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41/2016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照會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一九一九年四月十一日的《國際勞工組織章程》(下稱“章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章程經一九二二年、一九四五年、一九四六年、一九五三年、一九六二年及一九七二年的修正案修訂;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經修訂的章程的中文及英文文本。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七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國際勞工組織章程

序言

鑑於只有以社會正義為基礎,才能建立世界持久和平;

鑑於現有的勞動條件使大量的人遭受不公正、苦難和貧困,以致產生如此巨大的不安,竟使世界和平與和諧遭受危害;改善此種條件是當務之急:例如,調整工時,包括制定最大限度工作日和工作周,調節勞動力供應,防止失業,規定足夠維持生活的工資,對工人因工患病和因工負傷予以防護,保護兒童、青年和婦女,規定養老金和殘廢撫恤金,保護工人在外國受僱時的利益,承認同工同酬的原則,承認結社自由的原則,組織職業教育和技術教育,及其他措施;

鑑於任何一國不採用合乎人道的勞動條件,會成為其他國家願改善其本國狀況者的障礙;

各締約國出於正義和人道的感情,以及謀求世界永久和平的願望,並為實現本序言所提出的各項目標,贊同下列國際勞工組織章程:

第一章

組織

第1條

建立

1. 為促使實現本章程序言所提出的各項目標和一九四四年五月十日在費城通過的關於國際勞工組織的目的與宗旨的宣言(全文附後)所闡明的各項目標,因此建立一個永久性組織。

成員資格

2. 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應為在一九四五年十一月一日已是本組織成員國的國家,以及按本條第3、第4款的規定而得以成為成員國的其他國家。

3. 凡聯合國創始成員國和經聯合國大會依照其憲章規定接納為聯合國成員國的任何國家,在其函告國際勞工局局長正式接受國際勞工組織章程所載義務後,可成為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

4. 國際勞工組織的大會經三分之二到會代表,其中包括三分之二到會並參加投票的政府代表投票贊成,也可接納本組織的成員國。這類入會須在新成員國政府函告國際勞工局局長正式接受國際勞工組織章程所載義務後生效。

退出

5. 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未將其退出意圖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不得退出本組織。此項通知須在局長收到之日起兩年後生效,而且,該成員國屆時必須已經履行其成員國的全部財務義務。如該成員國曾批准某項國際勞工公約,其退出組織不應影響在公約規定期限內公約本身的及有關的義務繼續有效。

重新加入

6. 凡已停止為本組織成員國的國家,如重新加入為成員國應按本條第3、第4款的規定辦理。

第2條

機構

永久性組織應包括:

(a) 成員國代表大會;

(b) 根據第7條組成的理事會;和

(c) 在理事會管轄下的國際勞工局。

第3條

大會

會議和代表

1. 成員國代表大會應在必要時隨時召開會議,每年至少一次。大會應由成員國各派四名代表組成,其中二人應為政府代表,另二人分別代表各該國的僱主和工人。

顧問

2. 每一代表可隨帶顧問,其人數就會議議程每一項目而言不得超過二人。在大會準備審議同婦女特別有關的問題時,顧問中至少須有一名婦女。

來自非本部領土的顧問

3. 凡負責非本部領土對外關係的成員國,可給它的每個代表委派附加的顧問:

(a) 由它指定的在有關任何此種領土自治權力內的事項方面代表該領土的人員;和

(b) 由它指定的在有關非自治領土事項方面備其代表諮詢的人員。

4. 如為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共管的領土,可指派人員備這類成員國代表諮詢。

指派非政府代表

5. 各成員國保證指派非政府代表和顧問,如各該成員國內存在最有代表性的僱主或工人的產業團體,其人選應徵得它們的同意。

顧問的地位

6. 顧問需經他所陪同代表的請求,並經大會主席特許,始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7. 代表可用書面通知主席,委派其顧問之一為其代理人。該顧問按此行事時,應有發言權和表決權。

