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5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109A號及肥利喇亞美打圍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667號的土地的批給,用作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華富利置業有限公司,總部設於澳門爹利仙拿姑娘街12-B號東方晉皇臺大廈地下B,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7冊第92頁第6753(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4692F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5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109A號及肥利喇亞美打圍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35頁背頁第12667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上述批給由公佈於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第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1/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約束。
三、根據該批給合同第三條款及第五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8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繼鄰近樓宇的傾斜及基於透過監測儀器所收集的數據,需要中止有關土地利用工程和及制定支撐方案,於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承批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修改建築計劃,以取消地庫層及將住宅及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分別減至2,293平方米及258平方米,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代廳長於二零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作出之批示,有關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承批人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請求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七、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35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087/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九日遞交由鄧國明,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爹利仙拿姑娘街12-B號東方晉皇臺大廈地下“B”,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華富利置業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由於以第21/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所指的建築面積減少了,故無需為是次修改批給繳交附加溢價金。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為356(叁佰伍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109A號及肥利喇亞美打圍2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087/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34冊第35頁背頁第12667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4692F號,由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第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21/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上款所述,由第21/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憑證之合同第三條款的內容修訂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2,293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258平方米。
2. ......”
第二條——利用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24(貳拾肆)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50(壹佰伍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三條——準用
所有在本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者,在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第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21/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原合同繼續生效。
第四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五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天神巷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604號的土地的批給,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面積5平方米的地塊歸還國家,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給土地的面積現改為47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李瑛及其配偶葉雄貴,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氹仔成都街至尊花城地下L座,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56295G號登錄,兩人為一幅面積5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天神巷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99頁背頁第2604號的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43K冊第7頁第13439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獲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基於此,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請求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六年九月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5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五月四日發出的第3072/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47平方米及5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面積5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面積47平方米的“A”地塊用作興建一幢樓高4層的樓宇。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根據於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人已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一)項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2(伍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天神巷6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五月四日發出的第3072/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99頁背頁第2604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56295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5(伍)平方米,價值為$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47(肆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建築面積為174(壹佰柒拾肆)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第1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0,880.00(澳門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五月四日發出的第3072/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6,415,739.00(澳門幣陸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3,000,000.00(澳門幣叁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3,415,739.00(澳門幣叁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772,178.00(澳門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時,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及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