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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經修正後為68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曾建有木鐸街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83頁第4834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八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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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51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9/201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昇運集團有限公司。

鑒於:

一、昇運集團有限公司,通訊地址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財富中心15樓A-K,於英屬處女島依法設立及登記,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28981G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面積72.4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68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曾建有木鐸街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83頁第4834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K1冊第89頁背頁第282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幅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五年八月十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修改建築計劃。根據城市建設廳代廳長於二零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基於此,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六年三月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6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4113/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六月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五日遞交由Kong, Tat Choi及Si Tit Sang,均為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財富中心15樓A-K,以昇運集團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Luísa Empis de Bragança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72.4(柒拾貳點肆)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68(陸拾捌)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曾建有木鐸街13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4113/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83頁第4834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8981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198(壹佰玖拾捌)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9,700.00(澳門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4113/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壹)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3,655,489.00(澳門幣叁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壹)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3)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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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十月初五街126至130號、海邊新街247號及木橋街2至2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6冊第5頁背頁第313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八層,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八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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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91.04 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5/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華峰投資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華峰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總部設於澳門草堆街88號力賢大廈地下-A,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8027(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32074F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為一幅面積29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十月初五街126至130號、海邊新街247號及木橋街2至2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6冊第5頁背頁第3135號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八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並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遞交一份修改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及代副局長分別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及二零一五年四月八日所作的批示,該兩份計劃皆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四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收到旅遊局的贊同意見及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29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一日發出的第5386/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分別於二零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及於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六月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意見書上作出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八、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遞交由蕭頌銘,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草堆街88號力賢大廈地下-A,以「華峰投資置業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九、承批公司已支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290(貳佰玖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十月初五日街126至130號、海邊新街247號及木橋街2至2A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一日發出的第5386/1996號地籍圖中標示及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6冊第5頁背頁第313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2074F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合同由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6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批給憑證,並經公佈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三日批示更正。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8(捌)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2,242平方米,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358,720.00(澳門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整),當中金額$52,972.00(澳門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整)已經透過憑單編號25/2005繳納以及$190,868.00(澳門幣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捌元整)因已作贈與及批給的地塊而獲豁免繳付。

2. 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897.00(澳門幣捌佰玖拾柒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次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一日發出的第5386/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計算本次修改批給合同用途的溢價金總金額$9,730,280.00(澳門幣玖佰柒拾叁萬零貳佰捌拾元整)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一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八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違反第七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3)第二次違反第七條款第3款的規定;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的溢價金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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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六年八月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Carlos Rangel Fernand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