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照會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八日透過第MSC.207(81)號決議通過了《國際救生設備規則》(《救生設備規則》)的修正案,該修正案自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包含上指修正案的第MSC.207(81)號決議的中文及英文文本。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五年五月六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關於本委員會職能的第28(b)條,
注意到海安會第MSC.48(66)號決議,憑藉這一決議,委員會通過了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III章具有強制性的《國際救生設備規則》(以下簡稱“救生設備規則”),
還注意到關於《救生設備規則》修正程序的《公約》第VIII(b)條和第III/3.10條,
在其第八十一次會議上,審議了按照《公約》第VIII(b)(i)條提出並散發的《救生設備規則》修正案,
1. 按照《公約》第VIII(b)(iv)條,通過《救生設備規則》修正案,其正文列於本決議之附件;
2. 按照《公約》第VIII(b)(vi)(2)(bb)條,決定該修正案將於2010年1月1日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超過三分之一的《公約》締約政府或其合計商船總噸位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位50%的締約政府通知反對該修正案;
3. 請締約政府注意,按照《公約》第VIII(b)(vii)(2)條,該修正案將在按照上述第2段被接受後於2010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書長遵照《公約》第VIII(b)(v)條,將本決議和附件中所列修正案正文的核證無誤副本送發《公約》的所有締約政府;
5. 進一步要求秘書長將本決議及其附件的副本送發非《公約》締約政府的本組織會員。
1 原有第1.2.2款的第.2項由下述內容取代:
“.2 在-30ºC至+65ºC的氣溫範圍內存放而不致損壞,且就個人救生設備而言,除非另有具體規定,必須在-15ºC至+40ºC的氣溫範圍內仍然可用;"
2 原有第1.2.2款的第.6項由下述內容取代:
“.6 為國際橙色或鮮紅的橙色,或者在有助於海上發現的部位塗上鮮明易見的顏色;"
3 第2.1.1.7款中“足以操作迅速拋投裝置"一詞被“不少於4kg"一詞取代。
4 第2.1.3款中,“和"一詞從第.4項的末尾移至第.5項的末尾,並增加下述新的第.6項:
“.6 配備一迅速拋投裝置,該裝置將自動投放和啟動信號及相關的與救生圈相連的自亮燈,其質量不超過4kg。"
5 原有第2.2節由下述內容代替:
“2.2 救生衣
2.2.1 救生衣的一般要求
2.2.1.1 救生衣必須在被火完全包圍的2秒鐘內,不致燃燒或繼續熔化。
2.2.1.2 根據表2.1,必須提供三種尺寸的救生衣。若一救生衣完全符合兩種相鄰尺寸範圍的要求,則其可以標明兩種尺寸範圍,但具體的範圍不得再分。根據表2.1,救生衣必須用體重或身高標明或同時用體重和身高標明。
救生衣標誌 | 嬰孩 | 兒童 | 成人 |
用戶尺寸: | |||
體重(kg) | 小於15 | 15或以上但小於43 | 43或以上 |
身高(cm) | 小於100 | 100或以上但小於155 | 155或以上 |
