4”替代。

8 在1.2.2末尾,刪除“和”,在1.2.3中,句號“。”由文字“;和”替代。

9 在現有1.2.3後新增一項如下:

“.4 按如下日期配備本條第2.2.3款要求的系統:

.1 對客船,不論其尺度大小,不遲於2016年1月1日以後的第一次檢驗*;

.2 對3,0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不遲於2016年1月1日以後的第一次檢驗*;

.3 對500總噸及以上但小於3,000總噸的貨船,不遲於2017年1月1日以後的第一次檢驗;和

.4 對150總噸及以上但小於500總噸的貨船,不遲於2018年1月1日以後的第一次檢驗。

船舶在海上航行時,駕駛台航行值班報警系統須始終處於工作狀態。

2.2.4的規定還適用於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

10 在新的1.2.4後新增一款如下:

“1.3 如果船舶在1.2.4.1至1.2.4.4中規定的實施日期以後兩年內永久退役,主管機關可對這些船舶免除適用第1.2.4款的要求。”

XI — 1章

加強海上安全的特別措施

第1條 — 對被認可組織的授權

11 現有第1條由下列文本替代:

“主管機關須按本公約的規定和本組織以第MSC.349(92)號決議通過的《被認可組織規則》(《RO規則》),對第I/6條所述的組織(包括船級社)予以授權,《RO規則》由第1部分和第2部分(須視為強制性規定)和第3部分(須視為建議性規定)組成,並可由本組織修正,條件是:

.1 《RO規則》第1部分和第2部分的修正案應按照本公約第VIII條的規定予以通過、生效和實施;

.2 《RO規則》第3部分的修正案應由海上安全委員會按照其《議事規則》予以通過;和

.3 海上安全委員會和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通過的任何相應修正案均應完全一致並且在同一時間生效或實施。”


第MSC.350(92)號決議的英文正式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