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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25/SAOPH/89號批示,批准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總面積1,914,050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雞頸附近區域,部份從填海取得的土地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氹仔島偉龍馬路機場專營公司辦公大樓4至5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307(SO)號的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批給由載於前財政司第281冊第59頁至第64頁背頁的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證書作為憑證。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訂在澳門國際機場的建造及經營特許合同(下稱“公共工程批給合同”)的期間內,最長為25年,由簽署上述公證書之日起計,即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

按照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按行政當局核准的計劃,根據公共工程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第十條款、第十八條款和第十九條款的規定,用作興建澳門國際機場。

按照批給合同第五條款的規定,在利用土地時,承批人須遵守公共工程批給合同訂定的總期限和部份期限。

之後,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SATOP/94號批示,因更改土地的界線及形狀對批給作出修改,但土地面積維持不變。

為了可在機場區域外部分土地上發展不動產項目,以取得部份機場建設資金及使其經營達到經濟平衡,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7/SATOP/95號批示,再對批給合同作出修改。該次修改將土地的面積減至1,906,056平方米,並將總面積73,845平方米用作發展不動產項目的土地分成五幅地段,稱為1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其面積分別為10,422平方米、13,425平方米、18,707平方米、8,750平方米及22,541平方米。

由於在1地段和5地段內各加入一幅作綠化區的地塊,所以1地段和5地段的面積之後改為14,998平方米和33,848平方米,並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2/SATOP/96號批示,修改批給合同。

透過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的公佈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4/SATOP/97號批示,批准將上述地段作部分更改和將1地段分成四幅稱為1a地段、1b地段、1c地段及1d地段的地塊,其面積分別為2,709平方米、3,701平方米、4,012平方米及4,576平方米。

然而,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澳門政府、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福華投資有限公司分別以88%、5%、5%及2%股份共同成立了五間公司,分別名為:“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新鴻發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新濠江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新偉業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及“利天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根據以該等公司名義作出的第8132G號、第8130G號、第8134G號、第8129G號及第8128G號登錄,透過載於私人公證員史道加第122冊第127頁、第141頁、第137頁、第132頁和第146頁的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公證書,上述五間公司取得了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3號,第22991號,第22995號,第22990號及第22989號的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的租賃批給衍生權利。

透過公佈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六日第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8/2006號至第52/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將該等土地的批給衍生權利以有償方式轉予依法成立及於英屬處女島註冊的Moon Ocean Ltd.公司。

在上述公司提交利用計劃後,透過公佈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15/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批准對該五幅地段的批給作出修改,將其合併和將九幅脫離該等土地的地塊歸入國家公產,並批出鄰近八幅地塊,以便組成一幅總面積82,711平方米的單一土地。

透過公佈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三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38/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了行政長官二零一二年八月八日宣告由第48/2006號至第52/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的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行為無效。Moon Ocean Ltd.公司就該等批示提出司法上訴,而有權限法院仍未對該司法上訴作確定裁判。

透過公佈於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17/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了行政長官二零一三年四月九日宣告由第15/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的二零一一年三月九日行為無效。Moon Ocean Ltd.公司就該批示提出司法上訴,而有權限法院仍未對該司法上訴作確定裁判。

然而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的租賃期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但該等地段仍未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1/2016號案卷所述該等位於氹仔島偉龍馬路,稱為1c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3號,第22991號,第22995號,第22990號及第22989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等地段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利害關係人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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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