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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三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50平方米、8平方米及3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橋樑前地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26號的土地的利用權,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讓與國家。
二、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該幅面積為50平方米及三幅總面積20平方米的毗鄰地塊,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70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一款所述面積8平方米及3平方米的地塊分別納入國家私產,以及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力都有限公司,通訊處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918號,世界貿易中心,14字樓,A及B,於英屬處女島依法設立及登記,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26171G號登錄,其為一幅總面積61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橋樑前地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1K冊第60頁第22526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者。
二、該公司擬重新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相關建築修改計劃。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代廳長於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四日對該地點發出的規劃條件圖,當對上述土地進行重新利用時,須將兩幅地塊脫離上述土地,其中一幅面積8平方米,用作納入國家私產,而另一幅面積3平方米則納入公產,並將三幅面積12平方米、6平方米及2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屬可處置的地塊與上述土地合併。
四、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224/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50平方米、12平方米、6平方米、2平方米、8平方米及3平方米。
五、“A1”、“B1”及“B2”地塊屬於在物業登記局第22526號標示的房地產,而將批出的“A2”、“A3”及“A4”地塊屬可處置的土地。
六、基此,為統一利用標的土地之法律制度,申請公司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表示自願將總面積61平方米的“A1”、“B1”及“B2”地塊的利用權,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讓與國家,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將上述面積50平方米的“A1”地塊及總面積20平方米的“A2”、“A3”及“A4”毗鄰地塊批予該申請公司。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於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六月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統一上述土地法律制度的申請。
十、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六年七月十五日遞交由Ashworth, Thomas William,未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918號,世界貿易中心,14字樓,A及B,以力都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Hugo Ribeiro Couto核實。
十一、申請公司已支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規定的溢價金。
十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26號之讓與標的土地設有以大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於該登記局第205962C號的抵押負擔。該實體已根據法律規定,聲明批准把面積8平方米的“B1” 及面積3平方米的“B2”,將分別納入國家私產及公產的地塊的抵押註銷,並批准上述抵押負擔轉為設定在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0平方米的“A1”地塊所衍生的權利上。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橋樑前地1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224/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B1”及“B2” 定界及標示,總面積為81(捌拾壹)平方米的六幅地塊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50(伍拾)平方米,價值為$3,975,005.00(澳門幣叁佰玖拾柒萬伍仟零伍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1K冊第60頁第22526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26171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家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205962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2)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8(捌)平方米,價值為$8,000.00(澳門幣捌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1K冊第60頁第22526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26171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家私產;
3)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3(叁)平方米,價值為$3,000.00(澳門幣叁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1K冊第60頁第22526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26171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4)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予乙方,而有關抵押負擔現設定在該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上;
5)以租賃制度批予乙方三幅面積分別為12(拾貳)平方米、6(陸)平方米及2(貳)平方米,毗鄰1)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2”、“A3”及“A4”定界及標示,總價值為$3,180,004.00(澳門幣叁佰壹拾捌萬零肆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及“A4”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70(柒拾)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299(貳佰玖拾玖)平方米的商業用途樓宇。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總金額為$1,050.00(澳門幣壹仟零伍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按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224/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2)用鐵絲網或適當材料將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圍起。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7,155,009.00(澳門幣柒佰壹拾伍萬伍仟零玖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3,000,000.00(澳門幣叁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4,155,009.00(澳門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玖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894,353.00(澳門幣捌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050.00(澳門幣壹仟零伍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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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一)項第(二)分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711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鄰近蓮花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座配電站。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為連接離島醫療綜合體各新大樓的電源,建立氹仔島、路環島及路氹填海區的中壓電網在應變方面的連接,並應付有關地區用電量增長,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申請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711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鄰近蓮花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座配電站。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廈,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冊第112頁背頁第590(SO)號。
二、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相關的工程計劃草案。根據該局代副局長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草案獲贊同意見,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隨後,該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遞交了相關的建築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同樣獲贊同意見,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該土地的面積為1,71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6924/2011號地籍圖中定界,且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經考慮有關實體對計劃發表的意見,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具備條件批准有關批給申請,因為這是一項基礎設施,其可確保離島醫療綜合體啟用後的用電量增長及滿足該區不斷增加的用電需求。
六、基於此,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而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六年六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六年七月十五日遞交由梁華權及施雨林,兩人皆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廈十四字樓,以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Frederico Rato核實。
九、申請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九條款1)項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招標方式批給乙方一幅面積1,711(壹仟柒佰壹拾壹)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鄰近蓮花路,價值$9,961,140.00(澳門幣玖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整),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出且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6924/2011號地籍圖中標示及定界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至《延長澳門特別行政區供電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第三條規定的供電公共服務批給終止日。該合同在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繕立於財政局公證處第014A號簿冊第53頁至第78頁,其摘錄刊登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七日第四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但不可逾上款所指的公共服務的批給期間或倘有的續期期間。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3(叁)層高,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3,135(叁仟壹佰叁拾伍)平方米的工業用途的配電站。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8.00(澳門幣拾捌元整),總金額為$30,798.00(澳門幣叁萬零柒佰玖拾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工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0(澳門幣玖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6924/2011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僅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將被科處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9,961,140.00(澳門幣玖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5,000,000.00(澳門幣伍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4,961,140.00(澳門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318,760.00(澳門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30,798.00(澳門幣叁萬零柒佰玖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移轉
1. 基於批給的特殊性,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九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四次違反第七條款的規定;
5)第二次違反第十一條款第3款的規定;
6)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7)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8)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如因載於財政局第014A簿冊第53頁至第78頁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公證合同第五十四條所述的任一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供電公共服務批給消滅,則本批給消滅,而土地連同其上的建築物,將在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甲方,且不妨礙上述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效力。
第十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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