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3170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11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圓台街15至39號樓宇及漁翁街294至33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277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室外範圍及社會設施用途。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總面積為344平方米的地塊歸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批給土地的面積現改為2774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長建國際有限公司。
鑒於:
一、長建國際有限公司,總部設於P. O. Box 957, 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nas Ilhas Virgens Britânicas及常設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19號時代商業中心19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2723(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180061G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3170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11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圓台街15至39號樓宇及漁翁街294至33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8冊第117頁第21277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座樓裙及其上兩幢塔樓組成的35層高,其中包括4層地庫,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室外範圍(包括一個游泳池及其設施)、社會設施及供該設施用的停車場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相關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由於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由工業改為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停車場和室外範圍,須聽取經濟局的意見。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已接納該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311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1801/1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2410平方米、364平方米、257平方米及87平方米。
六、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將兩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和“B2”標示,面積為257平方米及87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以字母“A2”標示的地塊的地面層及至1.5米深的下層土壤設為公共地役,分別用作供人貨自由通行及安裝公共服務的基礎設施。
八、承批公司必須將一個作社會設施用途的獨立單位、18個作汽車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和5個作電單車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在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下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因移轉該等單位所引致的負擔亦由該公司承擔。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四月二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一、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九日遞交由Lucas Lo,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19號時代商業中心17字樓1705室,以長建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Teresa Teixeira da Silva核實。
十二、承批公司已繳付第八條款1)項規定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總面積為3,170(叁仟壹佰柒拾)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118(叁仟壹佰壹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圓台街15號至39號及漁翁街294號至334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180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48冊第117頁第21277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0061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257(貳佰伍拾柒)平方米及87(捌拾柒)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鑒於是次修改,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2,774(貳仟柒佰柒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1(壹)座樓裙及其上2(兩)幢塔樓組成的35(叁拾伍)層高樓宇,其中包括4(肆)層地庫,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 建築面積32,136平方米; |
2)商業: | 建築面積2,983平方米; |
3)停車場: | 建築面積10,623平方米; |
4)室外範圍(用作游泳池及其設施): | 472平方米; |
5)社會設施: | 建築面積3,476平方米; |
6)供社會設施使用的停車場: | 建築面積225平方米。 |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180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面積為364(叁佰陸拾肆)平方米的地塊,其地面層須退縮形成行人道,行人道的地面指定為公共行人道並賦予公共地役權,以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
3. 在上款所述的地塊由地面至1.5米深處設定為公共地役,以便在該處安裝公共服務的基礎設施,而乙方須永遠保持該空間完全不受阻礙。
4.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獨立單位者,必須遵守及承認按照第2款和第3款設定的責任,將相關範圍留空。
5.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獨立單位者,必須同意由民政總署及其他公共服務基礎設施的營運實體執行保養、維修及裝修工作。
6.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7.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22,192.00(澳門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3)室外範圍(用作游泳池及其設施):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4)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48(肆拾捌)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180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2008A041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在上項所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上建造公共道路及基礎設施;
3)由發出使用准照起計30(叁拾)日內,乙方將1(壹)個建築面積3,476(叁仟肆佰柒拾陸)平方米,作社會設施用途的獨立單位,以及供社會設施使用單位使用的18(拾捌)個汽車車位及5(伍)個摩托車位的獨立單位,總建築面積為225(貳佰貳拾伍)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交付甲方,並進行移轉上述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2. 乙方必須編製上款2)項所述的工程計劃,並呈交甲方核准。
3. 對第1款2)項及3)項所述的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之日起計兩年內可能出現的一切瑕疵。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63,762,583.00(澳門幣陸仟叁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5,000,0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38,762,583.00(澳門幣叁仟捌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0,303,788.00(澳門幣壹仟零叁拾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2,192.00(澳門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第1款2)項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109.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09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竹仔室斜巷,鄰近主教山,其上建有1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393號及14290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五層高的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黃潔如及徐家穎。
鑒於:
一、黃潔如,女性,離婚,及徐家穎,女性,未婚,成年人,通訊處均為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11字樓,根據以上述人士的名義在第16908G號作出的登錄,該等人士為一幅面積1,109.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09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竹仔室斜巷,鄰近主教山,其上建有1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74頁背頁第19393號及B38冊第119頁背頁第14290號的土地的利用權的共同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7冊第26頁第6243號及F4冊第2809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五層,其中兩層為地庫,設有停車場及專用花園的獨立式別墅,因此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建築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二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09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日發出的第156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350平方米、159平方米及585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為585平方米的地塊用作保留現有綠化區。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訂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1,109.5(壹仟壹佰零玖點伍)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面積為1,094(壹仟零玖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竹仔室斜巷10號樓宇及鄰近西望洋山,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日發出的第156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74頁背頁第19393號及B38冊第119頁背頁第14290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6908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日發出的第156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面積350(叁佰伍拾)平方米的地塊用作興建一幢5(伍)層高,其中2(兩)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其用途分配如下:
1)獨立式別墅: | 建築面積1,174平方米; |
2)停車場: | 建築面積340平方米; |
3)專用花園: | 面積839平方米。 |
2. 根據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准的第88A009號街道準線圖,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585(伍佰捌拾伍)平方米的地塊用作保留現有綠化區。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35,300.00(澳門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588.00(澳門幣伍佰捌拾捌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遞交工程計劃、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日發出的第156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20,655,113.00(澳門幣貳仟零陸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五年十月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