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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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面積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媽閣第三巷,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6605/200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脫離國家公產及納入其私產作為可處置的土地。

二、將一幅修正後的面積為5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媽閣第三巷,其上曾建有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5392號,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的利用權讓予國家。

三、為統一該等地塊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一幅面積32平方米的地塊及第一款所指的毗鄰一幅面積20平方米的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5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六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二款所述土地餘下的一幅面積21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09.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歐安民。

鑒於:

一、歐安民與林美玲,以婚後所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氹仔公局新市南街12號地下,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09514G號登錄,其為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5.93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媽閣第三巷,其上曾建有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270頁第5392號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人(個人財產)。

二、上款所述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190頁背頁第673號。

三、上述持有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六層,作住宅用途的樓宇,因此在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相關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二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當對上述土地進行重新利用時,須將一幅面積21平方米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並將一幅面積20平方米,位於媽閣第三巷的地塊與該土地合併,而按照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五條的規定,該地塊必須脫離國家公產並歸併為其私產。

五、因此,為統一該等地塊的法律制度,申請人表示自願將一幅總面積53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權讓予國家,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將該幅土地的一部分和毗鄰一幅國家地塊批予該申請人,以便將其合併和組成一幅面積5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六、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6605/200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32平方米、21平方米和20平方米。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批准統一有關土地法律制度的申請。

十、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已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申請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所訂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登記面積為55.93(伍拾伍點玖叁)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3(伍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媽閣第三巷5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6605/200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為32(叁拾貳)平方米及21(貳拾壹)平方米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32(叁拾貳)平方米,價值為$286,281.00(澳門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270頁第5392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09514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21(貳拾壹)平方米,價值為$21,000.00(澳門幣貳萬壹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270頁第5392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09514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4)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為20(貳拾)平方米,毗鄰1)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價值為$178,926.00(澳門幣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52(伍拾貳)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住宅建築面積為335(叁佰叁拾伍)平方米的樓宇。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416.00(澳門幣肆佰壹拾陸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0(叁拾)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第6605/200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2)根據於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二日核准的第2007A072號街道準線圖,保留現有的樹木。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且不低於$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465,207.00(澳門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零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416.00(澳門幣肆佰壹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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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公佈於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60/85號批示,批准由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將位於澳門半島,白眼塘橫街,其上曾建有23號、25號及27號都市樓宇及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其上曾建有105號都市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冊第52頁第1068號、B5冊第45頁第748號、B22冊第160頁第5179號及B26冊第241頁背頁第9605號的土地的所有權讓與當時的澳門地區,並以長期租借制度將上述土地批出,以於拆卸在其上建有的建築物後,與已於先前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白眼塘橫街,其上曾建有15號、17號及19號至21號都市樓宇及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其上曾建有107號及109號都市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2冊第161頁第2409號、B8冊第180頁背頁第1447號、B5冊第218頁背頁第816號、B33冊第152頁第12511號及B33冊第152頁背頁第12512號的土地合併,旨在組成一幅面積66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上述土地的讓與合同,隨後長期租借批給及修改批給,已透過載於財政局第262號冊第122頁至第127頁背頁的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的公證書正式化。

上述合同之標的地段在上述第160/85號批示附件地籍圖中標示。

然而,由於在該地段的劃界方面存在錯誤,在上述地籍圖中所指的面積包括一幅非由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為位於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507號(舊為111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58頁背頁第8166號都市樓宇的組成部分的小地塊。

按有關批給程序及已執行的利用工程的發給准照程序,尤其是位置圖、技術資料表、竣工圖及由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發出的第DTC/01/175/86號地籍圖明顯得知,上述地段的面積現為648平方米,而屬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166號房地產的上述地塊並不納入其周邊範圍內。

該合同的立約方,不論澳門地區或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皆不擬把該幅地塊包括在由先前所述房地產合併而成的地段的面積內,並透過已作出的意思表示重申,有關在這地段的劃界及面積方面存在的錯誤為一單純計算上的錯誤,因此,只有對之作出更正。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公證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對載於財政局第262號冊第122頁至第127頁背頁的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公證書作出更正,以將所載者改為:第二條款第三款所指,由第一條款a)項、b)項、c)項及d)項所指房地產與第二條款第二款a)項、b)項、c)項、d)項及e)項所指房地產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發出的第2569/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稱為地段的單一土地的面積為648平方米。

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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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一款1)項、第二十七條1)項、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3)項、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灰爐石級40號樓宇,面積分別為32平方米及2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6367號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以有償和無償方式讓與國家。

二、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其上建有灰爐石級44號樓宇,面積分別為24平方米及9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0號的地塊的利用權以有償和無償方式讓與國家。

三、為統一其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兩款所指的兩幅面積分別為32平方米及24平方米的地塊,並以同一制度批出毗鄰的兩幅面積分別為3平方米及2平方米的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61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述土地的其餘兩幅總面積11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08.02 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0/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陳兆榮及其配偶Maria do Carmo Ribeiro Madeira de Carvalho。

鑒於:

一、陳兆榮及其配偶Maria do Carmo Ribeiro Madeira de Carvalho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家辣堂街利美大廈10字樓B,根據以其名義在第89229G號作出的登錄,該等人士為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3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灰爐石級4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55頁背頁第6367號的土地的持有人。

二、根據以上述利害關係人名義在第89234G號作出的登錄,其亦為一幅面積33平方米,其上建有灰爐石級4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0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三、上述持有人擬一併重新利用該等土地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5185/1996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32平方米、24平方米、2平方米及9平方米。