8. 代表及其顧問的姓名,由各成員國政府通知國際勞工局。

證書

9. 代表及其顧問的證書應受大會審查。大會經到會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可拒絕接受它認為未按本條規定指派的任何代表或顧問。

第4條

表決權

1. 每名代表對於大會所審議的一切事項,享有單獨表決的權利。

2. 如一成員國在它所應派的非政府代表中少派一人時,其另一非政府代表可出席大會並發言,但無表決權。

3. 如按照第3條的規定,大會拒絕一成員國的某一代表參加,則實施本條各項規定時,應視該代表為未經委派。

第5條

大會會議的地點

除上屆大會已作決定者外,大會會議應在理事會決定的地點舉行。

第6條

國際勞工局局址

國際勞工局局址的變動,應由大會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予以決定。

第7條

理事會

構成

1. 理事會由五十六人組成:

代表政府的二十八人,

代表僱主的十四人,

代表工人的十四人。

政府代表

2. 代表政府的二十八人中,十人應由主要工業成員國委派,十八人應由不包括上述十個成員國的出席大會的政府代表所選定的成員國委派。

主要工業成員國

3. 理事會應在必要時決定哪些國家為本組織的主要工業成員國,並應制定規章,以保證有關選定主要工業成員國的一切問題在理事會作出決定前,先由一公平的委員會加以審議。成員國對理事會宣告哪些國家為主要工業成員國一事所提出的任何申訴應由大會裁決。但在大會裁決前,提交大會的申訴不得中止上述宣告的實施。

僱主和工人代表

4. 代表僱主和代表工人的理事應由出席大會的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分別選出。

任期

5. 理事會任期3年。如由於某種原因,理事會的選舉未能在任期屆滿時舉行,理事會應留任到進行此種選舉時為止。

缺額、代理人等

6. 補充缺額和委派代理人的方法及其他類似問題,可由理事會決定,但須經大會批准。

負責人

7. 理事會應從理事中選舉一位主席,兩位副主席。此三人中應有一人代表某一政府,一人代表僱主,一人代表工人。

程序

8. 理事會應自行規定其議事程序和決定其開會日期。如經十六名以上理事書面請求,應召集特別會議。

第8條

局長

1. 國際勞工局應設局長一人,由理事會任命。局長遵照理事會的指示,應負責有效地領導國際勞工局和其他交辦事項。

2. 局長或其代表應出席理事會的一切會議。

第9條

職員

委派

1. 國際勞工局的職員由局長依據理事會批准的規則委派。

2. 局長在對國際勞工局工作效率予以應有照顧的情況下,應儘可能選用不同國籍的人員。

3. 這些人員中應有一定人數的婦女。

職責的國際性質

4. 局長和全體職員的職責應純屬國際性質。在執行任務時,局長和全體職員不應謀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組織以外的任何其他當局的指示。作為只對本組織負責的國際官員,他們不應採取任何可能妨害這一身份的行動。

5. 本組織各成員國保證尊重局長和全體職員所負職責的純國際性質,不在他們行使職責時設法對他們施加影響。

第10條

勞工局的職能

1. 國際勞工局的職能應包括搜集和傳播有關勞工條件和勞動制度的國際規定方面的一切信息,特別應研究為了制定國際公約而擬交大會討論的各種問題,並應進行大會或理事會所指定的特別調查。

2. 勞工局遵照理事會可能給予的上述指示,應從事:

(a)為大會議程的各項議題準備文件;

(b)應各國政府請求,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就制訂以大會決定為根據的規章法令及改進行政措施與檢查制度方面,向各國政府提供一切適宜的幫助;

(c)行使本章程所規定要求國際勞工局在切實遵守公約方面應盡的職責;

(d)用理事會認為需要的語種編輯和發行國際上所關心的有關工業和就業問題的出版物。

3. 該局一般應具有大會或理事會可能授予的其他權力和職責。

第11條

同政府的關係

任何成員國主管產業和就業問題的政府部門均可通過該國參加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政府理事,如無政府理事時,則可通過該國政府為此指派的其他合格官員,直接同局長聯繫。

