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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一、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36號電力公司大廈,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冊第112頁背頁第590(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F33K冊第233及234頁第8063和8064號登錄,該公司為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6,389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堤壩馬路,用作擴建路環發電廠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的持有人。
二、上述地塊為批給標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由公佈於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29/SAOPH/87號批示及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的第181/SAOPH/88號批示所規範,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6K冊第281及282頁第22732和22733號。
三、上述地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發出的第1878/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4”及“A3”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798平方米和4,591平方米。
四、鑒於需要將上述土地歸還國家,以便興建路環新監獄,因此建議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放棄上述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地塊的批給,並獲其接納。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放棄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堤壩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發出的第1878/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3”及“A4”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591平方米和1,798平方米的地塊。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放棄,將上述兩幅價值為$ 6,389,000.00(澳門幣陸佰叁拾捌萬玖仟圓整),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還國家,以納入其私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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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9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中街(舊稱裝罅圍),其上曾建有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9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用作興建一幢樓高四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江金桐及配偶梁麗芳。
鑒於:
一、江金桐與梁麗芳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氹仔島佛山街21號樂駿盈軒第一座地下F,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49531G號登錄,該等人士是一幅面積9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中街(舊稱裝罅圍),其上建有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9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4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二月十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人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請求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批准按照上述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五、合同標的土地面積為9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發出的第5213/1996號地籍圖定界。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二零一五年四月二日運輸工務司司長的意見書上作出的批示,已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八、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根據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人已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規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溢價金差額及第七條款(1)項規定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1(玖拾壹)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其上曾建有中街(裝罅圍)5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發出的第5213/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9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49531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的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包括1(壹)層地庫,建築面積348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31,320.00(澳門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0(叁拾)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發出的第5213/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3,635,586.00(澳門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整),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1,635,586.00(澳門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848,586.00(澳門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及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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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30,789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鄰近蓮花路,稱為G300、G310及G400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59號,用作興建一四星級酒店綜合體及一座包括旅遊娛樂輔助設施的電影製作中心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濠影匯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新濠影匯發展有限公司(前稱東亞衛視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宋玉生廣場411-417號皇朝廣場15樓O及P,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311(SO),根據以其名義在第26642F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30,789平方米,位於路氹城,鄰近蓮花路,稱為G300、G310及G400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59號的土地其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上述批給由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0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約束,並經公佈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3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修改。
三、根據修改批給的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五星級酒店綜合體及一座包括旅遊娛樂輔助設施的電影製作中心。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請求更改酒店的級別,由五星級改為四星級,其餘用途和建築面積則保持不變,理由是現時這一級別更能符合住宿及旅遊產品多元化的政策,而且在技術層面上,向旅遊局遞交的計劃亦較符合這類設備級別。
五、旅遊局發出贊同意見,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七月十日遞交的聲明書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30,78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5899/200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日遞交由何猷龍,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冼星海大馬路金龍中心22樓O及P,以新濠影匯發展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Hugo Ribeiro Couto核實。
十、附加溢價金並不適用,因為有關四星級酒店級數的溢價金單價低於五星級酒店級數的溢價金單價,且沒更改建築面積。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30,789(拾叁萬零柒佰捌拾玖)平方米,位於路氹城,鄰近蓮花路,由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0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及由公佈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3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59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6642F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以便修改該土地的酒店分級由五星級改為四星級。
2. 鑒於上款所述,由第10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及由第3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的批給合同第三條款及第四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四星級酒店綜合體及一座包括旅遊娛樂輔助設施的電影製作中心,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四星級酒店 | 480,000平方米; |
2)電影製作業 | 80,000平方米; |
(包括旅遊娛樂輔助設施) | |
3)停車場(四星級酒店) | 85,567平方米; |
4)停車場(電影製作業) | 13,568平方米; |
5)室外範圍(四星級酒店) | 39,962平方米; |
6)室外範圍(電影製作業) | 7,981平方米。 |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3,923,670.00(澳門幣叁佰玖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整);
2)在土地的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四星級酒店: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
(2)電影製作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3)停車場(四星級酒店):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4)停車場(電影製作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5)室外範圍(四星級酒店):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6)室外範圍(電影製作業):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二條——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3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二條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由第10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九條款及由第3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四條所訂,總金額為$1,425,291,114.00(澳門幣拾肆億貳仟伍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整)的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三條——移轉