2.2.1.3 如果一成人救生衣不是為適合體重高達140kg、胸圍達1750mm的人員而設計,則必須提供適當的附屬件使其能繫於此類人員的身上。
2.2.1.4 通過與適當尺寸參照值救生衣即符合本組織建議的參照測試裝置(RTD)的性能比較,對救生衣在水中的性能進行評估。
2.2.1.5 每件成人救生衣的結構必須:
.1 能使75%完全不熟悉救生衣的人在無人幫助、指導或事先示範的情況下在1分鐘內正確地穿好救生衣;
.2 經示範後,所有人員都能在無人幫助的情況下在1分鐘內正確地穿好救生衣;
.3 明顯地只能用一種方式穿著或反穿,即使錯誤穿著,對穿著者也不會造成傷害;
.4 將救生衣繫固於穿著者的方法必須為快速和正面的閉合方式,而無需打結;
.5 穿著舒適;且
.6 使穿著者抱緊救生衣從至少4.5米的高度跳入水中或手臂上舉從至少1米的高度跳入水中均不致受傷,且救生衣或其屬件不移位也不損壞。
2.2.1.6 在根據本組織建議案對至少12人進行測試時,成人救生衣在平靜的淡水中必須具備足夠的浮力和穩性,以便:
.1 將筋疲力盡或失去知覺人員的嘴部托出水面,平均高度不低於成人RTD規定的平均值;
.2 在不超過RTD規定的平均值的平均時間內將在水中失去知覺、臉朝下人員的身體翻轉至使其嘴部脫離水的位置,救生衣沒翻轉的人數不超過RTD值;
.3 將其身體從垂直方位向後傾斜,使其平均軀幹角度不小於RTD平均值減5°;
.4 將頭部托出水平面,其平均面部角度不小於RTD減5°;及
.5 在以屈曲的胎兒姿勢漂浮時,在失去平衡後將穿著者回歸至平穩的臉朝上的姿勢。
2.2.1.7 成人救生衣必須使穿著的人員可作短距離的游泳,並登上救生艇筏。
2.2.1.8 除下列規定外,每件嬰孩或兒童救生衣性能必須與成人救生衣相同:
.1 允許幫助低齡兒童和嬰孩穿著;
.2 必須使用相應的兒童或嬰孩RTD,而非成人RTD;和
.3 可以幫助其登上救生艇筏,但穿著者的靈活性不能小於穿著適當尺寸的RTD的靈活性。
2.2.1.9 除了乾舷和自我扶正的性能外,嬰孩救生衣的要求可以酌情放鬆,以便:
.1 便利看護人營救嬰孩;
.2 使得嬰孩可以繫固於看護人,並有助於使嬰孩靠近看護人;
.3 保持嬰孩乾燥,帶有自由呼吸裝置;
.4 保護嬰孩免受撤離中顛簸和碰撞;及
.5 允許看護人監督和控制嬰孩的熱喪失。
2.2.1.10 除了第1.2.2.9款要求的標誌外,嬰孩或兒童救生衣還必須標出:
.1 符合第2.2.1.2款的尺寸範圍;和
.2 由本組織通過的“嬰孩救生衣”或“兒童救生衣”標誌中所示的“嬰孩”或“兒童”字樣。
2.2.1.11 在浸入淡水中24小時後,救生衣的浮力下降必須不超過5%。
2.2.1.12 救生衣的浮力不得依賴於使用鬆散的粒狀材料。
2.2.1.13 每件救生衣必須配備繫固第2.2.3款規定的救生燈的設備,必須使其能夠符合第2.2.1.5.6款和第2.2.3.1.3款規定。
2.2.1.14 每件救生衣必須配備用細繩繫牢的哨笛。
2.2.1.15 必須對救生衣燈和哨笛進行挑選,將其繫於救生衣的方式必須使其總體性能不會下降。
2.2.1.16 救生衣必須配備一可拋投的浮繩或其他手段,使其可繫於水中另一人穿著的救生衣上。
2.2.1.17 救生衣必須配備適當裝置,使得營救人員可以將穿著者托出水面送入救生筏或救生艇中。
2.2.2 氣脹式救生衣
依靠充氣作浮力的救生衣必須具有不少於2個的獨立充氣室,必須符合第2.2.1款的要求,並必須:
.1 在浸水後自動充氣,設有用一個手動動作即能充氣的裝置,並能用嘴給每個氣室充氣;
.2 在任何一個氣室失去浮力的情況下,仍能符合第2.2.1.5款、第2.2.1.6款和第2.2.1.7款的要求;且
.3 使用自動機械充氣後,符合第2.2.1.11款的要求。
2.2.3 救生衣燈
2.2.3.1 每盞救生衣燈必須:
.1 能向上半球體所有方向發出強度不小於0.75cd的亮光;