第12條

同國際組織的關係

1. 國際勞工組織在本章程規定的範圍內,應同任何負責協調具有專業職責的國際公共組織的活動的綜合性國際組織合作,在有關領域中應同具有專業職責的國際公共組織合作。

2. 國際勞工組織可作出適當安排,使各國公共組織的代表得以參加其討論,但無表決權。

3. 國際勞工組織可作出適當安排,在它認為需要時同公認的非政府國際組織,包括僱主、工人、農民和合作社社員的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第13條

財務和預算安排

1. 國際勞工組織可以和聯合國共同作出有關財務和預算的適當安排。

2. 在上述安排未確定或未實施前:

(a)各成員國將支付其派往大會的代表及顧問以及出席理事會會議的理事的旅費和生活費;

(b)國際勞工局和大會或理事會會議的其他一切費用,應由國際勞工局局長從國際勞工組織總經費中撥付;

(c)關於國際勞工組織預算的核准、分攤和徵收的各項安排,應由大會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決定。此項安排應規定,預算和本組織各成員國分攤經費的辦法,須經政府代表組成的委員會核准。

3. 國際勞工組織的經費應由各成員國按照本條第1款或第2款(c)所作的安排負擔。

欠交會費

4. 成員國欠交本組織的會費,如等於或超過它前兩個全年應交會費全額時,該成員國在大會、理事會、各種委員會中或選舉理事會理事時,不得參加投票;除非大會確信上述欠交會費是由於當事國無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經出席大會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可准許該成員國參加投票。

局長的財務職責

5. 對於國際勞工組織經費的正當開支,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向理事會負責。

第二章

程序

第14條

大會議程

1. 大會一切會議的議程均由理事會決定。任何成員國政府或按第3條的意圖所承認的任何代表性團體或任何國際公共組織對議程有任何建議時,理事會均應加以考慮。

大會的籌備

2. 理事會應制訂規章,以保證在大會通過公約或建議書前,利用預備會議或其他方式,作詳盡的技術準備,並同主要有關各成員國作充分的協商。

第15條

大會議程和報告的傳送

1. 局長應任大會秘書長,並應在大會開會四個月之前將議程送達各成員國,在非政府代表派定後再經由各該成員國送達這些代表。

2. 議程中各項議題的報告應及時寄達各成員國,使它們在大會會議前能作充分考慮。理事會應訂立規則實施此項規定。

第16條

議程的反對意見

1. 任何成員國政府均可正式反對把某一項目或某些項目列入議程。反對的理由應在送交局長的聲明書中說明,局長應將聲明書分送本組織各成員國。

2. 凡被反對的項目,如經出席大會代表投票表決,有三分之二多數票贊成審議時,不得被排除於議程之外。

大會列入新項目

3. 如經出席大會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贊成,決定某問題(屬前款情況以外者)應由大會審議,該問題應列入下次會議議程。

第17條

大會負責人、程序及委員會

1. 大會應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三人。副主席中,一人應為政府代表,一人應為僱主代表,一人應為工人代表。大會應規定本身的會議程序,並可成立各種委員會審議任何事項和提出報告。

表決

2. 除本章程或任何公約或授予大會權力的其他文件或根據第13條所通過關於財務和預算安排的條款已另作明確規定者外,一切事項均應經出席代表投票以簡單多數票作出決定。

法定人數

3. 除非投票總數等於出席大會代表的半數,否則表決無效。

第18條

技術專家

大會可給它所任命的任何委員會增添無表決權的技術專家。

第19條

公約和建議書

大會的決定

1. 如大會已決定採納關於議程中某一項目的建議時,大會需決定這些建議應採用的形式:(a)國際公約,或(b)建議書,以適應所涉及的事項,或其一個方面當時不適於制定公約的情況。

要求的票數

2. 無論公約或建議書,大會在進行最後表決時,都必須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針對當地特殊條件的變通辦法