1. 鑒於本批給的性質,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總金額為$1,425,291,114.00(澳門幣拾肆億貳仟伍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整)的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四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3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二條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五條——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違反第三條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3)第二次違反第三條第3款的規定;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六條——準用
所有在本次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者,由第10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及由第3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的合同條款繼續生效。
第七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八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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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修改後為287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稱為地段18,其上建有996A及996B號的兩層高獨立式別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3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5層,其中3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林氏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林氏投資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荷蘭園大馬路71號B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7冊第77頁第2485(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F29K冊第6頁第5989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83.40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87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稱為地段18,其上建有996A及996B號的獨立式別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39頁第22431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由於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5層,其中3層為地庫,設有停車場及專用花園的獨立式別墅,因此,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請求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批准按照上述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八日遞交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701/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103平方米、50平方米和134平方米。
六、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為建築範圍,而“C”地塊為非建築範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遞交由林潤垣,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荷蘭園大馬路71號B地下,以“林氏投資有限公司”的經理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和第十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和特別稅捐。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283.4(貳佰捌拾叁點肆)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面積287(貳佰捌拾柒)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其上建有鄉村馬路996A及996B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701/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39頁第22431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5989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期間續期十年至二零二六年六月四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701/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總面積153(壹佰伍拾叁)平方米的地塊,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其中3(叁)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其用途分配如下:
1)獨立式別墅: | 建築面積616平方米; |
2)停車場: | 建築面積32平方米; |
3)專用花園: | 面積167平方米。 |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面積134(壹佰叁拾肆)平方米的地塊被視作為“非建築”範圍。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8,610.00(澳門幣捌仟陸佰壹拾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獨立式別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
(2)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3)專用花園: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701/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准的第2003A030號街道準線圖,執行地段內斜坡的穩固工程;
3)根據上項所述的街道準線圖,執行建築物四周範圍的景觀整治工程。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1,711,693.00(澳門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8,610.00(澳門幣捌仟陸佰壹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特別稅捐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31號的土地的批給由二零一六年六月五日起續期10(壹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22,050.00(澳門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整)。
第十一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三十(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已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一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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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統一一幅面積125平方米,為位於澳門半島龍嵩正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5806號及第5807號房地產的組成部分,其上曾建有65號樓宇及現建有67號樓宇的土地及一幅面積335平方米,為位於同一條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69號、第1320號及第1554號房地產的組成部分,其上建有59號及61號樓宇和曾建有63號樓宇的土地的法律制度,將由該等土地組成面積合共460平方米的地塊的所有權和利用權,以有償和無償方式讓與國家。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指土地兩幅面積分別為113平方米及298平方米的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411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於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三、根據對該地點新訂定的街道準線,將餘下幾幅面積分別為12平方米、12平方米和25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榮華基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榮華基業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賈羅布大馬路108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4冊第40頁背頁第9415(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85485G號及第188718G號登錄,該公司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擁有一幅由兩塊面積分別為113平方米及12平方米的地塊組成,位於澳門半島龍嵩正街,其上曾建有65號樓宇及現建有6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3冊第180頁及第180頁背頁第5806號及第5807號的土地。
二、根據以上述公司名義作出的第188210G號、第176882G號、第215309G號及第166462G號登錄,該公司還擁有一幅由叁塊面積分別為298平方米、12平方米及2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龍嵩正街,其上建有59號及61號樓宇和曾建有6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冊第287頁背頁第1269號、B8冊第42頁背頁第1320號及B9冊第5頁背頁第1554號地塊組成的土地的利用權。
三、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44K冊第154頁第14082號、F44K冊第14頁第13942號及F41K冊第450頁第12885號。
四、上述公司擬在拆卸現存於該等土地上的樓宇後,重新共同利用其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八層包括一層地庫,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建築工程修改計劃草案。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地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發出的第6257/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及“B3”標示,而屬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地塊在該地籍圖以字母“A1”、“B1”及“B2”標示。
