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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其上建有1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31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五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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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14.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1/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張志民及其配偶陳麗華。

鑒於:

一、張志民及其配偶陳麗華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地址為澳門北京街230至246號澳門金融中心8字樓I室,根據以其名義在第226216G號作出的登錄,該等人士為一幅面積9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其上建有1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220頁第4315號的土地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16L冊第489頁第3286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的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於二零一四年九月十日請求按照上述計劃批准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9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發出的第4483/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的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人,根據其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提交的聲明,該等承批人已明確接納有關條件。

十、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及第七條款(1)項所訂定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7(玖拾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草堆街1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發出的第4483/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220頁第431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6216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商業:

建築面積125平方米;*

2)辦公室:

建築面積296平方米。*

2. 在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50,520.00(澳門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26.00(澳門幣壹佰貳拾陸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發出的第4483/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5,722,704.00(澳門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3,722,704.00(澳門幣叁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303,457.00(澳門幣壹佰叁拾萬零叁仟肆佰伍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及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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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交通事務局局長林衍新有關權限,以便主持交通高等委員會的會議。

二、轉授予交通事務局局長林衍新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五)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批准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八)批准交通事務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交通事務局人員的缺勤解釋;

(九)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簽署計算及結算交通事務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一)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二)批准交通事務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三)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四)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五)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六)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交通事務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七)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交通事務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提供與交通事務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交通事務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捌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三)批准將被視為對交通事務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交通事務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五)在交通事務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六)按照(二十)項轉授予的權限,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載的公共承攬工程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二十七)核准工程項目及各階段之工程以及批准相關款項;

(二十八)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九)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一)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三十二)就有礙車輛或行人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使用發出許可;

(三十三)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五、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六、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七、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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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