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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324平方米及2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果欄街及花王堂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149號及第23250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有償讓與國家。
二、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以租賃方式批出兩幅總面積446平方米的地塊,該兩幅地塊分別為上款標示在第4149號和第23250號土地的部分。同時,以同一方式批出一幅面積2平方米的毗鄰地塊,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448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6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一款所述標示在第4149號的土地的兩幅地塊及標示在第23250號土地的另一幅地塊,面積合共98平方米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噢酒店有限公司。
鑒於:
一、噢酒店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工業園北街51-67號檀香山中心地下及1至3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40989(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27817G號登錄,該公司為兩幅面積分別為324平方米及2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果欄街及花王堂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72頁背頁第4149號及第23250號,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的持有人。
二、由於上述公司擬重新共同利用該等土地,以興建一幢6層高,其中1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相關的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當該土地進行重新利用時,須將兩幅面積分別為74平方米及6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149號的土地及將另一幅面積18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標示於該登記局第23250號的土地,以納入國家公產,並將一幅面積2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與該等土地合併利用。
四、該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221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 “A3”、“B1”、“B2”及“B3”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232平方米、214平方米、2平方米、74平方米、18平方米和6平方米。
五、“A1”、“B1”及“B2”地塊為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149號的土地﹔“A2”及“B3”地塊為標示於同一登記局第23250號的土地,而“A3”地塊則作為可合併利用的土地。
六、基此,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申請人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表示自願將總面積544平方米,由上述“A1”、“B1”、“B2”、“A2”及“B3”地塊組成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有償讓與國家,並請求以租賃方式批給上述“A1”和“A2”,總面積為446平方米的地塊,以及用相同方式批給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3”標示,面積2平方米的毗鄰地塊,以便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448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根據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B1”、“B2”及“B3”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經諮詢旅遊局意見和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統一上述土地法律制度的申請。
十、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由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149號及第23250號的讓與標的土地在物業登記局C冊第130309號和第164378號有一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的抵押負擔,故該實體已根據法律的規定,聲明批准將在第221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B2”及“B3”標示,總面積98平方米,將納入公產的地塊的抵押註銷,並批准將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總面積446平方米的地塊的抵押負擔改為以租賃批給所衍生權利來設定。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三幅面積分別為324(叁佰貳拾肆)平方米、220(貳佰貳拾)平方米及2(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果欄街及花王堂街,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221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和“B2”、“A2”和“B3”,以及“A3”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為232(貳佰叁拾貳)平方米,價值為$11,409,429.00(澳門幣壹仟壹佰肆拾萬零玖仟肆佰貳拾玖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72頁背頁第4149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7817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30309C號及第164378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為214(貳佰壹拾肆)平方米,價值為$10,524,214.00(澳門幣壹仟零伍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50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7817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30309C號及第164378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三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74(柒拾肆)平方米和18(拾捌)平方米,以及6(陸)平方米,總價值為$98,357.00(澳門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和“B2”,以及“B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72頁背頁第4149號及第23250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7817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4)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及2)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在附同以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抵押負擔的情況下批給乙方;
5)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為2(貳)平方米,毗鄰1)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3”定界及標示,價值為$98,357.00(澳門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A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48(肆佰肆拾捌)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2,448平方米,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總金額為$7,168.00(澳門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221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B2”及“B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2)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B2”及“B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建造人行道工程。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22,032,000.00(澳門幣貳仟貳佰零叁萬貳仟元整)的合同溢價金,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2)項及3)項所述的“A1”、“A2”、“B1”、“B2”及“B3”地塊,以實物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7,168.00(澳門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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