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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草堆街12號及12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903號及21703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7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8/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李宏海、胡結群、朱雄風及其配偶朱梁國寧(或)梁國寧朱。

鑒於:

一、李宏海,男性,未婚,成年人、胡結群,寡婦、朱雄風及其配偶朱梁國寧(或)梁國寧朱,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均為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4字樓A,根據以上述人士的名義在第223092G號、第279179G號、第47072G號及第279173G號作出的登錄,該等人士為一幅面積88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8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草堆街12號及12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9冊第103頁背頁第3903號及B69冊第167頁背頁第21703號的土地的利用權共同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36K冊第194頁第9012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五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8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278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及“B1”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39平方米、4平方米、42平方米及2平方米。

七、總面積為6平方米,以字母“A1”及“B1”標示的地塊設為非建築地役,而總面積為81平方米的“A”及“B”地塊則作興建用途。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四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根據於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人已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1)項所訂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草堆街12號及12A號樓宇,登記面積分別為44(肆拾肆)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43(肆拾叁)平方米及44(肆拾肆)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278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A1”和“B”及“B1”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9冊第103頁背頁第3903號及B69冊第167頁背頁第21703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3092G號、第279179G號、第47072G號和第279173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由房地產合併而成的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307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98平方米。

2. 按照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的第2012A025號規劃條件圖的規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1”定界及標示,總面積為6(陸)平方米的地塊,作為非建築地役,不得作任何興建。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36,320.00(澳門幣叁萬陸仟叁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0(叁拾)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278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及“B1”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定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壹)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3,588,240.00(澳門幣叁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1,200,000.00(澳門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當乙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2,388,240.00(澳門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836,212.00(澳門幣捌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及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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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93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罅些喇提督大馬路,其上建有186號至19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92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兩幢五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其中一幢樓宇作骨殖箱及骨灰箱用途,而另一幢樓宇作提供殯儀服務用途。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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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37.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1/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鏡湖醫院慈善會,為行政公益法人,總辦事處位於澳門連勝街,鏡湖醫院,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F4冊第115頁第2564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4,93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罅些喇提督大馬路,其上建有186號至19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2冊第39頁第1192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有關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名義登錄於F4冊第114頁背頁第2563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以興建兩幢五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其中一幢樓宇作骨殖箱及骨灰箱用途,而另一幢樓宇作提供殯儀服務用途,因此,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三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4,93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日發出的第5763/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706平方米及226平方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透過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五年七月二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已批准該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人,而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七日遞交由馮志強及吳培娟,職業住所位於連勝街,鏡湖醫院,以鏡湖醫院慈善會的主席及副主席的身份代表該會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人已支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4,950(肆仟玖佰伍拾)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4,932(肆仟玖佰叁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罅些喇提督大馬路,其上建有186至194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日發出的第5763/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706(肆仟柒佰零陸)平方米及226(貳佰貳拾陸)平方米,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2冊第39頁第1192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4冊第115頁第2564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兩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其中一幢用作骨殖箱及骨灰箱,另一幢用作提供殯儀服務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骨殖箱和骨灰箱: 建築面積6,223平方米;

2)殯儀服務: 建築面積7,798平方米;

3)停車場: 建築面積1,180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226(貳佰貳拾陸)平方米的地塊,設定在地面層通過,稱為步行區之公共地役,以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性或永久性佔用。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216,080.00(澳門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3,040.00(澳門幣叁仟零肆拾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書。

4. 為上款規定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日發出的第5763/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定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3,126,074.00(澳門幣叁佰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上款規定的效力,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的權力,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的支付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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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建有17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573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層,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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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66.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4/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人民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鑒於:

一、“人民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上海街175號,澳門中華總商會大廈12字樓B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1201(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68124G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面積8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建有17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65頁背頁第2573號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K1冊第72頁第215號。

三、上述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層,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樓宇,因此在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基於此,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八日遞交的申請書,承批公司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七月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6723/2008號地籍圖中定界,面積為83平方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五年九月八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遞交由王樺,女性,未婚,成年人,職業住所位於澳門上海街175號,澳門中華總商會大廈12字樓B座,以“人民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訂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3(捌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十月初五日街178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6723/2008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65頁背頁第2573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68124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商業: 建築面積40平方米;

