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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公佈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的第218/SAOPH/88號批示,批准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面積4,08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河邊馬路的土地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青洲河邊馬路2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冊第161頁第305(SO)號的「Companhia de Auto-Carros de Macau — Fok Lei, Limitada」。
該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土地標示於B134冊第3頁背頁第22451號,而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42冊第199頁第30049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然而一直無訂立公證書,根據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批給已改由前述的第218/SAOPH/88號批示作為憑證且租賃期限改由該批示公佈之日起計。
按照同一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層,作工業、公共汽車總站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三月九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15/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4,08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河邊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4冊第3頁背頁第22451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Companhia de Auto-Carros de Macau — Fok Lei, Limitada」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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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公佈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的第185/GM/89號批示,批准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面積3,754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稱為「Q2」地段的土地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青洲河邊馬路2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053(SO)號的「Transmac — Transportes Urbanos de Macau, SARL」公司。
該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土地標示於B112A冊第39頁第22152號,而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K3冊第40頁第824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然而一直無訂立公證書,根據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批給已改由前述的第185/GM/89號批示作為憑證且租賃期限改由該批示公佈之日起計。
按照同一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用作興建一座樓高3層,由承批公司直接經營的公共汽車總站。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三月十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三月三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6/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3,754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稱為「Q2」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2A冊第39頁第22152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Transmac — Transportes Urbanos de Macau, SARL」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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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3/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冼星海大馬路105號,金龍中心18樓K-L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6冊第170頁第2276號的“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NAPE),稱為25(A1/g)地段,面積6,48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修改作為憑證。
上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37頁第21942號的地段,由經載於前財政司285冊第24頁的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的公證書修改,並由公佈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九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76/SATOP/91號批示批准,以及經由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8/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載於前財政司278冊第59頁的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七日的公證書作為憑證,並由公佈於一九九零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8/SATOP/90號批示批准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為64,80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的組成部分。
根據第43/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標的25(A1/g)地段之土地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按照該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座塔樓及一座裙樓組成,作為住宅、商業、酒店及有蓋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兩座塔樓分別高十九層及十三層,座落於四層高連平台頂層的樓裙上。
上述地段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但無顯示有關地段已按照批給合同的規定而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三月九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三月三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8/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NAPE),稱為25(A1/g)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37頁第21942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地段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二零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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