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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64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6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稱為9地段,其上建有1088至109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22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六層,其中四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蕭頌銘及其配偶戴月嫦。
鑒於:
一、蕭頌銘及其配偶戴月嫦,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1字樓A及B座,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65679G號登錄,該等人士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64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6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稱為9地段,其上建有1088至109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30頁第22422號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共同持有人。
二、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六層,其中四層為地庫,包括停車場及專用花園的獨立式別墅,因此在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為此,承批人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請求批准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所收到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五、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729/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121平方米、63平方米和77平方米。
“A1”和“A2”地塊作為興建獨立式別墅,而“B”地塊為非建築範圍。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八、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訂的該期溢價金,及第十條款所訂因該土地批給期限獲續期而應付之特別稅捐。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264(貳佰陸拾肆)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61(貳佰陸拾壹)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其上建有鄉村馬路1088至1092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729/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30頁第22422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65679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期間續期十年至二零二六年六月四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729/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總面積184(壹佰捌拾肆)平方米的地塊,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其中4(肆)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其用途分配如下:
1)獨立式別墅: 建築面積789平方米;
2)停車場: 建築面積24平方米;
3)專用花園: 面積140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77(柒拾柒)平方米的地塊被視作為“非建築”範圍。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7,830.00(澳門幣柒仟捌佰叁拾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獨立式別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
(2)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3)專用花園: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729/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於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核准的第2008A104號街道準線圖,執行地段內斜坡的穩固工程;
3)根據上項所述的街道準線圖,執行建築物四周範圍的景觀整治工程。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批給合同修改,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6,867,325.00(澳門幣陸佰捌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3,000,000.00(澳門幣叁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3,867,325.00(澳門幣叁佰捌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2,006,473.00(澳門幣貳佰萬零陸仟肆佰柒拾叁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7,830.00(澳門幣柒仟捌佰叁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特別稅捐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22號的土地的批給由二零一六年六月五日起續期10(拾)年,繳付金額為$18,450.00(澳門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整)的特別稅捐。
第十一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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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面積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連丁里,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536/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脫離國家公產及納入其私產作為可處置的土地。
二、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其上建有澳門半島龍安圍6號樓宇,面積修正後為169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579號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國家。
三、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一幅面積為131平方米及第一款所述一幅面積1平方米的毗鄰地塊,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13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二款所述土地餘下的面積38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戎偉傑。
鑒於:
一、戎偉傑,男性,未婚,成年人,通訊處位於澳門得勝馬路29號,栢景花園3樓E,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49447G號登錄,其為一幅總面積1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龍安圍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62頁背頁第3579號,以長期租借方式批給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41K冊第273頁第12108號。
三、持有人擬重新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當對上述土地進行重新利用時,須將一幅面積38平方米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並將一幅面積1平方米,屬於公產的毗鄰地塊與該土地合併,而按照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五條的規定,該地塊必須脫離國家公產並歸併為其私產。
五、基此,為統一其法律制度,申請人表示自願將該幅總面積169平方米土地的利用權讓與國家,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將上述地塊及一幅面積1平方米的毗鄰地塊批予該申請人,以便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13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六、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536/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31平方米、38平方米及1平方米。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統一上述土地法律制度的申請。
十、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申請人已支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規定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兩幅面積分別為169(壹佰陸拾玖)平方米及1(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在拆卸建於前述土地龍安圍6號的樓宇後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536/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131(壹佰叁拾壹)平方米,價值為$9,138,960.00(澳門幣玖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62頁背頁第3579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49447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38(叁拾捌)平方米,價值為$38,000.00(澳門幣叁萬捌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62頁背頁第3579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49447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4)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為1(壹)平方米,毗鄰1)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價值為$69,763.00(澳門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整)的地塊。
2.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32(壹佰叁拾貳)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柒)層,其中一(壹)層為地庫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576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331平方米。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6.00(澳門幣陸元整),總金額為$792.00(澳門幣柒佰玖拾貳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50(澳門幣肆元伍角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536/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2)妥善處理現存緊貼屋界的“土地公”社稷神址。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9,208,723.00(澳門幣玖佰貳拾萬零捌仟柒佰貳拾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3,500,000.00(澳門幣叁佰伍拾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5,708,723.00(澳門幣伍佰柒拾萬零捌仟柒佰貳拾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517,481.00(澳門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792.00(澳門幣柒佰玖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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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1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龍眼圍,其上建有5號和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624號及362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用作興建一幢樓高五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家億一人有限公司。
鑒於:
一、家億一人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中國法律大廈409號4樓B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42139(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49585G號登錄,該公司是一幅面積11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龍眼圍5號和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108頁背頁第3624號及第109頁背頁第362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41K冊第259頁第12094號及第260頁第12095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幅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二星級公寓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修改建築的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求。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及經徵詢旅遊局的意見,該局表示贊同更改用途。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1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745/1999號地籍圖中已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三日遞交由張志良,男性,已婚,中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4樓B座,以家億一人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及第七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14(壹佰壹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龍眼圍5號及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745/1999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108頁背頁第3624號及B18冊第109頁背頁第3625號,以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49585G 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用作二星級公寓,建築面積為542(伍佰肆拾貳)平方米的樓宇。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86,720.00(澳門幣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整)。
2. 當接納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217.00(澳門幣貳佰壹拾柒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745/1999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且不低於$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699,180.00(澳門幣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6)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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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環境保護局局長譚偉文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五)批准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八)批准環境保護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環境保護局人員的缺勤解釋;
(九)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簽署計算及結算環境保護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一)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二)批准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三)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四)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五)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六)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環境保護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七)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環境保護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提供與環境保護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環境保護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捌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三)批准將被視為對環境保護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環境保護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五)在環境保護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六)按照(二十)項轉授予的權限,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載的公共承攬工程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二十七)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八)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九)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三十一)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二)批准給予私立機構或組織金額最高為澳門幣三萬元的資助。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一六年三月二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六年三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二零一六年三月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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