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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80/201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路氹城邊境站錄像監視系統內增添四支錄像監視攝影機。

二、已遵從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關於事前聽取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意見的程序。

三、四支錄像監視攝影機(E0110、E0111、S0112及S0113),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四、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第0010/P/2015/GPDP號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尤其是遵守下列條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五、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可續期。為此,須提出維持作出許可的具理由說明的依據。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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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201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澳門交通廳大樓錄像監視系統內增添四支錄像監視攝影機。

二、已遵從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關於事前聽取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意見的程序。

三、四支錄像監視攝影機(B48至B51),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四、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第0009/P/2015/GPDP號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尤其是遵守下列條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五、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可續期。為此,須提出維持作出許可的具理由說明的依據。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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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沈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