3. 大會在草擬普遍適用的公約或建議書時,應適當考慮到,在某些國家中,因氣候條件、產業組織發展不完善或其他特殊情況而使產業條件有很大差異,並應提出它認為需要的變通辦法,以適應此類國家情況。

正式文本

4. 公約或建議書應各有兩份由大會主席和局長簽字確證,其中一份存國際勞工局檔案,另一份送聯合國秘書長備案。局長應將簽署過的公約或建議書副本一份送交每一成員國。

成員國在公約方面的義務

5. 關於公約:

(a)公約應送交各成員國以備批准;

(b)各成員國保證至遲在大會閉幕後一年內,或因特殊情況不能在一年內辦理的,則應儘早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大會閉幕十八個月內,將公約提交主管機關,以便制定法律或採取其他行動;

(c)成員國應將它依照本條將公約提交上述主管機關方面所採取的措施,隨同有關主管機關本身及其所採取行動的詳細情況,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

(d)成員國如獲得主管機關同意,應將公約的正式批准書送交局長,並採取必要行動,使該公約各條款發生效力;

(e)成員國如未能獲得主管機關同意,則不再負有義務,但應按理事會的要求,每隔適當時期,向國際勞工局局長報告該國與公約所訂事項有關的法律及實際情況,說明通過立法、行政措施、集體合同或其他方法,使公約的任何條款得到實施或打算付諸實施的程度,並申述有何困難阻礙或推遲該公約的批准。

成員國在建議書方面的義務

6. 關於建議書:

(a)建議書應送交各成員國考慮,以便通過國家立法或其他方法予以實施;

(b)各成員國保證至遲在大會閉幕後一年內,或因特殊情況不能在一年內辦理的,則應儘早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大會閉幕十八個月內,將建議書提交主管機關,以便制定法律或採取其他行動;

(c)成員國應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它已依照本條規定採取何種措施,將該建議書提交上述主管機關,並將有關主管機關本身及其所採取行動的詳細情況隨同上報;

(d)除將建議書送交主管機關外,成員國不再負有其他義務,但應按理事會的要求,每隔適當時期,向國際勞工局局長報告該國與建議書所訂事項有關的法律及實際情況,說明建議書各條款已經實施或打算付諸實施的程度,以及在採納或實施此種規定方面已發現或可能發現有必要進行的修改。

聯邦國家的義務

7. 關於聯邦國,應適用下列規定:

(a)如聯邦政府認為,根據其憲法制度,公約和建議書宜由聯邦採取行動的,則聯邦國成員的義務和非聯邦國成員的相同;

(b)如聯邦政府認為,根據其憲法制度,公約和建議書的全部或部分宜由其組成的各邦、各省或各州採取行動,而不由聯邦採取行動,則聯邦政府應:

(i)至遲在大會閉幕後十八個月內,根據聯邦憲法和有關邦、省或州的憲法作出有效安排,將該公約和建議書送交聯邦或邦、省、州的適當的機關,以便制定法律或採取其他行動;

(ii)在取得有關邦、省或州政府同意的情況下,安排聯邦同邦、省或州主管機關之間的定期協商,以便在聯邦之內促進協調行動,使該公約及建議書各條款生效;

(iii)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它已依照本條規定採取何種措施,將該公約和建議書提交聯邦、邦、省或州的適當的機關,並將有關主管機關及其所採取行動的詳細情況隨同上報;

(iv)關於未經聯邦批准的每一公約,應按理事會的要求,每隔適當時期,將聯邦及其所屬各邦、省或州有關該公約的法律和實際情況報告國際勞工局局長,說明通過立法、行政措施、集體協議或其他方法,使公約的任何條款得到實施或打算付諸實施的程度;

(v)對於此類每種建議書,應按理事會所要求的每隔適當時期,將聯邦及其所屬各邦、省或州有關該建議書的法律和實際情況報告國際勞工局局長,說明該建議書中各項規定已經實施或打算付諸實施的程度,以及在採納或實施此種規定方面已發現或可能發現有必要進行的修改。

