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62/2015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5/2015

刊登日期:

2015.6.24

版數:

11996-12002

  • 命令公佈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在首爾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領事協定》。
相關類別 :
  • 對外事務 - 國際法 - 其他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2/2015號行政長官公告

    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在首爾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領事協定》(下稱“協定”)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已分別完成所需的國內法律程序,協定自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生效,同時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零一五年六月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盧麗卿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領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以下稱“締約雙方”),

    為發展和加強兩國的領事關係,以利於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促進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

    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於維也納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下簡稱《維約》)基礎上,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就本協定而言,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領事代理處或領事辦公室;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之區域;

    (三)“領事官員”指派任此職承辦領事職務之任何人員,包括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隨員及領事代理人在內;

    (四)“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在派遣國登記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五)“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條

    一般領事職務

    領事官員有權執行下列職務:

    (一)在國際法許可範圍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在接受國的權利和利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二)向派遣國國民提供幫助和協助,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三)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旅遊和教育關係的發展,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

    (四)通過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旅遊和教育活動的現狀與發展,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向關心人士提供有關信息;

    (五)根據派遣國法律規定,對派遣國船舶、派遣國航空器及其船務和機務人員,行使監督權和檢查權;

    (六)為本條第(五)款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船務和機務人員提供協助,聽取有關航行的報告,查驗文書並加蓋印章。在不妨害接受國當局權力的前提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所發生的任何事件,在派遣國法律許可範圍內,調解船務人員、機務人員間的爭端;

    (七)根據接受國法律,在接受國境內的死亡繼承事件中,保護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內的派遣國國民的利益;

    (八)在特殊情況下,經接受國批准,可在領區外執行領事職務;

    (九)執行派遣國授權領館而不為接受國法律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或為在締約雙方均生效的國際協定所規定的其他職務。

    第三條

    為領館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國對領館成員應給予應有的尊重,並採取適當措施保證領館順利執行職務。

    第四條

    頒發護照和簽證

    領事官員有權:

    (一)接受派遣國國民的申請,向其頒發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加註和吊銷上述護照及證件;

    (二)接受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的申請,向其頒發簽證,以及加註和吊銷上述簽證。

    第五條

    公證和認證

    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法規無禁止規定的情況下,擔任公證人、民事登記員及類似職務,認證接受國有關當局所頒發的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並辦理若干行政性事務。

    第六條

    協助派遣國國民

    一、為便於執行與派遣國國民有關的領事職務:

    (一)領事官員可自由聯繫和會見派遣國國民。派遣國國民同樣可自由聯繫和會見派遣國領事官員。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與領館聯繫以及進入領館館舍;

    (二)領事官員有權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二、遇派遣國國民因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於適當期間自行保護其權利與利益時,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為其安排適當代理人,依照接受國法律取得保護該國民權利和利益的臨時措施,但應遵守接受國的慣例並履行有關手續。

    第七條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視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包括自稱派遣國國民者(如查明非派遣國國民則除外),被接受國主管當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無論該國民是否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延遲地通知領館,最遲於該國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之日起的4日內,將該國民的姓名,身份證件情況,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原因、日期和地點以及可與其聯繫的準確地點通知領館。如派遣國國民因違反接受國有關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規被接受國主管當局關押,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除非當事人書面表示反對通知。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與其交談或聯繫,為其提供法律協助。如果領事官員提出會見要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自收到要求起4日內,不延遲地安排領事官員探視上述國民。如果該派遣國國民書面明示反對,並且接受國主管當局向領事官員提交了該國民的書面聲明,領事官員應避免代表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採取行動。

    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延遲地轉遞領館與上述派遣國國民之間的信件。

    四、領事官員有權探視正在接受國服刑的派遣國國民。

    五、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本條第一、二、三、四款規定的權利告知上述派遣國國民。

    六、遇有派遣國國民被接受國主管當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或因刑事案件在接受國受審時,除非接受國法律法規禁止,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根據領事官員的要求向領館提供關於該國民被指控的信息,包括該國民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或其他身份證件情況,以及被採取強制措施的具體時間、地點、原因、法律依據、涉案情況、主管機關及聯繫方式。如該國民因刑事案件在接受國受審,還需向領館提供開庭時間、地點和所受指控情況。在不違背接受國法律法規的情況下,除非該國民明示反對,接受國有關當局應根據領事官員的要求,允許其旁聽審判。

    七、遇有派遣國國民被接受國主管當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或在接受國因刑事案件受審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根據接受國法律法規為其提供合乎需要的翻譯。

    八、遇接受國對派遣國國民處以死刑,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判處死刑後和執行死刑前應不延遲地通知領館並使領館知悉。如死刑執行因故延期或變更,接受國主管當局應不延遲地通知領館。

    第八條

    死亡通知

    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不延遲地通知領館,應領館的請求提供包括死亡原因在內的死亡信息,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文件副本,並為死者家屬前往接受國處理後事提供方便,包括盡速頒發簽證。

    第九條

    協助失事的船舶和航空器

    遇有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毁損或擱淺,派遣國航空器在接受國境內發生意外事故,接受國主管當局如獲得相關信息,應不延遲地通知距離事故發生地最近的領館。

    第十條

    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對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內的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館,以便在採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採取行動後立即通知領館,並應領事官員的請求迅速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對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或船員所採取的同樣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邊防檢查等事項的例行檢查,也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事故所採取的措施。

    四、除非應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如船員關係、勞資關係、紀律等內部事務。

    第十一條

    尊重接受國法律法規

    本協定所規定的權利應根據接受國的法律法規行使。但此等法律法規的適用應保障該權利的實施。

    第十二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一、締約雙方確認《維約》的規定,並同意本協定未明確規定的事項應按《維約》處理。

    二、本協定所用的其他未在本協定第一條中定義的用語與《維約》中用語定義相同。

    三、本協定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維約》和本協定以外的國際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四、本協定不影響《維約》規定的締約任一方與第三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協定適用範圍

    本協定同時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十四條

    磋商

    締約雙方同意必要時就共同關心的領事事務進行磋商,並促進本協定規定的領事職務順暢而有效地執行。

    第十五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已完成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法律程序,本協定自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30日後生效。

    二、經締約雙方書面同意,可修改本協定。

    三、除非締約一方提前6個月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應長期有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一四年七月三日在首爾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韓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產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Gabinete do Chefe do Executivo, aos 10 de Junho de 2015. — A Chefe do Gabinete, substituta, Lo Lai Heng.


    CONSULAR AGREEMENT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