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22/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6/2016

刊登日期:

2016.4.20

版數:

7683-7690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2/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建有3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6971號的土地的批給,用作興建一幢樓高七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53.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4/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林榮添。

    鑒於:

    一、林榮添,男性,未婚,成年人,通訊處位於澳門民國大馬路40號,富景樓5樓A,根據以其名義在G98冊第136頁背頁第109028號作出的登錄,其為一幅面積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建有3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58頁背頁第697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2冊第104頁背頁第1111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樓高七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分別於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及二零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及一份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分別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及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所作的批示,該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九月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七日發出的第2196/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面積為43平方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該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及第七條款所訂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3(肆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十月初五日街30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七日發出的第2196/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58頁背頁第697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09028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245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59平方米。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6,680.00(澳門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七日發出的第2196/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份之零點一)的罰款,且不低於$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503,297.00(澳門幣伍拾萬零叁仟貳佰玖拾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23/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6/2016

    刊登日期:

    2016.4.20

    版數:

    7691-7699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河邊新街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3/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26.0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3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河邊新街,其上建有44號至4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686號、第12687號及第12688號的土地的批給,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八層,作二星級公寓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總面積40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批給土地的面積現改為195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15.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艾爾斯澳門有限公司。

    鑒於:

    一、艾爾斯澳門有限公司,總部設於澳門宋玉生廣場335號至341號獲多利大廈20字樓R,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40386(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225872G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為226.0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3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河邊新街,其上建有44號至4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45頁第12686號、第45頁背頁第12687號及第46頁第12688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八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二星級公寓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並於二零一四年六月五日遞交一份新的修改建築計劃,兩份計劃皆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而後者獲該局代局長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作的批示核准。

    三、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經收集旅遊局的意見及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23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日發出的第4564/1993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129平方米、66平方米、27平方米及13平方米。

    六、根據為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標示,面積分別為27平方米及13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屬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七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七日遞交由Leung, Wai Shan Vanessa,女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335號至341號獲多利大廈20字樓R,以艾爾斯澳門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就批給續期,承批公司已支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訂定的溢價金及第十條款所訂定的特別稅捐。

    十一、由於合同標的土地在物業登記局有一以大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名義作出的第161649C號、第180371C號及第192977C號抵押登記和第35293F號收益用途之指定登記,故該實體已根據法律規定,聲明批准取消面積分別為27平方米及13平方米,已在第4564/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將歸屬國家公產的“B1”及“B2”地塊的抵押。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226.05(貳佰貳拾陸點零伍)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35(貳佰叁拾伍)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河邊新街44號至48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日發出的第4564/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34冊第45頁第12686號、B34冊第45頁背頁第12687號及B34冊第46頁第12688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5872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總面積40(肆拾)平方米,價值為$40,000.00(澳門幣肆萬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195(壹佰玖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8(捌)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二星級公寓: 建築面積1,625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75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總金額為$3,120.00(澳門幣叁仟壹佰貳拾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二星級公寓: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2)商業: 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書。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日發出的第4564/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8,659,107.00(澳門幣捌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零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 $3,000,000.00(澳門幣叁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 餘款$5,659,107.00(澳門幣伍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零柒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504,292.00(澳門幣壹佰伍拾萬零肆仟貳佰玖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3,120.00(澳門幣叁仟壹佰貳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特別稅捐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686號至第12688號的土地由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續期10(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30,350.00(澳門幣叁萬零叁佰伍拾元整)。

    第十一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的權力。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資本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的支付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支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支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已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支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及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一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已支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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