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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修正為1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三巴街,其上建有3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307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唐長鴻。
鑒於:
一、唐長鴻,鰥夫,通訊處位於澳門庇山耶街36號地下,根據以其名義在G22冊第102頁背頁第28149號作出的登錄,上述人士是一幅面積為147.22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三巴街,其上建有3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0冊第110頁背頁第11307號的土地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有關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名義登錄於F16L冊第377頁第3173號。
三、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共3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修改工程草案,根據該局代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日,請求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面積為15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734/1994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根據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四日遞交並由唐長鴻簽署的聲明書,承批人已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承批人已支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及第七條款(1)項所訂定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147.22(壹佰肆拾柒點貳貳)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50(壹佰伍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三巴街30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734/1994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30冊第110頁背頁第11307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8149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為451(肆佰伍拾壹)平方米的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40,590.00(澳門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734/1994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份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乙方須向甲方繳付金額為$8,353,452.00(澳門幣捌佰叁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3,500,000.00(澳門幣叁佰伍拾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4,853,452.00(澳門幣肆佰捌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2,518,103.00(澳門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叁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工程准照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及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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