2)寫字樓: 建築面積425平方米。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55,800.00(澳門幣伍萬伍仟捌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40.00(澳門幣壹佰肆拾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6723/2008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4,856,910.00(澳門幣肆佰捌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百分之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6)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16/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1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黑沙龍爪角海濱路,其上建有288號及502號的兩層高獨立式別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52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三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7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8/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張璜。

鑒於:

一、張璜,男性,未婚,成年人,通訊處位於澳門新口岸北京街112號至136號怡德商業中心22字樓,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97140G號登錄,其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1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黑沙龍爪角海濱路,其上建有288號及502號的兩層高獨立式別墅(別墅12),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52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其中一層為地庫,設有停車場及專用花園的獨立式別墅,因此在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工程計劃的草案,並於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八日提交一份新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作的批示,後者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基於此,承批人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八月六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51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6828/201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2”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207平方米及304平方米。

“A”地塊用作興建有關別墅,而“B”地塊則為非建築範圍。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九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八、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根據於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人已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規定的該期溢價金及第十條款規定因該土地批給期限獲續期而須繳付的特別稅捐。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11(伍佰壹拾壹)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黑沙龍爪角海濱路,其上建有288號及502號的別墅,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6828/201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2852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97140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期間續期十年至二零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6828/201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面積207(貳佰零柒)平方米的地塊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的獨立式別墅,其中1(壹)層為地庫,其用途分配如下:

1)獨立式別墅: 建築面積307平方米;

2)停車場: 建築面積189平方米;

3)專用花園: 面積373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304(叁佰零肆)平方米的地塊,地面以上為非建築範圍。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15,33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獨立式別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

(2)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3)專用花園: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0(叁拾)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6828/201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1,279,729.00(澳門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779,729.00(澳門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整),連同年利率5%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273,012.00(澳門幣貳拾柒萬叁仟零壹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5,33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特別稅捐

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52號的土地的批給由二零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續期10(壹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66,550.00(澳門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整)。

第十一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17/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2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巴素打爾古街27號、31號、37號、41號、45號及49號及通商新街15號、17號、19號、21號及2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01號、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第1106號、第1112號、第1113號、第1114號、第1115號及第1116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八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為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平方米的地塊脫離上款所指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的土地後歸還國家,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725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57.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8/201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亨溢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亨溢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宋玉生廣場588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40916(SO)號,根據以上述公司名義作出的第229046G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面積72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巴素打爾古街27號、31號、37號、41號、45號及49號及通商新街15號、17號、19號、21號及23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冊第92頁背頁第1101號、第93頁背頁第1102號、第94頁背頁第1103號、第95頁背頁第1104號、第96頁背頁第1105號、第97頁背頁第1106號、第103頁背頁第1112號、第104頁背頁第1113號、第105頁背頁第1114號、第106頁背頁第1115號及第107頁背頁第1116號,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31K冊第359頁第7324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八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72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發出的第5230/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725平方米及1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國家,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四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遞交由黃敬良及蔡健文,均為男性,已婚,職業住所皆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584-588號地下,以亨溢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及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

十二、由於合同標的土地設有抵押負擔,該抵押以大豐銀行有限公司名義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131333C及193260C號,故該銀行已根據法律規定,聲明批准註銷該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平方米,在第5230/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將歸屬國家公產的地塊的抵押。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726(柒佰貳拾陸)平方米,在拆卸建於澳門半島,巴素打爾古街27號、31號、37號、41號、45號及49號及通商新街15號、17號、19號、21號及23號,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7冊第92頁背頁第1101號、第93頁背頁第1102號、第94頁背頁第1103號、第95頁背頁第1104號、第96頁背頁第1105號、第97頁背頁第1106號、第103頁背頁第1112號、第104頁背頁第1113號、第105頁背頁第1114號、第106頁背頁第1115號及第107頁背頁第1116號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發出的第5230/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以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9046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1(壹)平方米,價值為$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725(柒佰貳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8(捌)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4,459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1,526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539,840.00(澳門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350.00(澳門幣壹仟叁佰伍拾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限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發出的第5230/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51,011,057.00(澳門幣伍仟壹佰零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6)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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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Carlos Rangel Fernand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