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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修正後為11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沙梨頭海邊街32號及魚鱗巷12及12A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九層,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為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會脫離上款所指土地,面積為8平方米的地塊歸還國家,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104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方圓廣場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4字樓B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7909(SO)號,根據以上述公司名義作出的第246012G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登記面積為117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1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沙梨頭海邊街32號及魚鱗巷12及12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4冊第34頁第20323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17L冊第140頁第1507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九層,其中兩層為地庫,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六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土地工務運輸局在諮詢旅遊局及該局的有權限部門和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五日遞交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1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二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724/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104平方米及8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屬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遞交由周瑞芳,離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4字樓B座,以方圓廣場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1)項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117(壹佰壹拾柒)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12平方米(壹佰壹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沙梨頭海邊街32號及魚鱗巷12及12-A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二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724/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4冊第34頁第20323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46012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8(捌)平方米,價值為$8,000.00(澳門幣捌仟元整),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104(壹佰零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9(玖)層,其中2(貳)層為地庫,建築面積1,111(壹仟壹佰壹拾壹)平方米,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77,760.00(澳門幣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整)。
2. 當乙方交回接受按照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擬本制定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444.00(澳門幣肆佰肆拾肆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二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724/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4,821,740.00元(澳門幣肆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000,000.00元(澳門幣貳佰萬元整),當乙方交回接受按照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擬本制定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繳付;
2)餘款$2,821,740.00元(澳門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463,995.00元(澳門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百分之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及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6)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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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佈於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第四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6/SAES/86號批示,已批准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位於澳門化驗所巷與鴨涌河邊街之間,面積930平方米,稱為B地段的土地批予Sou Chio Hong,Leong Weng Cheong,Chan Wai San,Pao Son Cheng,Siu Chau Sang,Kwok Bing Keung,Lao Ieng Long,Lok Sai On,Chan Ian Chan及Lo Kai Tai,通訊處位於澳門工業園北街均安環保大廈,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作工業用途的樓宇。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批給期為二十五年,由訂立相關公證書之日起計。然而,由於根據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並沒訂立該公證書,批給已改為以上述第36/SAES/86號批示作為憑證,而租賃期亦改為由其公佈之日起計。
上述租賃期已於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屆滿,而合同第三條款規定的土地利用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並沒進行。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九條結合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且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根據第6/80/M號法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因此,由於該批給未轉為確定性,其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在本人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意見書上批示,基於土地委員會第61/2013號案卷所陳述的理由,同意該案卷的建議。根據該批示,該幅位於澳門化驗所巷與鴨涌河邊街之間,面積930平方米,稱為B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因期間屆滿已被宣告失效。
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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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潭置業有限公司,法人住所設於澳門上海街175號澳門中華總商會大廈12字樓D,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C20號簿冊第120頁背頁第7998 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F16K號簿冊第58頁第3480號作出的登錄,其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盧廉若馬路,鄰近葡京花園,面積7,324平方米,於物業登記局第B47K號簿冊第7頁以第22508號標示,用作興建獨立式別墅的土地批給衍生的權利。
鑒於上述承批人沒有在規範批給的合同第五條款第一款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該合同以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69/SATOP/93號批示作為憑證。
鑒於承批人在書面聽證回覆中所陳述的理由,無法改變因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不按合同訂定的條件利用土地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決定意向,故符合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結合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前提。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在本人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意見書上批示,基於土地委員會第68/2013號案卷所陳述的理由,同意該案卷的建議。根據該批示,並按照以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69/SATOP/93號批示作為憑證的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該幅位於氹仔島盧廉若馬路,鄰近葡京花園,面積7,324平方米,於物業登記局第B47K號簿冊第7頁以第22508號標示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人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本批示公佈之日或倘隨後就該行為作出通知者,則得於通知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宣告失效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批人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承批人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6字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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