.2 具有能提供光強為0.75cd、至少持續8個小時的能源;
.3 當繫於救生衣上時,必須儘可能多地照亮上半球體的較大部分;且
.4 為白色光。
2.2.3.2 如第2.2.3.1款所指的燈是閃光燈,則還必須:
“.1 配有手動操作開關;和
.2 以每分鐘不少於50次和不超過70次的速率閃光,其有效光強至少為0.75cd。”
6 第2.3.1.1款開頭的“The"被替換為“An"。
7 現有第2.3.1.1款第.1項由下述內容取代:
“.1 它可以在無幫助的情況下在2分鐘內打開和穿著,同時顧及穿著任何相關衣服,如果浸水服須連同救生衣穿著以滿足第2.3.1.2款的要求,則顧及穿著救生衣,如配備靠嘴充氣的氣室,則顧及此種充氣;”
8 現有第2.3.1.1款第.3項案文由下述內容取代:
“.3 它將遮蓋除臉部以外的整個身體,但是手可以由永久性附連在浸水服的獨立手套來遮蓋;"
9 現有第2.3.1.2款由下述內容取代:
“2.3.1.2 浸水服本身或其有必要連同救生衣穿著時,在平靜的淡水中必須具有充足的浮力和穩性,以便:
.1 將筋疲力盡或失去知覺的人員的嘴部托出水面不低於120mm;且
.2 讓穿著者在5秒內由臉朝下的姿勢翻轉為臉朝上的姿勢。"
10 第2.3.1.3.3款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傷害"的字樣中插入“或者其附件"的字樣。
11 第2.3.1.4款中,第“2.2.1.8"編號被替換為第“2.2.1.14"。
12 在現有第2.3.1.4款後增加新的第2.3.1.5款和第2.3.1.6款:
“2.3.1.5 具有浮力且設計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必須配有可拋投的浮繩或其他手段,使其能繫於水中另一個人穿著的浸水服上。
2.3.1.6 具有浮力且設計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必須配有適當的裝置,使營救者將穿著者托出水面送入救生筏或救生艇內。"
13 現有第2.3.1.5款由下述內容取代:
“2.3.1.7 如浸水服須連同救生衣一起穿著,則救生衣必須穿在浸水服外面。穿著這樣浸水服的人員必須能在無幫助的情況下穿上救生衣。必須對浸水服進行標誌,說明其必須與匹配的救生衣一起穿著。"
14 增加下述新的第2.3.1.8款:
“2.3.1.8 在浸入淡水中24小時後,浸水服的浮力下降必須不超過5%,且不得依賴於使用鬆散的粒狀材料。"
15 刪除現有第2.3.3款。
16 第2.4.1.1款開頭的“The"被替換為“An"。
17 現有第2.4.1.1款的第.3項由下述內容取代:
“.3 遮蓋整個身體,如果主管機關許可,腳部可以除外;手和頭可以由永久性附連的單獨的手套和頭罩遮蓋;"
18 刪除現有第2.4.1.2款;第2.4.1.3款和第2.4.1.4款分別被重新編號為第2.4.1.2款和第2.4.1.3款。
19 在重新編號後的第2.4.1.2款的第.2項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傷害"的字樣中插入“或者其附件"的字樣。
20 重新編號後的第2.4.1.3款由下述內容取代:
“2.4.1.3 抗暴露服必須配有符合第2.2.3款要求的燈,必須使其能夠符合第2.2.3.1.3款和第2.4.1.2.2款的規定,並配備第2.2.1.14款規定的哨笛。"
21 現有第2.4.2.1款的第.2項由下述內容取代:
“.2 其構造須為,如按所示穿好抗暴露服,跳入完全浸沒穿著者的水中後,抗暴露服仍能繼續提供足夠的熱保護,確保穿著者在溫度為5ºC的平靜流通水中在頭半個小時後,其核心體溫下降速度不超過每小時1.5º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