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默認接受國際海事組織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七日透過第MEPC.238(65)號決議通過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附則的修正案,該修正案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生效,同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包含上指修正案的第MEPC.238(65)號決議中文和英文文本。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七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有關各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公約賦予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的職能的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注意到《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以下稱“1973年公約”)第16條和《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以下稱“1978年議定書”)第VI條共同規定《1978年議定書》的修正程序並授予本組織的適當機構審議和通過《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公約》(《防污公約》)修正案的職能,
審議了使《被認可組織規則》具有強制性的《防污公約》附則I和II修正案草案,
1. 按照《1973年公約》第16(2)(d)條,通過《防污公約》附則I和II的修正案,其文本載於本決議附則中;
2. 按照《1973年公約》第16(2)(f)(iii)條,決定該修正案須被視為於2014年7月1日獲接受,除非在該日期之前,有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或其合計商船隊總噸位不少於世界商船隊總噸位50%的締約國向本組織表示反對該修正案;
3. 請各締約國注意,按照《1973年公約》第16(2)(g)(ii)條,所述修正案須在按照以上第2段獲接受後,於2015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書長遵照《1973年公約》第16(2)(e)條,將本決議及其附件所載修正案文本的核證無誤副本送交所有《防污公約》締約國;
5. 進一步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副本送交非《防污公約》締約國的本組織會員國。
《防污公約》附則I的修正案
第3.1款現有最後一句由以下文字替代:
“這些被認可組織,包括船級社,須由主管機關按照本組織的規定和《被認可組織規則》授權,該《被認可組織規則》由第1和2部分(其規定須被視作具有強制性)和第3部分(其規定須被視作具有建議性)組成;它由本組織以第MEPC.237(65)號決議通過,可以由本組織修正,但:
.1 《被認可組織規則》第1和2部分的修正案應按照本公約第16條有關本附則適用的修正程序的規定予以通過、生效和實施;
.2 《被認可組織規則》第3部分應由環保會按照其議事規則通過;和
.3 .1和.2項提及的、由海安會和環保會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雷同並酌情在同一時間生效。”
《防污公約》附則II的修正案
第2.2款的現有文字由以下文字替代:
“這些被認可組織,包括船級社,須由主管機關按照本組織的規定和《被認可組織規則》授權,該《被認可組織規則》由第1和2部分(其規定須被視作具有強制性)和第3部分(其規定須被視作具有建議性)組成;它由本組織以第MEPC.237(65)號決議通過,可以由本組織修正,但:
.1 《被認可組織規則》第1和2部分的修正案應按照本公約第16條有關本附則適用的修正程序的規定予以通過、生效和實施;
.2 《被認可組織規則》第3部分應由環保會按照其議事規則通過;和
.3 .1和.2項提及的、由海安會和環保會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雷同並酌情在同一時間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