公約和建議書對更為優越的現行規定的影響

8. 無論如何不得認為大會制定任何公約或建議書,或任何成員國批准任何公約,可以影響保證有關工人享受較公約或建議書所規定更為優越的條件的任何法律、裁決書、慣例或協議。

第20條

在聯合國登記

如此批准的任何公約,應由國際勞工局局長送交聯合國秘書長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的規定登記,但它只對批准公約的各個成員國有約束力。

第21條

大會未通過的公約

1. 提交大會作最後審議的公約如未能獲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票數的支持,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仍有權彼此商訂該公約。

2. 如此商訂的任何公約,應由各有關政府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和聯合國秘書長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登記。

第22條

關於已批准公約的年度報告

各成員國同意就其參加的公約中各項規定的實施所採取的措施向國際勞工局提出年度報告。此種報告應按理事會要求的格式和具體項目編寫。

第23條

報告的審查和送交

1. 局長應將各成員國按第19條和第22條規定送交他的資料和報告摘要提交下屆大會。

2. 每一成員國應將按第19條和第22條規定送交局長的資料和報告的副本送交按第3條的宗旨所承認的代表性組織。

第24條

未遵守公約的申訴

凡有僱主或工人的產業團體向國際勞工局提出申訴,聲稱某一成員國在其權限範圍內不論在哪一方面未曾切實遵守它所參加的任何公約時,理事會可將此項申訴送交被申訴的政府,並可請該政府對此事作出它認為適當的聲明。

第25條

申訴的公佈

如理事會在適當時期內未接到被申訴的政府的聲明,或接到聲明後認為不滿意,則理事會有權公佈申訴和公佈答覆該申訴的聲明。

第26條

對不遵守公約的控訴

1. 任何成員國認為任何其他成員國未曾切實遵守雙方均已按以上條款批准的任何公約時,有權向國際勞工局提出控訴。

2. 理事會如認為適當,可在將該項控訴提交下文所規定的調查委員會之前,按照第24條所述辦法,通知被申訴的政府。

3. 如理事會認為不需要將該項控訴通知被申訴的政府,或經通知而在適當時期內未收到理事會認為滿意的答覆時,理事會可設立一調查委員會來審議該項控訴並提出報告。

4. 理事會可自行或在收到大會某一代表的控訴時,採用上述同一程序。

5. 理事會在審議起因於第25條或第26條的任何事項時,被申訴的政府在理事會中如無代表,有權派遣一名代表在審議該事項時參加理事會的會議。該事項的審議日期應在事前及早通知被申訴的政府。

第27條

與調查委員會合作

成員國同意,如按第26條將控訴交付調查委員會時,各成員國無論與該案有無直接關係,應將其所有與該案事項有關的一切資料提供委員會使用。

第28條

調查委員會的報告

調查委員會在充分審議該控訴案後,應提出報告,其中包括它對於與確定各方爭執有關的一切事實問題的裁決,並包括該委員會認為適宜的關於處理該案應採取的步驟及採取這些步驟的期限的建議。

第29條

對調查委員會的報告採取行動

1.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調查委員會的報告送交理事會和同控訴案有關的各國政府,並應使之公佈。

2. 各有關政府應在三個月內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它是否接受該委員會報告中的建議:如不接受,是否擬將該案提交國際法院。

第30條

未能將公約或建議書提交主管機關

任何成員國如未按第19條第5款(b)、6款(b)或7款(b)(i)關於公約或建議書的要求採取行動,任何其他成員國應有權將此事提交理事會。理事會如查明此事屬實,應向大會報告。

