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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76冊第62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九零年五月十八日公證書及以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的第36/SATOP/89號批示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及免除公開競投將一幅面積4,44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河邊馬路,填海取得的土地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殷皇子大馬路60至62號中央商業中心8字樓A及B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5冊第111頁背頁第1768(SO)號的澳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該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有關土地標示於B111冊第22頁第21954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34冊第190頁第26711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
按照同一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5層的樓宇,其中部分地面層及1樓用作設立由承批公司直接經營之海產工廠,地面層餘下部分作停車場用途,2至4樓用作與該工廠所從事活動相關的其他工業活動,尤指涉及衛生方面的。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三月三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12/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4,44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河邊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1冊第22頁第21954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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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經公佈於一九九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七期《澳門政府公報》更正的公佈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的第159/SATOP/90號批示,批准以租賃方式及免除公開競投,將一幅面積27,188平方米,部份由填海取得,由五幅地段組成,位於氹仔島北安灣(南面)的土地批予保利時發展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上海街175號澳門中華總商會大廈14樓B,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6冊第184頁背頁第2305(SO)號。
該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B16K冊第52頁第22349號,而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11K冊第111頁第2551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然而一直無訂立公證書,根據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批給已改由前述的第159/SATOP/90號批示作為憑證且租賃期改由該批示公佈之日起計。
根據同一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幢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
由於修改地段的劃分及增加了合同原定用途的建築面積,由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9/SATOP/95號批示作為憑證,對批給作出修改。
基於修改,經重新量度後,土地的面積修正為27,201平方米,並由於收回三幅地塊,該土地改由四幅地段組成,分別稱為A1地段、A2地段、A3地段及A4地段,面積減至19,314平方米。
隨後,在提交土地利用的新初研方案後,因根據已批准的地段劃分,更改各用途的建築面積的分配,從而修改了該批給,該修改之後由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2/SATOP/99號批示正式化。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71/2013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19,314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北安灣(南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6K冊第52頁第22349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利時發展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Carlos Rangel Fernand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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