五、以字母“A1”及“B1”標示,總面積34平方米的地塊相當於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以字母“A2”及“B2”標示,總面積33平方米的地塊相當於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

六、由於該等土地的法律制度不同,為合併及一併重新利用該等土地,按照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須以租賃批給制度統一其法律制度。

七、基於此,申請人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表示願意將上述“A1”及“B1”地塊的完全所有權以有償和無償方式讓與國家,並表示願意將上述“A2”及“B2”地塊的利用權以有償和無償方式讓與國家。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56平方米的“A1”及“A2”地塊,並以同一制度批出兩幅總面積5平方米,在該地籍圖中以字母“A3”及“A4”定界及標示的毗鄰地塊,以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61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八、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B1”及“B2”地塊用作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九、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統一上述土地的法律制度的申請。

十二、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三、承批人已以現金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規定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兩幅總面積67(陸拾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澳門半島灰爐石級40號及44號的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5185/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為34(叁拾肆)平方米及33(叁拾叁)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55頁背頁第6367號及第23030號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32(叁拾貳)平方米,價值為$1,527,496.00(澳門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55頁背頁第6367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9229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24(貳拾肆)平方米,價值為$572,811.00(澳門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0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9234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

3)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面積為2(貳)平方米,價值為$2,000.00(澳門幣貳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55頁背頁第6367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9229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4)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面積為9(玖)平方米,價值為$9,000.00(澳門幣玖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0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9234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5)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及2)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6)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兩幅面積分別為3(叁)平方米及2(貳)平方米,毗鄰1)及2)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3”及“A4”定界及標示,價值分別為$143,203.00(澳門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零叁元整)及$95,469.00(澳門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及“A4”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61(陸拾壹)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的樓宇,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179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46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2.00(澳門幣貳元整),總金額為$122.00(澳門幣壹佰貳拾貳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澳門幣壹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澳門幣壹元伍角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5185/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2,338,979.00(澳門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1,527,496.00(澳門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所述的“A1”地塊,以實物繳付;

2)$811,483.00(澳門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以現金一次性全數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22.00(澳門幣壹佰貳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已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0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298平方米及36平方米,相當於將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曾建有183號至18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591號、第2592號及第2593號的房地產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利用權,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讓與國家。

二、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177平方米及27平方米,相當於將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曾建有189號及19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559號及第2564號的房地產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讓與國家。

三、為統一其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兩款所述兩幅面積分別為177平方米及298平方米的地塊,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475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於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上兩款所述餘下面積36平方米及27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264.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6/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城港發展(澳門)有限公司。

鑒於:

一、城港發展(澳門)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地下P及Q,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0冊第103頁背頁第7964(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4000G號及第196486G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總面積334平方米,將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曾建有183號至18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83頁背頁、第84頁背頁及第85頁背頁第2591號、第2592號及第2593號房地產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上款所述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第F36K冊第366頁第9183號。

三、根據以上述公司名義作出的第4000G號及第196486G號登錄,該公司還為一幅總面積254平方米,將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曾建有189號及19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51頁背頁第2559號及第56頁背頁第2564號房地產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的持有人。

四、上述公司擬重新一併利用該等土地興建一幢7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故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相關建築工程計劃,並分別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零一一年一月十日遞交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作的批示,最後遞交的修改建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發出的第412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及“B1”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298平方米、36平方米、177平方米及27平方米。

六、“A”及“A1”地塊相當於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而“B”及“B1”地塊則相當於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

七、由於該等土地的法律制度不同,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當合併及共同利用時,須將其(制度)統一為租賃批給制度。

八、基此,申請公司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表示自願將該等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A1”標示之地塊的利用權及以字母“B”及“B1”標示之地塊的所有權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讓與國家,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將上述“A”及“B”地塊批予該公司。

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A1”及“B1”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九、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四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統一上述土地法律制度的申請。

十二、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七月十六日遞交由鄭建東,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地下P及Q,以城港發展(澳門)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三、承批公司已支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1)分項所規定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兩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十月初五日街第183號至191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發出的第412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及“B1”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298(貳佰玖拾捌)平方米、36(叁拾陸)平方米、177(壹佰柒拾柒)平方米及27(貳拾柒)平方米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298(貳佰玖拾捌)平方米,價值為$1,700,231.00(澳門幣壹佰柒拾萬零貳佰叁拾壹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83頁背頁至第85頁背頁第2591至第2593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000G號及第196486G號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36(叁拾陸)平方米,價值為$36,000.00(澳門幣叁萬陸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83頁背頁至第85頁背頁第2591至第2593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000G號及第196486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177(壹佰柒拾柒)平方米,價值為$2,019,738.00(澳門幣貳佰零壹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51頁背頁第2559號及第56頁背頁第2564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000G號及第196486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

4)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27(貳拾柒)平方米,價值為$27,000.00(澳門幣貳萬柒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冊第51頁背頁第2559號及第56頁背頁第2564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000G號及第196486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5)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及3)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75(肆佰柒拾伍)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2,437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228平方米。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需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3,800.00(澳門幣叁仟捌佰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及甲方審議該計劃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間的效力,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發出的第412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及“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3,719,969.00(澳門幣叁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019,738.00(澳門幣貳佰零壹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3)項所述地塊,以實物繳付;

2)$1,700,231.00(澳門幣壹佰柒拾萬零貳佰叁拾壹元整),以現金繳付,其方式如下:

(1)$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整),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700,231.00(澳門幣柒拾萬零貳佰叁拾壹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即本金連利息合共$717,737.00(澳門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整),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3,800.00(澳門幣叁仟捌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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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Carlos Rangel Fernand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