第31條

國際法院的決定

國際法院對於按第29條向它提出的控訴或事項所作決定應為最後判決。

第32條

國際法院可以確認、更改或撤消調查委員會的任何裁決或建議。

第33條

未能執行調查委員會或國際法院的建議

如有任何成員國在指定時間內不執行調查委員會報告或國際法院判決中的建議,理事會可提請大會採取其認為明智和適宜的行動,以保證上述建議得到履行。

第34條

履行調查委員會或國際法院的建議

違約政府如已採取必要的步驟履行調查委員會的建議或國際法院判決中的建議,可隨時通知理事會,並可請求理事會組織一個調查委員會加以證實。遇此情況,應引用第27、28、29、31及32條的規定。如調查委員會的報告或國際法院的判決支持違約政府,理事會應立即提請停止按第33條採取的任何行動。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35條

對非本部領土實施公約

1. 對成員國保證將該國按照本章程規定已經批准的公約實施於由該國負責對外關係的非本部領土,包括該國為行政當局的各託管地,但公約所訂事項屬於該領土自治權力範圍者,或公約因當地情況而不能實施者,或公約需作適應當地情況的變通才能實施者除外。

2. 每一成員國在批准一個公約後,應儘快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送交聲明,說明在下列第4與第5兩款所述以外的各領土內,該成員國保證將實施該公約各條款的程度,並提供公約所規定事項的詳細情況。

3. 已按前款送交聲明的每一成員國,可以隨時依照該公約的規定送交新的聲明,以修改前此任何一個聲明的詞語,申明有關該領土的現狀。

4. 如公約事項屬於非本部領土自治權力範圍,負責該領土對外關係的成員國,應儘快將該公約送交該領土的政府,以便由該政府制定法律或採取其他行動。然後,該成員國在徵得該領土政府同意後,可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送交聲明,代表該領土接受公約的義務。

5. 接受公約義務的聲明可按下列方式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

(a)由本組織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聯合管轄的領土,由它們送交;

(b)按聯合國憲章或其他條文由國際權力機構負責行政的領土,由該機構送交。

6. 按第4或第5兩款接受公約義務,包括代表有關領土接受該公約條款所規定的各項義務,和接受本組織章程所規定的適用於已批准公約的各項義務。接受公約的聲明可說明為使公約適合地方情況而需對其條款作出的修改。

7. 按本條第4和第5兩款送交聲明的成員國或國際權力機構,可以隨時依照該公約的規定送交新的聲明,以修改前此任何一個聲明的詞語,或代表有關領土解除接受公約的義務。

8. 有關成員國或國際權力機構如未代表本條第4或第5兩款所述的領土接受公約義務,則應將該領土內與該公約所訂事項有關的法律與實際情況報告國際勞工局局長,報告應說明通過立法、行政措施、集體協議或其他方法使公約的任何條款得到實施或打算付諸實施的程度,並申述有何困難阻礙或推遲該公約的批准。

第36條

章程修正案

經出席大會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的本章程修正案,如經本組織全體成員國三分之二,其中包括按本章程第7條第3款的規定參加理事會的十個主要工業國中的五國批准或接受,即行生效。

第37條

對章程和公約的解釋

1. 對本章程或對各成員國隨後依照本章程的規定所制定的任何公約在解釋上發生的任何問題或爭執,應提交國際法院判決。

2. 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理事會仍可制訂下列規則並提請大會核准,即成立裁判機構以迅速判決由理事會或按公約規定向該裁判機構提出的關於解釋公約方面所存在的任何糾紛和問題。凡國際法院的可適用的判決或諮詢意見,對於按本款成立的裁判機構應有約束力。這種裁判機構所作的判決書應分送本組織各成員國,各成員國對該判決書如有意見可提交大會。

第38條

區域會議

1. 國際勞工組織可根據需要召開區域會議和設立區域性機構,以促進實現本組織的目標與宗旨。

2. 區域會議的權力、職能和程序,應由理事會擬訂規則加以規定,並提請大會確認。

第四章

雜項規定

第39條

國際勞工組織的法律地位

國際勞工組織應具有完全的法人,特別具有下列資格:

(a)訂立契約;

(b)獲得和處置不動產和動產;