六、為統一上述總面積460平方米土地的法律制度,榮華基業發展有限公司於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表示自願將有關地塊的完全所有權及利用權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讓與國家,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將該等土地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的地塊批予該公司,以便將其合併和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11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總面積49平方米的地塊“B1”、“B2”及“B3”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申請人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三十日遞交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三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三日遞交由李榮基,男性,已婚,及李家華,男性,已婚,二人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賈羅布大馬路108號地下,分別以榮華基業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和經理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透過現金支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所訂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登記總面積327.97(叁佰貳拾柒點玖柒)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35(叁佰叁拾伍)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龍嵩正街,其上建有59及61號樓宇及曾建有63號樓宇的土地,總面積125平方米,位於同一街道,其上曾建有65號樓宇和現建有6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發出的第6257/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及B2”,以及“A2及B3”定界及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冊第287頁背頁第1269號、B8冊第42頁背頁第1320號、B9冊第5頁背頁第1554號、B23冊第180頁第5806號及B23冊第180頁背頁第5807號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113(壹佰壹拾叁)平方米,價值為$3,847,403.00(澳門幣叁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叁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3冊第180頁第5806號及B23冊第180頁背頁第5807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5485G號及第188718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298(貳佰玖拾捌)平方米,價值為$5,073,125.00(澳門幣伍佰零柒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冊第287頁背頁第1269號、B8冊第42頁背頁第1320號及B9冊第5頁背頁第1554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8210G、176882G、215309G及166462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
3)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面積為12(拾貳)平方米,價值為$12,000.00(澳門幣壹萬貳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3冊第180頁第5806號及B23冊第180頁背頁第5807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5485G及188718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4)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面積為12(拾貳)平方米及25(貳拾伍)平方米,價值為$12,000.00(澳門幣壹萬貳仟元整)及$25,000.00(澳門幣貳萬伍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等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冊第287頁背頁第1269號、B8冊第42頁背頁第1320號及B9冊第5頁背頁第1554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8210G、176882G及215309G,166462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5)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及2)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411(肆佰壹拾壹)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8(捌)層的樓宇,其中1(壹)層為地庫,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2,165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87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3,288.00(澳門幣叁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發出的第6257/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及“B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8,920,528.00(澳門幣捌佰玖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3,847,403.00(澳門幣叁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叁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所述的“A2”地塊,以實物繳付;
2)$5,073,125.00(澳門幣伍佰零柒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以金錢一次性全數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3,288.00(澳門幣叁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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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1平方米,位於氹仔島米也馬嘉禮前地,其上建有9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47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梁施敏。
鑒於:
一、梁施敏,與任齊九以取得財產分享制結婚,通訊處為澳門宋玉生廣場258號,建興龍廣場10字樓J室,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89009G號登錄,其為一幅面積31平方米,位於氹仔島米也馬嘉禮前地,其上建有9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47號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第FK1冊第74頁第224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幅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十月六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更改土地的利用和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6733/2009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四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訂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1(叁拾壹)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米也馬嘉禮前地91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6733/2009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47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9009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87(捌拾柒)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0,440.00(澳門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6733/2009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定的任一期限,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且不低於$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904,110.00(澳門幣玖拾萬零肆仟壹佰壹拾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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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4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街,其上建有72至80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十八層,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為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三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會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總面積為10平方米的地塊歸還國家,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736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鏡湖醫院慈善會”,總址設於澳門連勝街58至68號鏡湖醫院,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為行政公益法人,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6595G號登錄,該會為一幅面積74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街,其上建有72至8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冊第292頁背頁第2294號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第F44K冊第382頁第14310號。
三、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十八層,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在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為此,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請求批准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更改土地的利用和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977/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736平方米、4平方米、5平方米和1平方米。
七、根據為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多幅總面積10平方米,在上述圖中以字母“B”、“C”及“D”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面積736平方米的“A”地塊用作興建一幢樓高十八層的樓宇。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九月一日遞交由馮志強,男性及吳培娟,女性,均為未婚,成年人,兩人的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連勝街58至68號鏡湖醫院,以“鏡湖醫院慈善會”理事長及副理事長身份代表該會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訂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46(柒佰肆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沙梨頭海邊街72至80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977/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冊第292頁背頁第2294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6595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多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C”及“D”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肆)平方米、5(伍)平方米及1(壹)平方米,價值為$4,000.00(澳門幣肆仟元整)、$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及$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736(柒佰叁拾陸)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18(拾捌)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 建築面積6,250平方米; |
2)商業: | 建築面積261平方米; |
3)停車場: | 建築面積1,330平方米。 |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637,720.00(澳門幣陸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594.00(澳門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48(肆拾捌)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977/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41,109,534.00(澳門幣肆仟壹佰壹拾萬零玖仟伍佰叁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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