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81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新口岸填海區11區《a》地段,其上建有羅理基博士大馬路338至362B號樓宇和上海街196A至20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793號,作二星級酒店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鉅富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鉅富投資有限公司,通訊地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於英屬處女島依法設立及登記,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45921G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81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新口岸填海區11區《a》地段,其上建有羅理基博士大馬路338至362B號樓宇和上海街196A至20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1冊第79頁背頁第21793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上述批給由載於前財政局第270冊第44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的公證書作為憑證的合同約束。該合同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34/SATOP/92號批示修改及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7/SATOP/94號批示更正。
三、根據該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27層,作商業、寫字樓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四、承批公司分別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更改工程的修改計劃,以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樓高27層,其中2層為地庫的樓宇,以便設置一間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二星級酒店及停車場。該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基於此,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經收集旅遊局的意見及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七、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發出的第2253/1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及“A1”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488平方米及324平方米。
八、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面積為324平方米的地塊的拱廊下的地面層設為公共行人道,因此該處設有公共地役權,以供人貨自由通行。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分別於二零一五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意見書上作出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一、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遞交由鄭建東,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以鉅富投資有限公司的代表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João Miguel Barros核實。
十二、鑒於原來用途的溢價金高於更改為酒店及停車場新用途的溢價金,因此無須適用附加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812(捌佰壹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羅理基博士大馬路338至362B號及上海街196A至200號樓宇,稱為新口岸填海區11區《a》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發出的第225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A1”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91冊第79背頁第21793號,及其批給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45921G號,由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證書作為批給憑證,並由公佈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34/SATOP/92號批示修改及經公佈於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7/SATOP/94號批示更正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九年六月二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27(貳拾柒)層,其中包括2(兩)層地庫的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1)二星級酒店 | 10,793平方米; |
2)停車場 | 2,907平方米。 |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面積為324(叁佰貳拾肆)平方米的地塊柱廊的地面設定為公共行人道,並賦予公共地役權,以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總金額為$137,000.00(澳門幣壹拾叁萬柒仟元整)的租金,其計算如下:
1)二星級酒店:
10,793平方米x$10.00/平方米 | $107,930.00; |
2)停車場(二星級酒店):
2,907平方米x$10.00/平方米 | $29,070.00。 |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間
1. 鑑於修改現有樓宇用途,土地利用的更改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計算本次修改批給用途的溢價金的總金額$56,080,032.00(澳門幣伍仟陸佰零捌萬零叁拾貳元整)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37,000.00(澳門幣壹拾叁萬柒仟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八條款——移轉讓
1. 倘更改現有利用的工程未被完全執行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本次修改批給用途的溢價金總金額$56,080,032.00(澳門幣伍仟陸佰零捌萬叁拾貳元整)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方面。
5. 在更改現有利用完成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現有利用的更改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更改現有利用的工程,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工程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二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3)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