(c)提起訴訟。

第40條

特權與豁免待遇

1. 國際勞工組織在其成員國領土內應享受為達成其宗旨所必要的特權及豁免待遇。

2. 出席大會的代表、理事會理事、國際勞工局局長和官員也應享受為獨立執行其與本組織有關的職務所必要的此種特權及豁免待遇。

3. 為取得各成員國的同意,此類特權和豁免待遇應由國際勞工組織另擬協定予以規定。

附錄

關於國際勞工組織的目標和宗旨的宣言

(即《費城宣言》)

本宣言是關於國際勞工組織的目標和宗旨以及對其成員國政策應具啟發作用的各項原則,是一九四四年五月十日在費城舉行的第26屆國際勞工大會上通過的。

I

大會重申本組織所依據的基本原則,特別是:

(a)勞動不是商品;

(b)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是不斷進步的必要條件;

(c)任何地方的貧窮對一切地方的繁榮構成危害;

(d)反對貧困的鬥爭需要各國在國內以堅持不懈的精力進行,還需要國際間作持續一致的努力,在此努力中,工人和僱主代表享有和政府代表同等的地位,和政府代表一起參加自由討論和民主決議,以增進共同福利。

II

相信經驗已經充分證明國際勞工組織章程中所闡述的真理,即持久和平只能建立在社會正義的基礎上,大會確認:

(a)全人類不分種族、信仰或性別都有權在自由和尊嚴、經濟保障和機會均等的條件下謀求其物質福利和精神發展;

(b)為實現上述目的而創造條件應構成各國和國際政策的中心目標;

(c)一切國內、國際的政策和措施,特別是具有經濟和財政性質者,均應以此觀點來加以衡量,只有能促進而不妨礙達成這一基本目標者才能予以接受;

(d)國際勞工組織有責任按照此基本目標來檢查和考慮國際間一切經濟和財政政策及措施;

(e)國際勞工組織在執行委託給它的任務時,對一切有關的經濟和財政因素加以考慮後,可以在它的決議和建議中列入任何它認為適當的條款。

III

大會承認國際勞工組織在世界各國推進各種計劃的莊嚴義務,以達到:

(a)充分就業和提高生活標準;

(b)使工人受僱於他們得以最充分地發揮技能與成就,並得以為共同福利作出最大貢獻的職業;

(c)作為達到上述目的的手段,在一切有關者有充分保證的情況下,提供訓練和包括易地就業和易地居住在內的遷移和調動勞動力的方便;

(d)關於工資、收入、工時和其他工作條件的政策,其擬訂應能保證將進步的成果公平地分配給一切人,將維持最低生活的工資給予一切就業的並需要此種保護的人;

(e)切實承認集體談判的權利,在不斷提高生產率的情況下勞資雙方的合作,以及工人和僱主在制訂與實施社會經濟措施方面的合作;

(f)擴大社會保障措施,以便使所有需要此種保護的人得到基本收入,並提供完備的醫療;

(g)充分地保護各業工人的生命和健康;

(h)提供兒童福利和生育保護;

(i)提供充分的營養、住宅和文化娛樂設施;

(j)保證教育和職業機會均等。

IV

相信為達到本宣言提出的目標所必需的世界生產資源可以由國際和國內的有效行動來予以更充分更廣泛的利用,這種有效行動包括擴大生產和消費的措施、避免嚴重經濟波動的措施、促進世界上較不發達地區的經濟和社會進步的措施、保證主要產品的世界價格更為穩定的措施,以及促進高度與穩定的國際貿易量的措施,為此大會保證同那些對於分擔此項偉大任務和對於促進各國人民的健康、教育和幸福負有責任的國際機構充分合作。

V

大會確信本宣言提出的原則對世界各國人民都完全適用,雖然應用的方式必須考慮到各國人民的社會、經濟發展階段才能決定;對尚未獨立或已經獲得自治的民族逐步應用這些原則是和整個文明世界有關的事。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