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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384平方米,稱為外港填海區第135區,位於澳門半島,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無門牌號碼,其上曾建有527號及55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693號、第19660號及第1966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33層,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以租賃制度批出三幅毗鄰地塊,總面積99平方米,以與上款所述土地合併。
三、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確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把六幅總面積696平方米,將脫離第一款所指土地的地塊,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而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2,787平方米。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三盈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67號,大西洋銀行大廈11字樓D,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8777(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86950G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376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384平方米,稱為外港填海區第135區,位於澳門半島,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無門牌號碼,其上曾建有527號及55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6冊第185頁第13693號、B41冊第114頁背頁第19660號及B41冊第115頁第19661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33層,其中5層為地庫,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十月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確定的街道準線的規定,就新利用的執行,須把六幅總面積696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有關土地,以歸屬國家公產,而有關土地則與三幅總面積99平方米的可處置的毗鄰地塊合併。
四、基於此,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八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並以租賃制度批出三幅上述地塊,以與有關土地合併。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3,48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五日發出的第92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B2”、“B3”、“B4”、“B5”、“C1”、“C2”、“C3”、“C4”、“C5”、“C6”、“D1”、“D2”、“D3”、“D4”、“D5”、“E1”、“E2”、及“E3”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589平方米、229平方米、387平方米、269平方米、135平方米、72平方米、18平方米、105平方米、628平方米、147平方米、44平方米、111平方米、21平方米、28平方米、264平方米、202平方米、65平方米、26平方米、44平方米、36平方米、50平方米及13平方米。
七、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3”、“B5”、“C4”、“C5”、“C6”及“D5”標示,總面積696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屬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E1”、“E2”及“E3”標示,總面積99平方米的地塊為現批出的可處置的土地,以與有關土地合併,其批給現作出修改。
九、關於以字母“A2”、“B3”、“B4”、“C2”、“C3”、“D3”、“D4”、“E2”及“E3”標示,總面積664平方米的地塊,在拱廊下的地面層設定通行之公共地役,而至1.5米深的下層土壤,設定公共地役,以在該區設置有關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九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五日的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批准該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二、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而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十月十六日遞交由張樂田,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67號,大西洋銀行大廈11字樓D,以三盈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核實。
十三、承批公司已支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訂定的溢價金及第九條款所訂定的因批給期續期而應付之特別稅捐。
十四、合同標的土地在物業登記局以大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名義設定第56263C號、第159756C號及第192211C號抵押登記的負擔,該實體根據法律規定,聲明批准取消有關在第92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3”、“B5”、“C4”、“C5”、“C6”及“D5”標示,總面積696平方米,歸屬國家公產的地塊的抵押。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總面積為3,376(叁仟叁佰柒拾陸)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384(叁仟叁佰捌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稱為外港填海區第135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無門牌及其上曾建有527及553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五日發出的第92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至“A3”、“B1”至“B5”、“C1”至“C6”及“D1”至“D5”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41冊第114頁背頁第19660號、B41冊第115頁第19661號和B36冊第185頁第13693號,以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6950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六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3”、“B5”、“C4”至“C6”和“D5”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387(叁佰捌拾柒)平方米、105(壹佰零伍)平方米、111(壹佰壹拾壹)平方米、21(貳拾壹)平方米、28(貳拾捌)平方米和44(肆拾肆)平方米,其總價值為$696,000.00(澳門幣陸拾玖萬陸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三幅面積分別為36(叁拾陸)平方米、50(伍拾)平方米和13(拾叁)平方米,價值為$11,170,957.00(澳門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柒元整)、$15,515,218.00(澳門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整)和$4,033,957.00(澳門幣肆佰零叁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E1”至“E3”定界及標示,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毗連上述1)項的土地的地塊。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2,787(貳仟柒佰捌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B1”至“B4”、“C1”至“C3”、“D1”至“D4”和“E1”至“E3”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期間續期十年至二零三零年一月三十一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33(叁拾叁)層的樓宇,其中5(伍)層為地庫,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B3”、“B4”、“C2”、“C3”、“D3”、“D4”、“E2”和“E3”定界及標示,總面積為664(陸佰陸拾肆)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設為公共地役,以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份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上款所述地塊的下層土壤,由地面至1.5米深,設為公共地役,以便在該處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乙方必須保持其完全不受阻礙。
4.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的獨立單位者,必須遵守及承認根據第2款和第3款設定的負擔,將相關範圍留空。
5.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6.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0.00(澳門幣拾元整),總金額為$27,870.00(澳門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60(陸拾)個月,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50(壹佰伍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五日發出的第92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至“A3”、“B1”至“B5”、“C1”至“C6”、“D1”至“D5”、“E1”至“E3”及“F1”至“F4”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二零一三年十月七日核准的第91A042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執行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G”定界及標示,面積545(伍佰肆拾伍)平方米的地塊內山坡的穩固工程及綠化處理(須種植植物);
3)執行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3”、“B5”、“C4”至“C6”、“D5”和“F1”至“F4”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總面積1,301(壹仟叁佰零壹)平方米,有關基建設施工程(公共道路/公共行人道、渠網等)。
2. 上款2)及3)項所述的工程計劃應由乙方編製,並須甲方審批。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447,769,186.00(澳門幣肆億肆仟柒佰柒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180,000,000.00(澳門幣壹億捌仟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267,769,186.00(澳門幣貳億陸仟柒佰柒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71,177,837.00(澳門幣柒仟壹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特別稅捐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114頁背頁第19660號、B41冊第115頁第19661號和B36冊第185頁第13693號的土地的批給由二零二零年二月一日起續期壹個10(拾)年,繳付金額為$507,600.00(澳門幣伍拾萬零柒仟陸佰元整)的特別稅捐。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7,870.00(澳門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三十(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已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一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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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45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菜園涌邊街12號及菜園涌巷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843號的土地的批給,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二十三層,其中兩層為地庫,作三星級公寓、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面積29平方米的地塊歸還國家,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425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新鴨涌河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22樓2204至2208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8844(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222141G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450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45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菜園涌邊街12號及菜園涌巷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7冊第70頁第13843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的持有人。
二、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二十三層,其中兩層為地庫,作三星級公寓、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月二十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經修改的工程草案。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三年七月八日作出的批示,該草案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經收集旅遊局和經濟局發出的意見及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六日遞交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45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發出的第6381/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25平方米及29平方米。
六、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屬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七月二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八日遞交由司徒荻林,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22樓2204至2208室,以新鴨涌河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訂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450(肆佰伍拾)平方米,經重新量度修正為454(肆佰伍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菜園涌邊街12號及菜園涌巷5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發出的第6381/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37冊第70頁第13843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2141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29(貳拾玖)平方米,價值為$29,000.00(澳門幣貳萬玖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425(肆佰貳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23(貳拾叁)層,其中2(兩)層為地庫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總金額為$6,800.00(澳門幣陸仟捌佰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48(肆拾捌)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發出的第6381/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8,746,331.00(澳門幣捌佰柒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3,000,000.00(澳門幣叁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5,746,331.00(澳門幣伍佰柒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6(陸)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043,246.00(澳門幣壹佰零肆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6,800.00(澳門幣陸仟捌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三十(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Carlos Rangel Fernand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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