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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60冊第18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證書作為憑證及以公佈於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三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6/SAOPH/87號批示,以租賃方式及免除公開競投將一幅面積4,690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區,相應於原本的3地段的土地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海邊馬路25號18-E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7冊第42頁第2415(SO)號的「Interbloc - Materiais de Construção (Macau), Limitada」公司。

由於上述填海區地段劃分的調整,承批公司獲批一幅相同面積及形狀,稱為“G”地段的土地。因更改有關標的,所以透過公佈於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八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39/SAOPH/88號批示批准修改有關批給,並載於前財政司263冊第130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的公證書作為憑證。

該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土地標示於B73冊第3頁第21716號,而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24A冊第164頁第2201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租賃的有效期為二十五年,由簽訂有關公證書當日起計,即至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按照該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由承批人直接經營用作水泥磚塊生產,樓高一層的工業樓宇。

其後,承批公司申請更改土地的利用,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第167/SATOP/93號批示批准修改批給,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六層的工業樓宇,其地面層的獨立單位用作由承批人直接經營水泥磚塊生產的工業。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地段的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24/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4,690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區,稱為“G”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3冊第3頁第21716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Interbloc - Materiais de Construção (Macau), Limitada」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一)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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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根據公佈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的第174/SAOPH/88號批示,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67冊第135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公證書,以租賃方式及免除公開競投將一幅面積10,154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聖母馬路的土地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 Finance and IT Center of Macau, 15字樓 A-K,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251(SO)號的「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e Indústria Sun Fat, Limitada」。

該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有關土地標示於B85冊第125頁背頁第21769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26A冊第187頁第3118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

按照同一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興建一幢由承批人直接經營,用作設置一間重新利用綱板及其他鋼鐵材料的鋼鑄廠,包括辦公室、停車場及貨倉。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14/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10,154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聖母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5冊第125頁背頁第21769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e Indústria Sun Fat, Limitada」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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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公佈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六日第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48/2006號第49/2006號第50/2006號第51/2006號第52/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分別稱為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面積分別為4,012平方米、13,425平方米、18,707平方米、8,750平方米及33,89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3號、第22991號、第22995號、第22990號及第22989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總址設於英屬處女島,Akara Building, 24, Castro Street, Wickhams Cay 1 Road Town, Tortola的“Moon Ocean, Ltd.”公司作出規範。

及後,透過公佈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5/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上述五幅地段的批給修改作出規範,透過其合併修改批給標的,將脫離該等地段的九幅地塊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及以租賃制度批出八幅毗鄰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位於鄰近偉龍馬路和雞頸馬路,旨在組成一幅面積82,711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該八幅地塊在附於上述第15/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17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3a”、“A3b”、“A4a”、“A4b”、“E1a”、“E1b”、“E2”及“E3”標示,面積分別為2,037平方米、404平方米、1,909平方米、401平方米、162平方米、282平方米、6平方米及3平方米。

根據修改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據該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分階段興建一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26幢塔樓組成及允許高度為海拔85米至155米的綜合住宅,作住宅、停車場及室外範圍(包括設施)用途。

透過公佈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三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38/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了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八日作出的批示,宣告由第48/2006號至第52/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的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的行為無效。“Moon Ocean, Ltd.”公司就該等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針對此裁判,“Moon Ocean, Ltd.”公司再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然而,被終審法院裁定敗訴。

透過公佈於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17/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了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九日作出的批示,宣告由第15/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的二零一一年三月九日的行為無效。“Moon Ocean, Ltd.”公司就該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而有權限法院仍未對該司法上訴作確定裁判。

由於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的租賃期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但該等地段仍未利用,故透過公佈於二零一六年三月二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9/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了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的批示,宣告該等地段的批給失效。

同樣地,用作與上述五幅地段統一合併的八幅地塊的租賃期亦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鑒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31/2016號案卷所述該等位於氹仔島鄰近偉龍馬路和雞頸馬路,在上述第17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3a”、“A3b”、“A4a”、“A4b”、“E1a”、“E1b”、“E2”及“E3”標示,面積分別為2,037平方米、404平方米、1,909平方米、401平方米、162平方米、282平方米、6平方米及3平方米的地塊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等地塊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Moon Ocean, Ltd.”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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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