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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3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曾建有木鐸街12和1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4頁背頁第4875號的土地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官也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一四年一月八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72/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宋玉生廣場335-341號獲多利中心20樓R,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4189(SO)號官也投資有限公司,面積92.7平方米,經取整後為93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木鐸街,在拆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4頁背頁第4875號和B冊第23041號及建於其上的12號及14號都市性樓宇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二、按照上述修改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是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5層,其中1層為地庫,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三、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其改動為將地庫層取消,以減低該興建物對周邊的舊樓宇所造成的影響。
四、根據城市建設廳代廳長於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獲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承批公司分別於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六日請求批准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更改土地的利用和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面積為9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5165/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遞交由林毓雄,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335-341號獲多利中心20樓R,以官也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因建築面積減少了,故承批公司無須繳交附加溢價金。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93(玖拾叁)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木鐸街12和14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5165/1996號地籍圖中標示及定界,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487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3548G號,由二零一四年一月八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2/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土地批給。
2. 鑒於上款所述,由第72/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憑證之合同第二條款和第三條款的內容修訂如下: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的樓宇,用途分配如下:
1)......
2)商業: 建築面積76平方米。
2. ......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
2. ......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
第二條——利用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24(貳拾肆)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三條——準用
所有在本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的,保留在二零一四年一月八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2/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最初合同的條款生效。
第四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五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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